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3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泓屹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20犯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四「犯罪所得」欄所示之金額,追徵之。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A20自民國114年4月28日前某日起,參與潘宜軒(所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A21(另行審結)及其他不詳成年人士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A20、A21及潘宜軒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及匯款時間、金額、對應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A20遂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持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空(對應帳戶、提領時間及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依指示分別交給A21或其他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及隱匿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20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9至22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
第18至30頁、本院卷第174、21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A21於警詢中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8至52、57至69頁),並有如附表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公訴意旨雖以A21均與被告就如附表一、二所示詐欺、洗錢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然查,稽之證人A21於警詢中所證:114年4月28日許被告所提領的贓款一定不是我收水的,因為我是114年4月30日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工作的,至於114年5月間,我能確定114年5月22日、5月27日共2日,被告提領的款頂全部都是我收水的,其他日期全部都不是我收水的,因為被告有當車手的日子有些與我重複,另外我還有在嘉義工作,所以不是我收水的,我收完款之後都是交付李旻彰等語(見警卷第52頁),是被告雖供承其款項係交給A21,然並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均係交給A21,故本案僅得認定附表一編號18為被告交付給A21後,再轉交給真實身分不詳、暱稱「李旻彰」等情。故公訴意旨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二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除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二編號17部分,尚須計入A21有與被告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餘部分,均與潘宜軒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被告就此應與前述共犯依刑法第28條規定,成立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各次詐欺、洗錢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雖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但被告未將
下述犯罪所得於審理終結前繳回,故本案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說明。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以前開使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取款之方式,共同實現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其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告供述其缺錢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220頁),可見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自不得作為其量刑有利考量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尚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之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減輕、折讓幅度仍然較大,可作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彌補被害人或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目前無需扶養任何人、入所前從事家中建築業、月收入3至4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2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附表三「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五、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應予說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自承其因本案取得之報酬,為附表一被害人、告訴人遭提領金額之1.5%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是本院依此計算其犯罪所得,相關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又該部分款項未據扣案,被告復供稱該款項均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218頁),足認屬原物已經無從返還。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逕予追徵之。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4月某時,使用交友軟體探探聯繫告訴人A07,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7聯絡,佯稱:下載「XenFX」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7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轉帳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被告於114年5月20日10時11至12分許,新園農會(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提領合計3萬7000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然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均為概括性之自白,並坦承此部分犯行,然揆之上開說明,即應查明有無其他證據可資補強其真實性,惟查:
㈠告訴人A07遭不詳人士詐欺後,即於114年5月20日16時31分許
,轉帳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A07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並有吳詩涵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7頁)等資料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然此部分事實,僅足認定告訴人A07曾遭人詐欺後匯款至上述帳戶之事實,尚無從依此認定被告確有提領該部分款項之依據。
㈡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於114年5月20日10時11至12分許,在新
園農會(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提領合計3萬7000元等語。然而,上述款項顯在告訴人A07匯款之前,則被告是否確有對該款項有為任何提領或有何參與該部分詐欺告訴人A07之行為,要非無疑。
㈢佐以附表一編號5至9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均匯款至上開
遠東帳戶內,並經被告提領等情,除據被告坦承於前,並各經證人即告訴人A04、A05、A06、A08及證人即被害人A18於警詢中指訴在卷(見警卷第143至145、152至154、159至161、168至173、187至189頁),並有上開遠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憑,然此部分未見被告有於告訴人A07匯款後,仍有前去提款之情,則被告是否有參與114年5月20日對告訴人詐欺而使其匯款至上開遠東帳戶之犯行,更滋疑義。
㈣從而,檢察官徒憑被告上述概括性自白,確以顯有矛盾之事
實主張,認被告參與上開遠東帳戶對告訴人A07之詐欺並繼而對該等詐得款項實行洗錢,尚無從認定被告成立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及所提出之證據,交互參照,詳加剖析,不足使所指被告就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罪嫌,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嫌之有罪心證。以故,被告之犯罪既不能證明,揆之上開說明,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A0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1聯絡,佯稱:下載「柏瑞投資」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日10時26分許(起訴書附表記載10時42分許應予更正),轉帳9萬9000元至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2 A02(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2聯絡,佯稱:投資飆股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5日9時34分許,無摺存款(原起訴書記載轉帳,應予更正)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3 A17(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1日9時50分前某時,以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投資訊息廣告,再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17聯絡,佯稱:活動抽到股票需繳款,繳完款後賣掉即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A17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9時57分許,轉帳5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4 A0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張貼通訊軟體LINE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3聯絡,佯稱:下載「丁元」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6日10時28分許,轉帳1萬7000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5 A0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中旬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4聯絡,佯稱:下載「柏瑞數位」app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11時24、38分許,轉帳10萬元、10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6 A0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2月底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5聯絡,佯稱:下載「PMBM」APP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16時8分許,轉帳3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7 A18(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7日13時26分許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投資影片,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18聯絡,佯稱:當沖獲利後需繳納介紹費始能出金云云,致被害人A18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16時24分、25分許,轉帳5萬元、2萬3946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8 A0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1月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介紹股票影片,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6聯絡,佯稱:下載「普羊e點通」APP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06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0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29分許,應予更正),轉帳15萬5815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9 A08(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17日,在交友軟體tinder聯繫告訴人A08,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8聯絡,佯稱:可在「POYO」網站儲值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A08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11時34、35分許,轉帳5萬元及1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 A09(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4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投資獲利影片,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09聯絡,佯稱:下載「鑫鴻國際」APP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告訴人A09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2日14時30分、37分、38分許,分別請其友人轉帳5萬元、5萬元及5萬元至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 A10(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11月底前某時,在社群軟體抖音張貼介紹股票影片,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0聯絡,佯稱:下載「普羊e點通」APP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10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8日15時11分、12分、13分許,轉帳5萬元、4萬元及3萬8332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2 A11(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7日11時59分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贈書活動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1聯絡,佯稱:下載「長揚」APP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11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9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24分,應予更正),轉帳19萬2000元至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3 A1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4月中旬,以交友名義在社群軟體FACEBOOK與告訴人A12聯絡,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2聯絡,佯稱:使用「poyabuyccsw」網站投資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告訴人A12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7日22時11分、13分許,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起訴書誤計入手續費,應予扣除)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4 A13(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初,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送書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3聯絡,佯稱:下載「金山德聚」APP可投資股票云云,致告訴人A13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0時21分許,轉帳2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5 A14(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2月27日中午12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股票投資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4聯絡,佯稱:下載「順鑫國際」APP可投資云云,致告訴人A14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0日12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原記載9時35分,應予更正),轉帳39萬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6 A15(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28日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家庭代工訊息,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5聯絡,佯稱:「IWC」網站可投資股票,又稱因告訴人A15操作不當需賠償云云,致告訴人A15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6日11時58分許,轉帳5萬元至台灣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7 A19(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3月15日前某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張貼徵才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A19聯絡,佯稱:可操作不詳機密研發網站獲取收益,又稱因被害人A19操作網路不當導致研發失敗需賠償云云,致被害人A19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2日23時25分、29分許(原起訴書記載24、29分,應予更正),轉帳5萬元、5萬元至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8 A16(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4年5月22日10時前某時在社群軟體FACEBOOK張貼嬰兒用品廣告,再使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A16聯絡,佯稱:操作「UGSHOP」網站並轉帳至指定帳戶可獲得回饋金云云,致告訴人A16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27日12時18分許,轉帳4萬元至元大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附表二:
編號 對應編號 被害人 提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 被告於114年5月2日11時30分、31分、33分許,在屏東縣○○鎮○○街000號台灣銀行○○分行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2000元,總計13萬2000元(超過9萬9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2 附表一編號10 被告於114年5月12日17時38分、39分、40分、41分、42分、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2萬元(7次)、1萬元,總計15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3 附表一編號2 被告於114年5月15日10時36分、37分、3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6萬元、1萬元,總計13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4 附表一編號3 被告於114年5月16日10時5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6萬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5 附表一編號4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9時19分、2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元、1萬元,總計3萬元(超過1萬700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6 附表一編號5 被告於114年5月17日12時36、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提領2萬元(7次)、1萬元,再於同年月18日2時3分、4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烏龍延伸櫃台提領2萬元(2次)、1萬元,總計20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7 附表一編號13 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時52分、5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烏龍延伸櫃台提領合計2萬元(5次,超過9萬9970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總計10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8 附表一編號11 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7時2分、3分、7分、8分、9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吉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2萬元(5次),總計13萬元(超過12萬8332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9 附表一編號6 被告於114年5月18日17時26分、27分、28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新園農會提領2萬元(5次),總計10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一編號7 10 附表一編號12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0時36分、37分、38分、39分、40分、41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提領合計2萬元(9次)、1萬元,總計19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20萬元,應予更正),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1 附表一編號8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時33分、34分、35分、3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烏龍延伸櫃台提領2萬元(7次)、1萬元,總計15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2 附表一編號14 被告於114年5月19日11時42分、4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農會烏龍延伸櫃台提領2萬元(3次)、5000元,總計6萬5000元(超過2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3 附表一編號9 被告於114年5月20日11時54分、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提領2萬元(3次),總計6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4 附表一編號15 被告於114年5月21日0時31分、32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郵局提領6萬元(2次)、3萬元,總計15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5 附表一編號17 被告於114年5月23日0時13分、14分、15分、16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提領合計2萬元(6次),總計12萬元(起訴書附表原記載10萬元,應予更正;超過10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6 附表一編號16 被告於114年5月26日12時21分、22分、23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提領2萬元(3次)、7000元,總計6萬7000元(超過5萬元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17 附表一編號18 被告於114年5月27日12時4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00號○○農會提領1萬元,再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將款項交予同案被告A21,再轉交予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李 旻 彰」之人。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及對應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證據出處 1 附表一編號1 附表二編號1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08至112頁)。 ⑵藍○雪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1至82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8頁)。 2 附表一編號2 附表二編號3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18至120頁)。 ⑵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8頁)。 3 附表一編號3 附表二編號4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17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26至128頁)。 ⑵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8頁)。 4 附表一編號4 附表二編號5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34至137頁)。 ⑵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4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8至9頁)。 5 附表一編號5 附表二編號6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43至145頁)。 ⑵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9至10頁)。 6-1 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9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2至154頁)。 ⑵證人即被害人A1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59至161頁)。 ⑶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⒋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0頁)。 6-2 附表一編號7 附表二編號9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附表一編號8 附表二編號11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68至173頁)。 ⑵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0至11頁)。 8 附表一編號9 附表二編號13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8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87至189頁)。 ⑵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5至87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2頁)。 9 附表一編號10 附表二編號2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0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196至206頁)。 ⑵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8至90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2至13頁)。 10 附表一編號11 附表二編號8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0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14至219頁)。 ⑵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3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3頁)。 11 附表一編號12 附表二編號10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1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26至228頁)。 ⑵吳○○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1至93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4至15頁)。 12 附表一編號13 附表二編號7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2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35至237頁)。 ⑵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4至96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5頁)。 13 附表一編號14 附表二編號12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3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44至249頁)。 ⑵簡○○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4至96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5至16頁)。 14 附表一編號15 附表二編號14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4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56至259頁)。 ⑵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7至98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6頁)。 15 附表一編號16 附表二編號16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5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65至266頁)。 ⑵鄧○○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99至100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6頁)。 16 附表一編號17 附表二編號15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⑴證人即被害人A19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73至279頁)。 ⑵王○○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1至105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6至17頁)。 17 附表一編號18 附表二編號17 A20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⑴證人即告訴人A16於警詢中之指述(見警卷第286至288頁)。 ⑵藍○○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06至107頁)。 ⑶東港分局未查緝到案熱點車手统計表(見警卷第17頁)。附表四:犯罪所得一覽表(金額:新臺幣)編號 對應提領款項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即所提領告訴人、被害人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1.5%;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附表二編號1 9萬9000元(實際提領13萬2000元) 1485元 2 附表二編號2 15萬元 2250元 3 附表二編號3 5萬元(實際提領13萬元) 750元 4 附表二編號4 5萬元(實際提領6萬元) 750元 5 附表二編號5 1萬7000元(實際提領3萬元) 255元 6 附表二編號6 20萬元 3000元 7 附表二編號7 9萬9970元(實際提領10萬元) 1500元 8 附表二編號8 12萬8332元(實際提領13萬元) 1925元 9 附表二編號9 10萬元 1500元 10 附表二編號10 19萬元 2850元 11 附表二編號11 15萬元 2250元 12 附表二編號12 2萬元(實際提領6萬5000元) 300元 13 附表二編號13 6萬元 900元 14 附表二編號14 15萬元 2250元 15 附表二編號15 10萬元(實際提領12萬元) 1500元 16 附表二編號16 5萬元(實際提領6萬7000元) 750元 17 附表二編號17 1萬元 1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