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永祥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71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A02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0月28日前某時),行經位在屏東縣○○鄉○○路○○巷○○號679號路燈旁,見四下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挖取上開路燈旁道路水溝蓋,以此方式竊取水溝蓋2塊得手(所涉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諭知如後),嗣將上開水溝蓋攜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之○○實業行,以新臺幣(下同)400元為對價將上開水溝蓋變賣與不知情之鴻耀實業行。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A02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職員塗文祥、證人即○○實業行職員劉俊杰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至15、17至18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43至45頁)、扣押物品照片(見警卷第49頁)、○○實業行之監視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45、51至5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德協派出所114年7月31日偵查報告(見警卷第5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3頁),是被告於112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視為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惟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難認有內在關聯性,尚難遽論被告就其本案所犯具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案若予加重其刑,實有罪刑不相當之虞,爰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誠屬不該;又被告前有竊盜、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性騷擾防治法等案件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據(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堪認素行不佳;惟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水溝蓋,均經扣押後發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詳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可認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因而稍減;且被告雖於偵查中諉詞卸責(見警卷第9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已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國中畢業,業工,需扶養父親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將水溝蓋變賣,1塊大約可以賣200元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足認被告將本案竊得之水溝蓋2塊變賣與○○實業行,總計獲取4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200×2=400),是此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竊得之水溝蓋2塊,業經警方扣押後返還屏東縣長治鄉公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33至3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1頁)存卷可考,足認該部分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實行本案犯行使用之破壞剪,固係其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本院認破壞剪是屬坊間容易購得之物品,並無任何特殊性,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需付出勞費,倘予追徵,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所為損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等語。
㈡、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行為態樣包含損壞、壅塞及他法。所稱「損壞」、「壅塞」均為例示規定。前者,指對本罪客體進行破壞,使其喪失效用之行為;後者,乃以有形障礙物遮斷或阻塞,使公眾人車無法或難以往來之行為;至所謂之「他法」,則為概括規定,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為求實質之公平與妥適,自當斟酌法律精神、立法目的及社會需要,而為價值補充。…是此所謂「他法」,當係指無關交通活動之侵害行為,或駕駛人非常態之交通活動,而造成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以避免過於空泛,而違反罪刑明確性原則。例如故意在路旁燒垃圾,引發濃煙,製造視覺障礙,汽、機車駕駛人故意在道路中長時作「之」字蛇形行進,或糾合多眾併排競駛或高速飆車等,以該汽、機車作為妨害交通之工具,達到相當於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他人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者,始克當之,而非泛指所有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5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之所以竊取水溝蓋,是因為當時我身上沒有錢,所以才想將水溝蓋偷來賣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自已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妨害交通安全之意圖。且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竊取上開水溝蓋後,該路段有出現與損壞、壅塞相類似,足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尚難以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相繩。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妨害公眾往來安全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上開部分行為如成立犯罪,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