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柏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3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3(下稱被告)可預見無故收取、利用他人金融帳戶資料者,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倘對方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與提款卡等物,或要求提領款項轉交他人、轉帳至指定帳戶者,均係詐欺集團常見之詐騙手法,涉犯詐欺、洗錢等罪行,亦知悉將匯至所提供帳戶內之來源不明款項轉帳至指定帳戶,係車手之行為,仍與真實年籍資料不詳、Facebook暱稱「A01」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透過Facebook提供予「A01」,「A01」所屬詐欺集團即以Facebook暱稱「陳小春」,向告訴人戴㴛鴻(下稱告訴人)稱:可販賣預付卡門號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13年3月13日9時5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該詐欺集團再以Facebook指示被告於113年3月13日10時01分、同日10時54分許,將告訴人匯入之金額,以網路轉匯至「A01」指定之帳戶,以此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因認被告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及其與詐騙者之Facebook對話紀錄、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予「A01」,並依「A01」指示轉匯共3,000元款項至其他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張貼要出租IRENT帳號的訊息,「A01」說要租該帳號,並匯3,000元租金給伊,後來「A01」說沒錢吃飯,伊心軟將3,000元匯回「A01」,「A01」使用該IRENT帳號租車亦未繳納租車費用及交通違規罰鍰,伊目前尚須分期繳納上開租車費用及交通罰鍰,沒想到「A01」會用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去詐騙等語。經查:
(一)本案郵局帳戶為被告申辦、使用,其並將該帳戶帳號告知「A01」;「A01」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帳號後,即由該詐欺集團不詳之人以如起訴書所載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3,0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內,被告再依「A01」之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卷第57至59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3頁正反面),且有本案郵局帳戶資料與交易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陳小春」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明細翻拍照片、告訴人收受之包裹照片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至11、15至16、18至1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惟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法詐欺罪雖不處罰過失,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再者,對於社會上人事物之警覺性與風險評估,本因人而異,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詐欺集團成員個個能言善道、鼓舌如簧,盡其能事虛捏誆騙,是否受騙實與個人教育、智識程度、社會背景非必然相關,此觀諸各種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媒體並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持續受騙上當,即可知悉。又詐欺犯罪之被害者,除遭詐騙錢財外,亦有可能遭詐騙個人證件、金融機構存摺、行動電話門號等物,甚至在不知情之狀況下遭詐欺集團設局利用出面領款或轉帳,自不得僅以被告係出於任意性交付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證件等工具性資料,或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轉匯款項,即率爾認定其必有幫助或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認知及故意。因此,有關詐欺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提領或轉匯款項,用以判斷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倘有事實足認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顯有可能係遭詐騙所致,或該等資料歷經迂迥取得之使用後,已然逸脫原提供者最初之用意,乃提供者所不知或無法防範,此時,復無明確事證足以確信提供金融帳戶等工具性資料者,有何直接或間接參與或幫助犯罪故意,因而對於其主觀犯意存有合理懷疑時,基於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行為人之認定。
(三)被告確有誤信「A01」欲承租IRENT帳號,因此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及轉匯款項之可能,難認其主觀上與「A01」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1.就被告為何告知他人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致該帳戶遭「A01」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一節,被告屢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辯稱:我在臉書FB上販售格上跟IRENT租車帳號,「A01」用Messenger聯繫跟我承租,他說先轉帳600元訂金至本案郵局帳戶,我再把租車帳號傳送給他,他因此得知本案郵局帳戶帳號,我不知道他拿我的帳號作為詐騙工具,「A01」後來說請他朋友轉給我3,000元,可是他沒錢吃飯,我就心軟把3,000元轉給他;當初說好租車費用會從他綁定的信用卡扣款,租(租車)帳號的錢會匯款給我,但他後來沒有繳租車費用及交通罰鍰,都從我的薪水扣款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35頁),並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其上載有法院扣款3)、違規分期明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9至157頁)。本院審酌被告先後歷經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對何以告知「A01」本案郵局帳戶帳號之主要情節為前後大致相符之陳述,並無明顯歧異之處,上述情節極有可能係被告親身經歷之過程,方能為如此詳盡且一致之供述。
2.觀諸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容(見警卷第10至11頁),該帳戶自112年10月間至113年3月間,均有摘要為「薪資」之款項匯入,且於112年11月、12月亦有摘要或備註顯示「國泰人壽」、「中國人壽」等款項匯入,足認本案郵局帳戶係被告用以收受薪資及保險相關款項之帳戶,核與時下詐欺案件,多數行為人會提供不常使用之帳戶,甚至於提供帳戶前才臨時申辦帳戶或對不常用之帳戶掛失補發新存摺,以免所提供之帳戶遭凍結造成本身日常生活所需金融交易不便之情形迥異,則被告辯稱交付上開帳戶資料時,並無將之供詐欺集團使用及洗錢之意,尚非全然無據。
3.依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匯入被告所稱訂金600元與被告匯出3,000元之帳戶,均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見警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A帳戶申辦人資料即為A01,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2日儲字第114009176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7至131頁)。復據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之前有在網路上跟告訴人聯繫賣預付卡的事情;113年3月有跟被告說要租IRENT帳號的事情,我才付600元給他;至於被告要轉3,000元給我,是因為我沒錢吃飯;對卷附LINE擷圖內容、存摺封面、黑貓宅急便包裹、車隊卡等有印象,被告應該不知情,我沒有告訴被告門號卡3,000元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1至183頁),考量被告與證人A01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證人A01應無干冒偽證及陷己於不利之風險以迴護被告,證人A01上開證述應可採信。從而,綜上事證相互勾稽,堪認證人A01確因向被告租用IRENT帳號一事,取得本案郵局帳戶帳號,再指示告訴人將3,000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使不知情之被告誤認該筆3,000元係A01支付之租金,及因A01稱沒錢吃飯,再將3,000元轉匯給A01。
4.是以,自難排除本案係A01一方面詐欺告訴人,另一方面詐欺不知情之被告,利用類似「三角詐欺模式」輾轉取得詐欺所得之可能,難認被告與A01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之情。被告前揭辯解,尚屬有據,而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嫌,惟本案公訴人就被告被訴事實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鍾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嘉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