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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凱諾

蘇睿宸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124號、114年度偵字第1024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A04」現金付款單據壹張沒收。

事 實

一、A05(起訴書誤載被告姓名「陳沅皓」,應更正為「A05」,A05部分已由本院另行審結)、A06、A04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A05、A06於113年8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由

暱稱「控」(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湯米.喬瑟夫【即高○俊(真實姓名詳卷),另案偵辦中】」之人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參與;A06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詳後「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A05以暱稱「精2.0」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A06擔任向車手收款之二線車手即收水,再將詐騙贓款依「控」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於指定地點。A05、A06即與「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股旺金來」中暱稱「許欣怡」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8月15日17時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05(起訴書誤載為「陳沅浩」,應更正為「A05」)依「控」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潮州鎮潮昇國小前與A01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柏宇」現金付款單據以及「姓名:王柏宇、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工作證與A01而行使,將上開收據交予A01收執後,向A01收取50萬元。得手後,A05再依指示交付與二線車手A06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㈡A04於民國113年8月底某日(起訴書誤載為113年月間),加

入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由暱稱「風雨無阻」、「速」之人(無證據證明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A04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詳後「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所述)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騙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再將詐騙贓款依「速」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交付於指定地點。A04即與「風雨無阻」、「速」、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6月26日前某時起,以LINE群組「股旺金來」中暱稱「許欣怡」之人向A01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於113年9月5日9時30分許交付投資款項,復由A04持手機依「速」指示於上開時間,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前公園處與A01在A01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中碰面,並出示偽造之「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A04」現金付款單據與A01而行使,將上開收據交予A01收執後,向A01收取159萬元。得手後,A04再依指示交付與「速」指定之人收水,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114年度偵字第10249號)。

二、案經A0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案被告A04、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A04、A06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A06於偵查中、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10249卷第11頁、他2788卷第398、450頁、本院卷第391、396、402、408頁),核與同案被告A02、A03、A05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審理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01、證人吳岳駿、林封儀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華友慶投資公司」收據、「聯慶公司姓名:王元川、職位:數位營業員、部門:數位統籌部」之工作證、「eToroE投睿交割憑證」、「銓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施佳龍、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柏宇」現金付款單據以及「姓名:王柏宇、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A03持上開工作證照片、「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A04」現金付款單據、「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柏宇」現金付款單據以及「姓名:王柏宇、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工作證翻拍照片、被告A04與告訴人面交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A06手機門號0968***525號(號碼詳卷)及被告A05於113年8月16日遭新莊分局扣押之手機門號+85269***893網路歷程紀錄及GOOGLE地圖通聯交會處交通距離截圖、被告陳沅浩、A0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A01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 理案件證明單)、同案被告A05逮捕現場照片、身上所査扣物品(工作證、收據)、被告嫌A06藏匿地點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内埔分局偵查隊偵辦股旺金來假投資詐騙集團案-偵査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被告A03、A02、A05刑事判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3月5日潮警偵字第1159002406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3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590022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A04、A06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A04、A06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1月23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以上、未達500萬元部分之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A04、A06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同條例第46條、第47條之減刑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修正前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6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修正後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113年8月2日施行之第46條、第47條自首或自白規定,均係分別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如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尚無不予減輕其刑之餘地,而115年1月23日施行之上開規定,則均係分別規定「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縱被告符合減刑規定,法院仍可於個案綜合判斷裁量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經綜合比較,應認113年8月2日施行之上開減刑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㈡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A06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起訴,惟此部分與被告A06經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389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應併予審理。㈢被告A04與「風雨無阻」、「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暱稱「控」、「湯米.喬瑟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罪數⒈被告A04、A062人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文書罪;另被告A06與同案被告A05共同另偽造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被告A06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⒉被告A04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A0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部分:按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4、A06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均供稱:本案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他2788卷第398頁,本院卷第411頁),又卷內亦無證據足證被告A04、A062人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A04、A062人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就本案尚未獲得報酬(詳如下述),得依本條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洗錢之輕罪部分,僅作為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之考量因子);另被告A04固本院訊問程序中供陳有供出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293至294頁),惟經本院函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潮州分局確認有無因此而查獲上游或所指之人,內埔分局回覆本院:「本案被告A04供述之相關線索,係由潮州分局接續偵辦」;潮州分局則回覆本院:「無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或駕駛之車輛」等語,此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5年3月5日潮警偵字第1159002406號函及所附員警偵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5年3月13日內警偵字第1159002267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9至331、341至343頁),故並無本條項後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量刑⒈爰審酌被告A04、A062人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

需,竟貪圖不法報酬,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A01施詐後,被告A04即依指示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被告A06擔任收水車手,收取同案被告A05轉交之贓款後再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觀其等行為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並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已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A01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A01所受損失,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於同時期擔任車手之另案偵查或審理中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對告訴人所造成財產上損害金額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況等一切情狀及並參酌檢察官求刑意見(詳見本院卷第405至406、411至41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至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部分(各如起訴書第10頁所載)

,然被告A04、A062人尚非居於主導、核心地位,且有前述減刑事由,本院審酌前情,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⒊被告被告A04、A06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名,經本院

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審酌被告A04、A062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對被告A04、A062人科以上開徒刑已足使其罪刑相當,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四、沒收之諭知: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2人則均未領得任何報酬等情,業如前述,卷內復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2人因本件犯行獲有任何報酬或其他不法利得,自無庸就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被A04、A062人分別向告訴人A01所收取之159萬元、50

萬元款項,已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A04、A062人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3、411頁),是被告非實際最終取得上述洗錢之財物之人,即被告A04、A062人對該部分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未扣案之「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A04」現金付款單據1張,係

被告A04持以於本案使用,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不問是否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犯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

⒉至未扣案之「啟揚財務部,外務經理王柏宇」現金付款單據1張

以及「姓名:王柏宇、部門:財務部、職務:外務經理」之工作證1張,分別係被告A06及同案被告A05持以於本案使用,均係供本案詐欺犯行使用之物,且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065號判決於同案被告A05項下諭知沒收,是就此部分爰不再重複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即被告A04、A06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A04、A062人分別加入上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所籌組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向受詐欺被害人領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因認A04、A062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A04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904號提起公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70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下稱前案)。

本案則係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當(113年8月底某日)、組織成員高度重複(Telegram(下以Telegram或飛機稱之)群組名稱中,暱稱「速」之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⒉被告A06前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21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判決判處罪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4年度上訴字第251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67頁,下稱前案)。

本案則係於114年11月20日繫屬本院審理(見本院卷第5頁),比對前案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參與犯罪組織時間相當(114年8月)、組織成員高度重複(Telegram(下以Telegram或飛機稱之)群組名稱中,暱稱「控」之人),應屬同一詐欺集團,故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則本案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判決,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構成犯罪,與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同案被告A02、A03、A05部分(114年度偵字第9218號、114年度偵字第9213號、114年度偵字第9214號),已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以俢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孟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