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政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政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陳政凱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政凱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及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取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提供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及其偽造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印章後,以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作為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之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民國114年7月29日某時起,向許敏萍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要求許敏萍於同年7月29日20時30分許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臺鐵美術館站前交付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到場收款之人。陳政凱則於同日與許敏萍碰面前某時,透過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取得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電子檔,及其偽造「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法定代理人「高育仁」印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現金收據憑證」電子檔加以列印後,持附表編號二所示印章蓋用在其上「經辦人」欄並偽簽「王浩宇」簽名,而以此方式冒用王浩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該公司代表人高育仁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再將上開特種文書、私文書攜帶在身,嗣與許敏萍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碰面時,先向許敏萍出示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再交付如附表編號四所示私文書給許敏萍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許敏萍、王浩宇、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迨陳政凱取得許敏萍交付之60萬元後,旋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該等款項轉交給該身分不詳之人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陳政凱並以此方式抵償其積欠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1,500元債務。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陳政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敏萍於警詢時所證(見警卷第29至31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7日刑紋字第1146066912號函鑑定書、指掌紋資料(見警卷第9至19頁)、「現金收據憑證」、「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之翻拍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等件存卷可佐,復有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扣案可憑(見警卷第7至8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等印文相同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偽造上開印章之舉,是被告雖有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高育仁」、「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之行為,其前亦不必然有偽造印章之行為,附此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同條例第47條第1項,並修正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將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應」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偽造附表編號二所示印章之行為,及偽造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該編號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另被告偽造附表編號三所示特種文書、編號四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乃與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等人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告訴人財物之目的,足認被告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分工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手段,達成詐得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其犯罪目的單一且行為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業已自動繳交【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本案洗錢犯行坦承不諱,且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如後述沒收部分㈡認定內容】,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犯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犯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實行本案犯罪,破壞文書之信用性,且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復使告訴人受有60萬元之財產損失,其犯行所生損害及危害非微,所為應予非難。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難認告訴人所受損失已獲填補,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量刑認定。附參以被告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09至113頁),可認被告素行非佳。
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無明顯推搪閃爍之情形,節省司法資源之無益耗費,犯後態度尚佳,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均應為被告有利之考量。末衡酌被告自陳其為國中畢業,有固定工作,且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求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然本院審酌上揭量刑事由,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公訴意旨上開求刑尚嫌過重,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並無斟酌之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經查,附表所示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承: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是我用來跟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聯絡使用的工作機,附表編號二所示印章是該身分不詳之人給我的,附表編號三所示工作證、編號四所示私文書則是向告訴人收款時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足認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未經扣案,然與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均是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就其中附表編號一所示手機,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本院考量宣告沒收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旨在遏止詐欺犯罪,且該印章、特種文書實際上並無財產價值,故無追徵之必要與實益,爰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四備註欄所示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宣告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依刑法第219條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得部分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同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答應我的報酬,是我做1天抵債3,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足認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之犯罪所得為3,000元。又被告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7日收款所抵償的3,000元財產利益,已於我另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罪刑之刑事案件執行時繳交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04頁),有高雄地院114年度審訴字第675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5、119頁),可以採信,堪認被告業已於另案執行中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而經高雄地檢署執行完畢,本案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該犯罪所得,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被告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指示轉交之60萬元,該等洗錢之財物已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顯然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項目 備註 一 Iphone廠牌手機壹支 未扣案 二 「王浩宇」印章壹枚 未扣案 三 「歐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 未扣案(見本院卷第35頁)。 四 「現金收據憑證」壹張 ㈠、業經扣案(見警卷第7至8頁)。 ㈡、「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高育仁」印文1枚、「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經辦人「王浩宇」署押及印文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