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財全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06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財全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且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犯罪事實
一、蔡財全知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詎其於民國114年3月1日向不知情之客戶力清得承攬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三門片安裝、填縫與壁癌處理粉工油漆工程(下稱本案工程),為清理施作本案工程所產生之水泥塊混雜些許一般廢棄物之土木、建築廢棄混合物(廢棄物代碼:D-0599;下稱本案廢棄物),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接續於114年3月6日至8日、同年月11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本案工程地點載運本案廢棄物(每日各1車次)至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所管理、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座標:22.43419,120.47528;下稱本案土地)傾倒、棄置本案廢棄物,復接續於同年月12日以1車次將部分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土地載運至本案工程地點傾倒、棄置,而非法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蔡財全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0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30頁、第44頁),核與證人力清得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至11頁),並有114年3月1日估價單、屏東縣非法棄置廢棄物易燃場址巡查管制計畫辦理易遭非法棄置地點監控系統架設異常通報單、屏東縣環境保護局(下稱屏東縣環保局)提供之本案土地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屏東縣環保局114年10月15日屏環查字第1149022698號函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第15頁、第17至31頁、第37至39頁、第33至35頁、第41頁、第43頁;偵卷第45頁、第19至20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又被告自陳:114年3月12日我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土地載運至本案工程地點,要等集中後由合法處理商清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互核與屏東縣非法棄置廢棄物易燃場址巡查管制計畫辦理易遭非法棄置地點監控系統架設異常通報單所示,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係將部分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土地載運離開乙情相符(見警卷第15頁),可徵被告於114年3月12日係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土地載運至本案工程地點傾倒、棄置,爰更正犯罪事實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說明:
⒈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
有「貯存」、「清除」及「處理」三者,就事業廢棄物而言,所稱「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乃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觀諸被告上開行為,可知被告於114年3月6日至8日、同
年月11日意在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本案土地;又於同月12日,將本案廢棄物自本案土地載運至本案工程地點傾倒、棄置,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載運本案廢棄物至本案工程地點及本案土地之行為,其中運輸部分屬「清除」廢棄物行為,棄置部分則屬「處理」廢棄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反覆以將本案廢棄物運輸至本案土地或本案工程地點,並堆置於本案土地或本案工程地點,均應論以集合犯,故被告僅成立1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取得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不得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竟仍決意為本案行為,破壞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漠視政府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危害環境永續發展、忽視國民健康,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頁);復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已協力清除本案廢棄物,目前均已回復原狀乙情,有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清運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4年9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33045790號函等件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3頁、第25頁、第31至34頁);兼衡本案廢棄物之性質、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未至嚴重,以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緩刑宣告:
⒈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
⑴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等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迄今已逾5年,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案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已依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同意備查之廢棄物處置計畫,清運本案廢棄物,此有上開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廢棄物清運委託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屏東辦事處114年9月1日台財產南屏三字第1143304579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於本案犯行後有彌補犯罪所生危害之舉。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⑵衡諸被告所犯為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已對環境形成相當程
度影響等情形,縱本院審酌上情,對被告依本案個案之情形為緩刑之諭知,但為培養被告正確法律觀念,敦促尊重法治,並使其日後更加注意行為規範,勿再犯同性質之犯行,造成社會秩序危害,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期能從中記取教訓,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接受執行檢察署主辦之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⑶另被告上開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項之物屬
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自用小客車係案外人許媖琇即被告之配偶所有,有上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復無證據係由案外人許媖琇無正當理由提供,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供稱:我於114年3月29日以7,350元委託元一建材鋪清運完成等語(見警卷第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犯行而未支出處理費用7,350元,是7,350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上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