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泓屹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郭建成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故命被告應自另案羈押期滿屆滿日即114年12月24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該次羈押裁定、本院押票及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茲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准予自115年1月23日起借提執行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執安字第204號執行指揮書(甲)附卷可稽。從而,原羈押原因業已消滅,原羈押之必要性亦不復存在,爰依前開規定,應自被告開始執行之日即115年1月23日起撤銷羈押。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