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玉珊選任辯護人 林泰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41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玉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玉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銀行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4月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社群軟體臉書(下稱臉書)暱稱「林耀」之不詳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將身分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翻拍照片傳送予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依指示回傳驗證碼,而任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及開通金融服務功能,嗣吳玉珊收到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23日14時3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之萊爾富新園鹽港店,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當面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開方式使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使用權限。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使用權限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②所示款項未遭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吳玉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69、170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69、177、179頁),並有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臉書主頁截圖、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41至142頁、第197至205頁);又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②所示款項未遭轉匯外,其餘款項均旋遭轉匯一空等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及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6日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2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6至88頁、第168至170頁、第176至182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
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追訴權時效,告訴期間等,亦自正犯完成犯罪時開始進行,至於法律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即其犯罪究係在舊法或新法施行期間,應否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新舊法變更之比較適用,亦應以正犯犯罪行為完成之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第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著手詐欺附表所示之人,附表所示之人因而匯款至本案帳戶,除附表編號2②所示款項外,其餘款項均旋遭洗錢正犯於附表所示之人匯款後之同日轉匯等正犯行為完成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考量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是本案仍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合先敘明。
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
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下稱新法):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⑵新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本案被告為幫助犯,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而均無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若被告本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較諸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案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㈢公訴意旨雖認:
⒈被告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嫌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惟本院經新舊法比較後適用法條如上,業經悉述如前,公訴意旨上開主張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⒉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匯入之部分款項(即附表編號2②所示款
項)雖未及轉匯,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形成金流斷點之效果,然因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對同一告訴人陳明傑接續所犯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亦無礙被告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附此指明。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幫助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後,可能為他人持以犯罪毫不關心,進而助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本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欺後,受有達470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加附表所示之人事後求償及檢、警偵查犯罪之困難,行為顯不足取,並審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以及被告坦承犯行,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和解、調解,然僅能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填補其所受損害,但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本院115年4月15日調解筆錄、履行調解內容之匯款證明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33、134、143頁),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8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惟本院綜合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且有意願與附表所示之人達成和解、調解,然僅能與本案1名告訴人達成調解,而已部分填補該名告訴人所受損害,業如前述,被告行為既然造成法益破壞,且該等法益破壞狀態非輕,迄今亦未有適當回復,是本院尚難認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罰仍應以執行為適當,始能收刑罰教化警惕之效,爰不予宣告緩刑,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見本院卷第180頁),為本院所不採。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亦有明定。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新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新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㈡查:
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見本
院卷第88頁),而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得任何報酬或犯罪所得,本院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⒉而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而由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支配、使用本案帳戶,且被告已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達成調解,將相當程度填補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1 廖志倉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2日某時許起,在臉書社團刊登不實投資訊息,再以LINE向廖志倉佯稱:加入LINE群組「百練成金」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吳玉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廖志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27日 9時25分許 ①20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廖志倉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9至21頁) ②告訴人廖志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記錄、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51至52頁、第56至75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②113年5月29日 9時12分許 ②50萬元 2 陳明傑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5月間某日某時許起,在網路假冒投資達人,向陳明傑佯稱:先下載指定軟體並綁定所申辦之帳戶匯款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致陳明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①113年5月28日 10時14分許 ①5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明傑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9至31頁) ②告訴人陳明傑提供之楊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影本、LINE對話記錄、APP頁面截圖(見警卷第90、91頁、第93至9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②113年7月2日 8時30分許 ②50萬元 3 林大全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3月28日某時許起,以LINE暱稱「李詩琪」成立不實投資群組「百鍊成金」,向林大全佯稱:加入投資股票群組,下載投資App並儲值本金,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語(無證據證明吳玉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林大全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0日 11時38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大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16至18頁) ②告訴人林大全提供之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38至50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4 許志鵬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自113年5月31日13時24分前某時許起,以臉書暱稱「張國煒」、LINE暱稱「助教賴怡凌」,向許志鵬佯稱:先報股票名牌,復提供指定投資App予告訴人,須先將投資金額轉入指定帳戶等語,致許志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1日 13時24分許 8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許志鵬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6至28頁) ②告訴人許志鵬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拍照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警卷第81、86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 5 黃婉琦 (提告) 不詳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於113年5月間某時許起,以臉書成立不實投資專家粉絲團,再以LINE暱稱「謝金河」、「聚弈營業員」等,向黃婉琦佯稱:加入股市航海群組,下載指定投資App,聽從指示操作等語(無證據證明吳玉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黃婉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3年5月31日 14時27分許 20萬元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婉琦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22至25頁) ②告訴人黃婉琦提供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LINE對話記錄列印資料(見警卷第210至211頁、第232至249頁、第254至259頁) ③本案帳戶客戶開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41至1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