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品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A02自民國114年4月某日起(起訴書記載為114年3月20日起,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加入郭祐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紅俊2.0」)、王世宏、梁淙駿、郭立洋、賴照恩、葉展宏(上開人等所涉犯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辦中)、連程浩(另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與身分不詳之「嚴德」等人所組成,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戰無不勝屏東組」(簡體中文)聯繫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祐瑋、葉展宏、王世宏等人指示A02擔任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車手。A02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假冒檢警身分向A01佯稱其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A01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4個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該等金融卡輾轉流至王世宏保管後,由王世宏依郭祐瑋指示,交付A02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由A02於114年5月30日12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潭灣店,接續提領本案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各1筆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予王世宏,並由王世宏依郭祐瑋指示,再將款項交付予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A02因而獲得1,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證據,除補充本院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繳款收據(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A02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6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公布,並自同年月23日起生效。經查:
⒈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修正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不僅降低加重刑責之數
額門檻,且對於自白減刑之條件益趨嚴格,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A01所有之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由被告持往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插入上揭金融卡並輸入密碼,冒充告訴人本人或有正當權源之持卡人提款,依上說明,自屬「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雖數度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領取告訴人本案帳戶內之款
項,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告訴人之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㈥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於偵查並未否認犯行(見偵卷第21至23頁),復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行(見本院卷第45至48、51至56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有繳款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每每
造成廣大民眾受騙,被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所為使集團其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助長犯罪猖獗,並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誠屬可議;並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致告訴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所涉洗錢罪部分,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及被告之素行、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告訴人遭被告詐領之款項,業由被告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我有獲得1,000元之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47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應認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且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㈢本案係於114年11月1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14年1
1月14日屏檢錦義114偵14121字第1149047753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經屏東地檢署以114年偵字第9405號提起公訴,並於114年9月3日繫屬本院,經本院於114年12月9日以114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確定(下稱另案)等情,有另案判決書(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1頁)。又被告本案與另案之犯罪模式相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與另案為同一犯罪組織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所述不實,堪認被告本案與另案係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依上說明,本案既非被告所涉參與同一犯罪組織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本案即非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無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此部分原應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本案所示之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121號被 告 A02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參與郭祐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馬紅俊2.0」)、王世宏、梁淙駿、郭立洋、賴照恩、葉展宏、連程浩等人(上開人等所涉之各該犯行,本署另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嚴德」、假冒檢警之人員所組織,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戰無不勝屏東組」(簡體中文)聯繫,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由「馬紅駿2.0」、葉展宏、王世宏等人指示A02擔任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俗稱「車手」之成員,上開人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陸續以上開分工方式,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檢警之人員向A01佯稱其涉入擄人勒贖案件,需提供金融卡及密碼,致A01陷於錯誤,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假冒檢警人員,以此方式詐得上開4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該等金融卡輾轉流至王世宏保管後,由王世宏依集團上游「馬紅駿2.0」指示,交付A02由A01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由A02於114年5月30日12時28分許至30分許,在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東港潭灣店,提領A01交付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5萬元各1筆後,將贓款依指示交付予王世宏,並由王世宏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馬紅駿2.0」指示再將款項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遮斷,隱匿上開贓款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因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其內自身存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3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 告訴人遭詐欺之經過之事實。 4 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因遭詐欺而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且其內自身存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遭提領之事實。 5 監視器畫面影像 被告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提領犯罪事實欄所載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不正方法以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列之他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4罪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各別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又本案被告行為侵害人民財產權甚鉅,且濫用金融機構之自動提款機服務,侵害我國金融秩序正常發展,末查被告以洗錢為業,阻礙國家追回受害款項,干擾司法機關追訴詐欺犯罪,實不應僅以告訴人受害款項之多寡為刑度之唯一判準,爰審酌刑罰之特別預防功能,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就本案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7月以上。
三、未扣案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其他3張銀行金融卡,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本次提領報酬1,000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