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甘全祐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171號、第10395號、第10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甘全祐共同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前開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
事 實
一、甘全祐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製造,竟與林克威、林東凱(林克威、林東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翔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間,由林克威先透過不知情之翁振義承租位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鐵皮屋工廠(下稱本案廠房)設置製毒工廠,待本案廠房承租後,「翔哥」即備置製毒原料及設備運往本案廠房放置。甘全祐及林東凱應林克威之邀約,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報酬之代價,自109年4月21日上午起,在本案廠房內,由林克威以其持用之iPhone廠牌型號不詳之行動電話與「翔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進行視訊通話,依其等指示添加原料、操作設備,甘全祐、林東凱則負責搬運現場製毒原料,共同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嗣於當日下午4時27分許,甘全祐、林克威、林東凱在上址廠房將業已製造完成之部分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放置在鐵盤上進行烘乾步驟時,不慎引發火勢,林克威、林東凱至廠房外求助,適翁振義不知情之胞兄翁振興在場,遂協助撲滅火勢,之後警消人員獲報到場,林克威、林東凱、甘全祐見事跡敗露,遂趁隙逃離現場。警消人員到場時在本案廠房發現起火源附近堆放疑似製毒機具及原料,乃通知鑑識人員到場採證,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甘全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無故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於112年下旬某日,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宏仔、妥當」之人所託,代為保管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並放置在其斯時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之租屋處內而非法寄藏之。嗣於113年7月9日15時27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警員在上開租屋處逕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政府警察局布袋分局(下稱布袋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甘全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甘全祐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8至89、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
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6784卷第5至18頁、偵9171卷第21至2
7、55至60頁、本院卷第87、147、172頁),核與證人即共犯林克威、林東凱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6995卷第23至
31、50至56頁、他822卷一第349至355、357至381、433至43
5、439至461、473至475頁、偵5000卷第159至160頁、偵10395卷第31至37、67至69、73至77頁);證人翁振義於警詢、偵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訊問時之證述(見警6995卷第84至91頁、他822卷一第329至332頁、嘉義地院109聲羈51卷第41至47頁);證人翁振興於警詢、偵查之證述(見警6995卷第63至81頁、他822卷一第321至323頁);證人董孝文、鄭偉欽、鄭潔雯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6995卷第95至104頁、警6784卷第19至25頁),並有109年4月22日及同年5月1日布袋分局偵查報告(見他822卷一第5至
7、517至518頁)、109年5月4日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偵一隊偵查報告(見他822卷一第519至52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年籍姓名對照表(見警6995卷第32至34、57至59、82至83頁)、嘉義縣警察局109年5月18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23210號函暨所附嘉義縣警察局鑑識科刑案現場報告(案件編號:109019)及刑案現場平面示意圖(見他822卷二第3至59頁)、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6995卷第203至327、369至372、381至394頁)、嘉義縣警察局現場證物清單(警6995卷第328至341頁)、實驗室證物清單(見警6995卷第342至350頁)、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他822卷二第361至367、377至381頁)、嘉義縣警察局製毒工廠送驗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單(見他822卷二第369至375頁)、布袋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他822卷一第207至225、283至301頁)、林克威遭扣案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與「翔哥」對話記錄截圖、「翔哥」訊息(見他822卷一第411至417頁)、房屋租賃契約書(見他822卷一第203至205頁)、布袋分局109年7月8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896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4日刑生字第1090043441號鑑定書(見偵5000卷第99至108頁)、嘉義縣警察局109年7月10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32901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7日刑紋字第109004344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單(見偵5000卷第109至125頁)、布袋分局109年7月14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938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090043442號鑑定書、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單(見嘉義地院109訴503卷第69至83頁)、嘉義縣警察局109年8月11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38872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8月6日刑生字第1090072706號鑑定書(見嘉義地院109訴503卷第97至101頁)、布袋分局109年8月27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11604號函及所附扣案物照片(見嘉義地院109訴503卷第127至131頁)、113年7月10日屏東分局大同派出所偵查報告(見警6784卷第3至4頁)、屏東地檢署113年7月9日113年度內勤字第1號函(見警6784卷第38頁)、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784卷第43至46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大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6784卷第47至50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見警6784卷第51至55頁)、查獲被告之現場蒐證照片(見警6784卷第63至71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3年8月26日屏警鑑字第1138007549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8月19日刑生字第113610116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見偵9171卷第35至41頁)、屏東地檢署114年7月8日屏檢錦讓114蒞2473字第1149029730號函及所附本院113年度急扣字第4號案卷節本(見本院卷第97至102頁)等件附卷可憑。
㈡另有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5所示之物經鑑定,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9年7月17日嘉縣警鑑字第1090034227號函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6月29日刑鑑字第1090043484號鑑定書、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在卷可參(見偵5000卷第127至137頁)。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槍,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定結果,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而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子彈,則分別為制式或非制式子彈(各子彈之鑑定結果詳如附表二「鑑定結果」欄所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均具殺傷力,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2199號函在卷可按(見偵9171卷第69至79頁及本院卷第123至12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選擇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等規定,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生效,茲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製造、運輸、販
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提高刑罰上限。
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限縮被告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⑶綜合比較前揭法律變更情形,修正後之規定提高製造第三級
毒品刑罰上限,又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是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顯較不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就本案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及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論處。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⑴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於109
年6月1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同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惟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其間法律縱有變更,然其行為既繼續實施至新法施行以後,即與犯罪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係於112年間下旬某日起持有本案槍彈,迄至113年7月
9日15時27分許為警查獲為止,依前揭說明,應逕行適用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持有」,指就槍械執持占有
而言。行為人主觀上須對槍械有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有足以顯示實現其占有物上權利之行為,亦即必須行為人對該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始足當之。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雖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申言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上規定之「持有」與「寄藏」二種行為,固均為將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然前者乃指為自己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後者則係以為他人管領之目的,將物品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之意,其態樣、要件並不盡相同(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3400號、82年度台上字第1293號、98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槍彈係由「宏仔、妥當」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在卷(見警6784卷第17頁、偵9171卷第24頁、本院卷第87頁),且被告亦供稱:「宏仔、妥當」之人跟我借了10萬元,但他沒有現金可以償還我,就說可不可以拿改造的槍枝、子彈跟我抵押10萬元,等他後來有錢再贖回去,槍跟子彈我先幫忙保管,他是寄放在我這邊等語(見警6784卷第17頁、本院卷第87、147頁),足見被告主觀上僅係代「宏仔、妥當」保管本案槍彈,而本案槍彈客觀上固於被告實力支配下,然綜觀被告本案行為,實無其他足以顯示被告實現占有本案槍彈權利之積極行為,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改變寄藏之意為自行持有之意而占有管領之情,從而,本院認被告係基於為「宏仔、妥當」保管本案槍枝之意而寄藏本案槍彈。
㈢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容有未恰,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所犯法條條項亦同,僅罪名不同而已,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㈢罪數說明:
⒈被告製造第三級毒品後持有如附表一所示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為其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按非法持有、寄藏、出借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所侵害者
為社會法益,如所持有、寄藏或出借客體之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或同為子彈者),縱令同種類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顆子彈),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若同時持有、寄藏或出借二不相同種類之客體(如同時持有手槍及子彈),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303號刑事判決亦同此旨)。被告就事實欄二同時寄藏如附表二編號2、3、6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1顆及非制式子彈14顆,所侵害者為單一法益,故應僅成立單一之寄藏子彈罪。
⒊被告就事實欄二係以單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非法寄藏非制
式手槍罪及非法寄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㈣被告與林克威、林東凱、「翔哥」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
事實欄一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業如前述,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14年5月16日嘉布警偵字第1140006566號函及所附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不符,自無依該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之餘地。
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非法寄藏槍彈犯行,並供述其槍彈之來源為友人「宏仔、妥當」,然未提供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致無法查證上開槍彈來源或防止重大危安事件之發生,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4年5月22日屏警分偵字第1149008596號函及所附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自與前開所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而無據此減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
具有成癮性及危害性,不僅戕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而參與製造第三級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又被告明知槍彈均係具有殺傷力而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本不得擅自寄藏、持有,猶仍非法寄藏本案槍彈,所為均值非難;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製造之第三級毒品成果數量、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數量與種類、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4頁),並參酌公訴檢察官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院再依罪責相當之比例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復審酌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行為態樣及侵害法益各異等犯罪情節,暨各罪所生損害、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刑罰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乃被告及共犯林克威、林東凱共同
製造產生之物,且經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均應宣告沒收,然上開物品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6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並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沒收完畢等情,有共犯林克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無再行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就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林克威
原本有約定好要給我3,000元的報酬,但我還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犯行實際獲有不法利益,則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上獲取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枝,經送鑑驗結果,
具有殺傷力無誤,前已敘明,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7所示之制式、非制式子彈共25顆,
經鑑定後認均有殺傷力乙節,已如前述,該些子彈均於鑑驗過程中擊發,致失子彈之效能,已不具殺傷力,而失其違禁物之性質,自不予宣告沒收。
㈤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之IPhone手機2支,於被告本案寄
藏槍彈犯行無關,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其餘扣案物,或不具殺傷力而非違禁物,亦非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及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吳宛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民國109年0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製造第三級毒品部分):
編號 扣案物內容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3其中之一塑膠桶內刮取之物【現場編號E3-3-1】,淨重0.72公克,純度10%,純質淨重0.07公克,驗餘淨重0.53公克) 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7攪拌桶取得之液體【現場編號E7-1-1】,淨重32.74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31.74公克) 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7攪拌桶取得之液體【現場編號E8-1-1】,淨重20.05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19.11公克) 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7攪拌桶取得之液體【現場編號E9-1-1】,淨重21.58 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0.64公克) 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7攪拌桶取得之液體【現場編號E10-1-1】,淨重22.70公克,含有微量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餘淨重21.63公克) 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13塑膠盆內濾紙上刮取【現場編號E13-1 】,淨重61.08公克,純度84% ,純質淨重51.30 公克,驗餘淨重60.99公克) 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15陶瓷漏斗上刮取【現場編號E15-1 】,淨重0.27公克,純度75% ,純質淨重0.20公克,驗餘淨重0.22公克) 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16陶瓷漏斗上刮取【現場編號E16-1】,淨重0.48公克,純度84% ,純質淨重0.40公克,驗餘淨重0.44公克) 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18陶瓷漏斗上刮取【現場編號E18-1】,淨重2.31公克,純度58%,純質淨重1.33公克,驗餘淨重2.15公克) 10 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19陶瓷漏斗上刮取【現場編號E19-1】,淨重1.24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0.97公克,驗餘淨重1.19公克) 1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21刮杓上刮取【現場編號E21-1】,淨重11.43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8.34公克,驗餘淨重11.35公克) 1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22塑膠桶內刮取【現場編號E22-1】,淨重5.35公克,純度57%,純質淨重3.04公克,驗餘淨重5.20公克) 1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23塑膠桶內刮取【現場編號E23-1】,淨重1.74公克,純度73%,純質淨重1.27公克,驗餘淨重1.66公克) 1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E24 塑膠桶內刮取【現場編號E24-1】,淨重0.11公克,純度50%,純質淨重0.05公克,驗餘淨重0.08公克) 1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現場編號E30】淨重3.60公克,純度62%,純質淨重2.23公克,驗餘淨重3.50公克) 16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1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1-1】,淨重407.23公克,純度38%,純質淨重154.74公克,驗餘淨重406.72公克) 17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3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3-1】,淨重804.70公克,純度32%,純質淨重257.50公克,驗餘淨重804.09公克) 18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4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4-1】,淨重378.53公克,純度2%,純質淨重7.57公克,驗餘淨重378.03公克) 19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5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5-1】,淨重148.10公克,純度26%,純質淨重38.50 公克,驗餘淨重147.85公克) 20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6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6-1】,淨重289.22公克,純度48%,純質淨重138.82公克,驗餘淨重288.92公克) 2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7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7-1】,淨重740.55公克,純度25%,純質淨重185.13公克,驗餘淨重739.85公克) 22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8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8-1】,淨重173.82公克,純度未達1%,驗餘淨重173.31公克) 23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9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9-1】,淨重151.50公克,純度未達1%,驗餘淨重151.15公克) 24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10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10-1】,淨重314.17公克,純度未達1%,驗餘淨重313.81公克) 2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自現場編號G11鐵盤上刮取【現場編號G11-1】,淨重451.72公克,純度未達1%,驗餘淨重451.40公克)附表二(非法寄藏槍彈部分):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ARMED FORCES手槍(無彈匣) 1支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不含彈匣),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偵9171卷第69頁) 2 子彈 10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10顆子彈(現場編號A),研判均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9171卷第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2199號函鑑定結果:7 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一)),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3頁) 現場編號A 3 子彈 10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5顆(編號B-1),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二(三):5顆(編號B-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6mm 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9171卷第6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2199號函鑑定結果: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二)),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三)),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3頁) 現場編號B,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B-1、B-2 4 黑色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金屬彈匣。(見偵9171卷第70頁) 現場編號C 5 空包彈 12顆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一):7顆(編號C-1-1),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四(二):5顆(編號C-1-2),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彈殼。(見偵9171卷第70頁) 黑色彈匣內所含之空包彈,現場編號C-1,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C-1-1、C-1-2 6 銀色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金屬彈匣(見偵9171卷第70頁) 現場編號D 7 子彈 5顆 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四):1顆(編號D-1-1),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二(五):2顆(編號D-1-2),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8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鑑定結果二(六):2顆(編號D-1-3),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9171卷第69至7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22日刑理字第1146062199號函鑑定結果: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五)),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前揭鑑定書鑑定結果二(六)),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第123頁) 銀色彈匣內所含之子彈,現場編號D-1,刑事警察局予以編號D-1-1、D-1-2、D-1-3 8 銀色彈匣 1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三:金屬彈匣。(見偵9171卷第70頁) 現場編號E 9 空包彈 25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2日刑理字第1136097655號鑑定書鑑定結果四(三):認均係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均不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見偵9171卷第70頁) 現場編號F 10 粉色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 11 紅色IPhone手機 1支 與本案無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