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侯正佑指定辯護人 蔡明樹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訴字第10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侯正佑於提出新臺幣3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如未於民國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前提出保證金,自民國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審判中之延長羈押,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10年者,第一審以6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如以其他原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被告侯正佑前經本院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被告雖坦承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犯行,惟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否認。因有卷內證據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本案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法定刑非輕,審酌常人面對重罪追訴更有脫免刑責而逃亡之可能,及被告前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為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亦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規定,處分被告應自114年11月18日起羈押3月;並裁定自115年2月18日延長羈押2月。
㈡茲因羈押期限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雖仍有前開羈押原因,惟考量本案檢察官已提出相當證據佐證,嗣後共犯或證人之證詞倘有翻異,亦屬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問題,並兼衡目前審理進度、被告本案犯行所呈現之罪質,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訴訟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以比例原則加以權衡,本院認本案雖尚有前述羈押原因存在,然如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輔以限制住居,此等羈押替代方式,應足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主觀心理拘束力及客觀外在行為制約效果,以確保日後上訴、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續為羈押之必要。
㈢參酌被告、選任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訊問時陳述之意見
,因被告前經本院准予於羈押期限屆滿前提出新臺幣(下同)3萬元得停止羈押,被告於前次羈押期限前並未提出保證金,惟被告本次羈押期限仍得於提出保證金3萬元後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屏東縣○○市○○街000巷00號及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替代羈押;惟若被告未能於115年4月16日下午4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則認不足以替代羈押,其羈押之必要性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則應自115年4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11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詹莉荺法 官 吳悦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王居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