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5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韋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3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韋助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韋助為取得報酬(無證據顯示事後是否取得),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5月起,加入陳○○、郭○○(因涉另案偵查,爰予遮隱。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中)與其他身分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提款之車手。嗣陳韋助即與前揭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以附表二「詐欺方式」欄所示時間、方式,詐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謝世宏等3人),致謝世宏等3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匯款「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內。陳韋助復依指示,向郭○○領取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後,即於附表二編號1、2「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其中謝世宏、賴駿峰所匯款項(即附表二編號1、2),業經陳韋助轉交予陳○○,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嗣謝世宏、賴駿峰分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8日報案後,警方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比對提款車手車輛後,鎖定陳韋助為提款車手,並於114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見陳韋助續騎乘該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且正提領王筠婷所匯款項(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提領行為),遂生懷疑而上前盤查、逮捕陳韋助,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洗錢部分因而陷於未遂。
二、案經謝世宏等3人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陳韋助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其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另被告所犯部分,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
至22頁,本院卷第96至97、126、138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15頁)、枋寮分局114年5月2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暨照片(見警卷第16至18、24頁)、蒐證照片、提領影像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2至23頁)及附表二「證據資料與卷頁」欄所載證據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就查獲過程,係因告訴人謝世宏、賴駿峰分於114年5月15日、114年5月18日報案後,警方調取自動櫃員機監視器畫面、比對提款車手車輛後,鎖定被告為提款車手,並於114年5月23日19時51分許,見被告續騎乘該車至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提領款項,因而上前盤查而查獲等節,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至4頁,本院卷第138頁),並有告訴人謝世宏、賴駿峰報案證明單在卷(見警卷第33、41頁)可佐,可知警方於上前盤查被告前,已合理懷疑被告為車手,且可能正在進行犯罪,爰予補充於事實欄。
㈡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如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被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6萬元款項,是我持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款卡,正在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所提領之款項時,為警方在該地當場查獲等語(見警卷第1至4頁),並有前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可認被告正提領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王筠婷所匯款項時,未及轉交上游即經警當場查獲,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應僅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起訴書認此部分應成立一般洗錢既遂罪等語(見起訴書第3頁),尚有未洽。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論罪之法規適用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參與犯罪組織,應與其與其他共犯對告訴人王筠婷(即附表二編號3,施用詐術時間為114年4月9日前某時,為本案最早)所犯部分,論以想像競合犯。
㈢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洗錢部分所為,應論以一般洗錢
既遂罪等語,尚有未洽,業如前述,惟此部分僅屬論罪法條之差異,尚不涉論罪法條之變更,爰予更正。
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與陳○○、郭○○及其他不詳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各次犯行中雖有數次提款行為
,然均係於相近時間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款項,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以強行分離,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
⒋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數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⒌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分別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足徵其犯意不同、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3罪)。
㈣刑減輕事由之說明⒈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⑵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處之「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行為人「如」未實際取得個人犯罪所得,亦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又稱:最後沒有拿到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而無其他證據顯示其實際領有報酬,故就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其領有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⑷另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
甚深,且未賠償予告訴人謝世宏等3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且非謂必須量處低於未減刑前最低法定刑之刑,附此敘明。⒉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得將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評價於內:
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二編號3洗錢部分所為屬未遂犯,且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就未遂部分審酌此部分行為情節較既遂犯為輕,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刑法第25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
,竟為報酬參與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而與陳○○、郭○○及其他組織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謝世宏等3人,致告訴人謝世宏等3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害,而本案雖無證據顯示被告係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然若無其分工參與,本案犯罪、詐欺組織即難以運作,情節仍屬嚴重,所為均於法難容,且被告犯後並未賠償(見本院卷第139頁被告稱無力和解),本案行為前曾因過失傷害、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可佐,本應予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就輕罪原構成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應評價於內;就附表二編號3所為輕罪原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應評價於內),兼衡各部事實所涉金額、財物有無扣案(詳後述,就附表二編號3輕罪部分原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部分評價於內)、行為分擔情節,及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告訴人謝世宏建請如未和解,應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1、121頁告訴人謝世宏撰寫之書信),被告陳稱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金錢利益而犯本案,有以併宣告罰金刑之方式於經濟上阻斷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等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㈤另被告於本案所為雖為數罪併罰之案件,然各罪確定日期仍
有不一之可能,於判決前難認被告得有效行使防禦權,且尚有其他案件正在審理中,爰不合併定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至4所示之物,被告於審理時供稱:這些
都是我的所有之物。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有用來與其他共犯聯絡;附表三編號3至4所示提款卡係供提領使用,如果沒有被抓,未來也會提領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另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提款卡即為附表二編號3所示款項匯入之帳戶提款卡,核為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從而,就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各犯行項下;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項下;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附表二編號3即本案查獲時之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⒉至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物,被告雖稱:該機車(含鑰匙)
是我當日騎乘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36頁),然衡諸機車(含鑰匙)價值較高,且無證據顯示係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又其他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現是否尚存未可知,且該等物品可隨時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被害人匯入行為人提供之金融帳戶內之財物(即金錢),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現金6萬元,為被告提領附表二編
號3告訴人王筠婷所匯款項,業如前述,核為洗錢之財物,且現未發還予被害人(見本院卷第141頁公務電話紀錄),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宣告沒收。
⒉至其餘被告所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予其他上游成員,另未
及提領而圈存於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等帳戶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由其所事實上管領或支配,如在前揭本刑之外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爰裁量不予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
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不能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對應事實 主文 1 附表二編號1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2 附表二編號2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3 附表二編號3 陳韋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附表二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資料暨卷頁 1 謝世宏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29日10時25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謝世宏,向其佯稱:至指定網站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謝世宏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1日19時2分許 3萬元 臺灣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1日19時40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枋寮地區農會 證人即告訴人謝世宏於警詢之指訴、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6至27、29至30頁)。 114年5月11日19時41分許 1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1萬元;僅9,995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2 賴駿峰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5月某日起,以通訊軟體聯絡賴駿峰,向其佯稱:依指示操作可以投資創業云云,致賴駿峰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17日9時10分許 5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17日10時31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枋寮水底寮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賴駿峰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8、34至38頁)。 114年5月17日10時31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5月17日9時10分許 4萬9,900元 114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5月17日10時33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114年5月17日10時35分許 2萬5元 (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僅1萬9,880元為本案詐欺款項) 3 王筠婷 詐欺組織成員於114年4月9日前某時起,以通訊軟體聯絡王筠婷,向其佯稱:得在指定網站上架設店鋪,惟須繳納保證金、境外營業稅才能領取獲利云云,致王筠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時間,將右列所示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114年5月23日18時59分許 9萬元 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 114年5月23日19時48分許 2萬元 屏東縣○○鄉○○路00號春日郵局 證人即告訴人王筠婷於警詢之指訴、轉帳明細擷圖、左列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5至100、141、215至217頁)。 114年5月23日19時49分許 2萬元 114年5月23日19時50分許 2萬元附表三(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目錄表卷頁 1 現金 6萬元 為附表二編號3犯行之洗錢財物。 枋寮分局114年5月23日扣押物品清單(見警卷第18頁) 2 OPPO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號。為供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 3 復華銀行(現元大商業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0號。為供附表二編號3犯行所用之物。 4 華南銀行提款卡 1張 帳號:000000000000號。為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5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臺 為供附表二編號1至3犯行所用之物,然裁量不予沒收。 6 前揭機車鑰匙 1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