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優勝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優勝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優勝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如本件判決附表;證據欄應補充「和解筆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是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以變易持有
為所有之意思,基於同一目的、利用同一機會,將該部分款項擅自侵占入己,時間緊接且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以一提供帳戶資
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未遂,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又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侵占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
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僅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得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失,復另行起意侵占詐欺贓款,所為均應予以非難;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㈦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等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等情,有如前述,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收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之效,本院乃依刑法第74第2項第8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沒收部分: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核屬其所犯侵占罪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全部宣告沒收及追徵,惟被告業已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均已給付和解金完畢一情,亦據認定如前。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若仍予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就上開款項均不予宣告沒收。又卷內附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獲得犯罪所得,故於其所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項下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本案既經本院認被告係犯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不詳詐欺成員詐欺之犯罪所得於洗錢行為得逞前即為被告所侵占,故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昕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張俊堂 冒稱友人「魏永和」之人於114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向張俊堂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藉10萬元周轉等語,致張俊堂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4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⑴於114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⑵於114年4月24日20時2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⑶114年4月24日20時3分許,轉匯1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於114年4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2萬元 2 林孟君 暱稱「Tang Jian Hui」之人於114年4月24日於臉書向林孟君佯裝兜售相機,致林孟君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4日19時5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3 林佑貞 暱稱「Song Ming」之人於114年4月24日,見林佑貞於臉書社團兜售二手電動病床,即向林佑貞佯稱:有意願購買,委託順風速運公司收貨,林佑貞提領帳戶遭凍結,需支付3萬元解凍等語,致林佑貞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4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7,985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2468號被 告 林優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優勝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予非屬親故之人,將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匯入及提領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前某日時許,因需錢孔急,見網路上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張貼收購金融帳戶之貼文,即以通訊軟體line與該人約定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所有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並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詐騙集團成員。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優勝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然於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尚未提領該筆款項前,林優勝即於附表所示之時,侵占此筆款項,致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結果。
二、林優勝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至本案帳戶後,經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之訊息通知得知有款項匯入,而其明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附表所示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該等款項係上開詐欺集團詐騙之不法所得,而非自己所有之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領取時間,利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以附表所示提領或匯款方式,陸續將附表所示金額提領完畢,將上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嗣因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所示被害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優勝於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俊堂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俊堂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林孟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孟君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3萬2,000元、2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林佑貞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佑貞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1萬7,985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自本案帳戶將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之金額匯入中信帳戶,並將部分款項再匯入連線帳戶、部分款項領出,並均供己花用之事實。 6 臉書「二手醫療設備交流區」頁面擷圖、告訴人林佑貞與「Song Ming」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偽造之順風速運公司頁面擷圖、告訴人林佑貞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頁面、告訴人張俊堂與「魏大哥」line對話紀錄擷圖、臉書「Fujifilm原廠二手攝影器材交流」頁面擷圖、告訴人林孟君與「Tang Jian Hui」間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孟君與「毅Wei」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3人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後,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雖以行為人基於法令、契約或法律行為以外之適法行為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原因而持有他人之物,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原則,惟倘侵占之客體,乃自己所持有之他人贓物(即所謂黑吃黑),應不影響侵占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94年度台上字第6187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原上訴字第23號、110年度上訴字第849號、107年度上易字第414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訴字第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訴字第2988號、98年度上易字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予他人使用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幫助洗錢未遂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9萬9,985元,因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昕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蘇敬樸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張俊堂(提告) 冒稱友人「魏永和」之人於114年4月24日18時55分許向張俊堂佯稱:網路銀行限額,需藉10萬元周轉等語,致張俊堂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4日19時48分許,匯款3萬元 於114年4月24日19時49分許,轉匯3萬元至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2 林孟君(提告) 暱稱「Tang Jian Hui」之人於114年4月24日於臉書向林孟君佯裝兜售相機,致林孟君陷於錯誤。 (1)於114年4月24日19時51分許,匯款3萬2,000元 (2)於114年4月24日20時2分許,匯款2萬元 (1)於114年4月24日20時2分許,轉匯5萬元至中信帳戶。 (2)114年4月24日20時3分許,轉匯1萬9,985元至中信帳戶。 3 林佑貞(提告) 暱稱「Song Ming」之人於114年4月24日,見林佑貞於臉書社團兜售二手電動病床,即向林佑貞佯稱:有意願購買,委託順風速運公司收貨,林佑貞提領帳戶遭凍結,需支付3萬元解凍等語,致林佑貞陷於錯誤。 於114年4月24日20時1分許匯款1萬7,98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