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1號114年度聲字第149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哲毅選任辯護人 柳馥琳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102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哲毅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林哲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妨免被告逃亡,於同日執行羈押迄今等情,有本院114年11月18日訊問筆錄、押票影本、押票回證定在卷可稽。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之延長羈押,如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逾有期徒刑十年者,第一審、第二審以六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故羈押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惟因羈押處分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甚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自應依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月21日訊問被告,並審酌被告就前揭罪嫌均已坦承,並有如起訴書所載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之罪,若被告將來果因該罪經判刑,則未來量刑可能非輕,基於人性畏罪心理,難謂全無選擇逃亡以免身陷囹圄之可能,是其逃亡以規避審理及刑責之可能性本即甚高。且查被告前有多次遭通緝之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按,復經警方於114年6月30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住所執行搜索時,被告旋將大門反鎖後自前揭住所頂樓處逃離,並藏身於他人家後再躲藏他處,至114年7月22日始為警拘提到案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24、25頁),並有本院114年度聲搜字第445號、第524號搜索票附卷可查(見偵卷第57、75頁),難認其主觀上無規避刑責之舉,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並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是本院原以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羈押被告之原因仍存。
四、審酌被告所犯前揭罪名,對社會治安造成重大危害,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祛除被告逃亡之疑慮。且被告未能提出充足事證,佐證其現已無存前揭羈押原因或必要,使法院獲致其已無羈押必要性之心證。是以被告現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至為明確,是以繼續羈押被告,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被告已據實供述,無滅證危險,且與幼兒同住而無逃亡之虞,希望以新臺幣3萬元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已坦承並供出上手,減刑之下刑度不高,被告已遭羈押共達7月,足使其知悉應配合司法,請准以具保佐以相當措施停止羈押等語。然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業如前述,是被告暨其辯護人所稱前詞,本院認尚不足袪除被告逃亡之疑慮,無從確保本件將來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外,本案亦查無被告有其餘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林育賢法 官 錢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