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書愷選任辯護人 張清雄律師
曾本懿律師陳宥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書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至五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壹拾柒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書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於民國114年2月25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檸檬」、「【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副理-渼如」、「劉」(下稱「賴檸檬」、「【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副理-渼如」、「劉」)等及其他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人),推由楊書愷擔任假冒虛擬貨幣幣商之詐欺車手工作,負責假借交易虛擬貨幣名義,佯作自身為出售虛擬貨幣之假幣商,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再依「劉」指示將收得現金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獲取報酬。楊書愷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賴檸檬」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與利亭緯聯繫,施以「假投資」詐術,向利亭緯佯稱: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網路平台進行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而由「【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提供「方案契約書」及相關網站平台連結,供利亭緯進行投資,「副理-渼如」則指導利亭緯至OKX數字資產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下稱本案錢包)後,進入該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迨該投資平台顯示利亭緯賺取大額利潤,「副理-渼如」即藉詞:須給付淨賺之20%予「【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作為技術費,同時介紹擔任假幣商,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即楊書愷予利亭緯,以供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利亭緯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與楊書愷相約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在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之麥當勞(下稱本案麥當勞)2樓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楊書愷出面與利亭緯洽談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利亭緯遂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90萬元予楊書愷,楊書愷則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洗錢防制法令遵行聲明書」等文件予利亭緯簽名後收回,藉此取信利亭緯,並通知「劉」將該90萬元款項,依所定比值兌換之26,905顆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再將之轉入本案錢包,佯裝已完成上開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利亭緯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轉入由「副理-渼如」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楊書愷則依「劉」指示,將利亭緯交付之90萬元款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並妨礙國家對於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迨利亭緯欲自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提領現金520萬元時,「副理-渼如」卻向利亭緯騙稱:因分批提領時間少於3分鐘,致該筆款項遭金管會認定為非法資金,須提供財力證明始可出金云云,利亭緯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對方相約於114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麥當勞,面交款項100萬元與約定之泰達幣,本案詐欺集團又指示楊書愷出面,與利亭緯洽談虛擬貨幣買賣事宜,嗣楊書愷如約而至,欲向利亭緯收取100萬元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並自楊書愷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利亭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調查報告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之調查報告對被告楊書愷而言係屬審判外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否認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調查報告係審判外之陳述,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無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屬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1.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機關為鑑定時,祗須受託機關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之法定要件,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者」之傳聞例外,而得為證據。而所謂「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並無一定格式,倘其內容已實際詳載其鑑定經過及結論,足供法院、當事人或訴訟關係人檢驗該鑑定形成之公信力及鑑定結果是否客觀、正確,即具備法定要件。如事實審法院或當事人認鑑定內容或結果有欠明瞭或不完備,除得依人證調查方式傳喚實際實施鑑定之人到場接受詰問,或依同法第207條規定命增加人數或命他人繼續或另行鑑定外,若指明具體情況,命原為鑑定之機關,就鑑定內容或結果,另以書面補充報告、說明,即得澄清疑義者,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本案幣流分析報告之證據能力,然本案幣流分析報告內容載有鑑定之基礎事實、資料(係依據本案被告、告訴人虛擬貨幣之交易錢包地址追查相關幣流)、鑑定之原理及方法(以前開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搭配虛擬貨幣分析軟體)等事項,具有相當之專業性,本質上屬鑑定報告,是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佐所製作之幣流分析報告,自屬受託機關以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屬傳聞證據之例外,而有證據能力,得採為本判決之裁判基礎。。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其餘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告訴人利亭緯於警詢陳述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就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不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起訴書所指犯行,辯稱:告訴人看到我臉書的廣告,加我的LINE,跟我約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請告訴人先傳她的基本資料、錢包地址、出示身份,確定是本人,告訴人無說由不認識的人介紹來,我都單獨交易,無跟人合夥,無人指示我去交易,我是合法幣商,我不認識「賴檸檬」及「【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 」,我主觀上無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故意等語。經查: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賴檸檬」於114年2月12日某時許,與告
訴人聯繫,施以「假投資」詐術,佯稱:購買虛擬貨幣至指定網路平台進行交易即可獲利云云,而由「【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提供「方案契約書」及相關網站平台連結,供告訴人進行投資,「副理-渼如」則指導告訴人至OKX數字資產交易平台註冊帳號,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本案錢包後,進入該投資平台進行投資。迨該投資平台顯示告訴人賺取大額利潤,「副理-渼如」即藉詞:須給付淨賺之20%予「【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作為技術費,同時介紹擔任假幣商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即被告予告訴人,以供聯繫買賣虛擬貨幣云云,致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其等之指示與被告相約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處,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本案詐欺集團即指示被告出面與告訴人洽談交易虛擬貨幣事宜,告訴人遂當面交付現金9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提供「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洗錢防制法令遵行聲明書」等文件予告訴人簽名後收回,藉此取信告訴人,並通知「劉」將該90萬元款項,依所定比值兌換之26,905顆之泰達幣,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其再將之轉入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本案錢包,佯裝已完成上開正常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交易,告訴人再依指示將轉入之泰達幣,轉入由「副理-渼如」提供、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支配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內,被告則依「劉」指示,將告訴人交付之90萬元款項,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款項輾轉交付予不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迨告訴人欲自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投資平台網站提領現金520萬元時,「副理-渼如」卻向告訴人騙稱:因分批提領時間少於3分鐘,致該筆款項遭金管會認定為非法資金,須提供財力證明始可出金云云,告訴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配合警方,佯與被告相約於114年3月4日18時30分許,在本案麥當勞,面交款項100萬元與約定之泰達幣,嗣被告如約而至,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之際,即為一旁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自被告身上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28-31頁;本院卷第187-203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陳述部分,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報案相關資料,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方案契約書翻拍照片、COIN WORLD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等件在卷可佐(警卷第6-13、32-55頁;偵卷第87頁;本院卷第51頁)。故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參以下列證據,本院認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
1.證人即告訴人歷次證述:⑴114年2月27日警詢:「賴檸檬」在114年2月12日至27日期間
,請我投資30萬,「副理-渼洳」叫我至「C01NWR0LD」實體店面購買泰達幣,我拿30萬元至實體店面買泰達幣,後「【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教我操作,他就給我平台lowearthorbitxd.com,操作結束後,加本金在平台上顯示520萬元,對方稱扣除本金後,淨賺450萬元,需拿出20%之費用當作給「【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之技術費,共90萬元,我就在114年2月25日20時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與被告面交90萬元,他給我價值90萬元的泰達幣,是用他的錢包轉至我的本案錢包,我再用我的本案錢包轉至「副理-渼洳」提供之錢包TNapH7KPwPUCe8h7CQWRySeH4H4CiRddkZ,當作給「【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之90萬元,後來114年2月26日11時許,我想出金提幣,「副理-渼洳」說要用5筆分次領的方式,領出520萬元,我在上述平台上操作第3筆時,「副理-渼洳」以第2筆為間隔3分鐘提領為由,稱金管會將整筆金額列為非法資金,需提供520萬元之30%作為財力證明,才可以出金,對方稱可以幫我負擔56萬元,請我去籌100萬元來繳納作為財力證明,我覺得有異,才報案等語(警卷第28-29頁)。
⑵114年3月4日警詢:「副理-渼洳」介紹「USDT虛擬貨幣專業
買賣」給我買幣,第1次我在114年2月25日20時許,在本案麥當勞2樓與佯稱幣商「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見面時,面交90萬元給他,他拿「虛擬貨幣買賣契約」給我簽,簽完他都收走,他拿90萬元至廁所清點,清點完他就用QRcode掃我的錢包傳給我泰達幣,他給我26,905顆泰達幣,那時匯率為33.45,90萬元臺幣約26,905顆泰達幣,該等值90萬元的26,905顆泰達幣,是對方說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要給的技術費,當下我用我的本案錢包轉至「副理-渼洳」的錢包地址TNapH7KPwPUCe8h7CQWRySeH4H4CiRddkZ,共26,905顆泰達幣,後來我想提領獲利520萬元,「副理-渼洳」說要有財力證明156萬元,因為我沒那麼多錢,「副理-渼洳」說可幫我負擔56萬元,我與「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聯繫買100萬元的泰達幣,相約今日在本案麥當勞見面,我們今日在18時30分在本案麥當勞見面,我配合警方,協助警方抓該名車手,今日面交及傳虛擬貨幣給「副理-渼洳」方式同第1次等語(警卷第29-31頁)。
⑶本院審理:本案前我無投資虛擬貨幣經驗,我與「副理-渼如」之LINE對話談及「資金到位」是我要先購買虛擬貨幣,買完虛擬貨幣後要轉到他們指定的網頁平台,「副理-渼如」有協助我註冊本案錢包,就是我跟被告交易的錢包,我有去「副理-渼如」推薦之實體門市購買共30萬元的虛擬貨幣,一個叫技術長的人有教我如何操作30萬元的虛擬貨幣,後來操作完後顯示獲利520萬,520萬扣除本金後淨賺450萬,他們要求要拿出20%的費用當作是給技術長的技術費,「副理-渼如」提到要面交技術費,「副理-渼如」推薦我去跟被告買虛擬貨幣,即為本案我交付被告之90萬元,「副理-渼如」說這是我們的交易,不希望透露給別人知道,前來面交之被告是「副理-渼如」推薦給我,再由我自行聯繫被告約定面交時間、地點,被告就是「副理-渼如」找過來的人,面交時被告說他是在賣虛擬貨幣的,被告都沒有做身分確認及問我是如何知道他的?他就直接給我合約書,然後我就簽,我就給他90萬元現金,他有打幣給我,我跟被告拿的90萬等值的泰達幣是要給技術長的,「副理-渼如」指示我將自被告取得之虛擬貨幣提交到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因為她說技術費就是這90萬,這90萬就換成虛擬貨幣存進去交給她,她帶我操作平台,操作得到金額總收益要給20%,她說要幫我把金額領出來要100萬,就是講一些藉口要我拿100萬出來,100萬也是一樣用購買虛擬貨幣的方式,我那時候覺得不對勁就報警等語(本院卷第188-202頁)。
2.被告歷次供述:⑴警詢:我114年3月4日遭警逮捕當日是搭自強號火車轉計程車來,原預計收取款項後交付給上游廠商「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是工作機,我的LINE暱稱:「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我是場外交易幣商,我有冷錢包,沒有熱錢包,我是負責人,沒有合夥或員工,沒有實體店面,我無完成洗錢防制法遵聲明之VASP辦理登記,無加入中華民國虛擬通貨商業同業公會,我在臉書社團USDT台灣數字貨幣刊登虛擬貨幣買賣廣告,沒有顯示幣價,目前社團已經找不到了,我的客戶來源是從臉書上來的,無人介紹,本案告訴人自己加我的LINE,說在臉書上有看到交換泰達幣,想跟我換,告訴人以LINE傳她在網路上看到我賣幣訊息,但我檢視手機這則訊息已經被回收掉了,客戶向我購買虛擬貨幣,表示要買的數量、多少新臺幣,我會在臉書上問或問配合的上游廠商幣價多少、是否有足夠貨幣給我,他們報完價我會再添加大概0.3-0.5給客人,客戶同意的話,我會跟客戶約時間面交,我交易不會用轉帳方式,3月4日報給她是33.5,成本33.15,本案於114年2月25日19時59分至本案麥當勞與告訴人交易,是告訴人以新台幣90萬元跟我換26,905顆泰達幣,我不認識告訴人,我與本案告訴人交易時沒有本金,本次交易之泰達幣來源為「劉」,我不知道「劉」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有用LINE聯繫,只有在今年2月初見過1次面,跟告訴人交易90萬元完成後,我打電話給「劉」,他叫我馬上把錢拿到大世界門口給1個不認識的男子,我把錢交給這男子沒有簽立書約,我有因擔任非法幣商於114年1月13、14日在臺中遭警查獲,有移送臺中地檢署,除了告訴人以外,我還有向其他人收取金錢,我忘記時間、地點、買賣對象等語(警卷第2-5頁)。⑵偵訊:我在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告訴人就加我的LINE,詢問虛擬貨幣交易的事,我的LINE暱稱是「USDT虛擬貨幣買賣」,我在台中也有賣虛擬貨幣相關案件被聲請羈押,我於2月25日有去本案麥當勞跟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她跟我買價值90萬元的泰達幣,她給我現金90萬元後,我請上游廠商「劉」把泰達幣轉給我,我當場再轉給告訴人,我之前在楠梓有跟「劉」見過一次,但我不知他的真實年籍,我之前有跟「劉」合作過,彼此間有信任關係,該筆90萬元現金之後再給上游廠商「劉」等語(偵卷第25-28頁)。
⑶聲羈訊問:我有從事泰達幣交易,無申請執照,跟不特定人交易,有賺取價差,我的是冷錢包,手機下載比特派即可,不用實名即可註冊,熱錢包是需實名註冊,我之前在臺中地檢署被查獲過1次,我找客戶是把名片做好,貼到社團,在社團問有無人要買賣交換,我從中賺取0.35的幣價,我跟上游幣商買幣是買高,告訴人是以正常掛牌交易購買,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我的廣告,才找我交易,本案與告訴人成功交易90萬元,告訴人跟我購買的虛擬貨幣我無先跟上游取得,我當場跟客戶確認沒問題,才會請上游轉泰達幣過來,我的冷錢包在交易前裡面沒有餘額,我與上游「劉」認識,只見過1次面,買過泰達幣等語(聲羈卷第15-24頁)。
⑷準備程序:告訴人看到我臉書的廣告,才跟我聯繫,告訴人是加我的LINE跟我約時間面交購買虛擬貨幣,我有請告訴人先張貼他的基本資料、錢包地址,出示身份,確定是本人,她未提到是不認識的人介紹來,我從2020年開始到今年3月份都有從事虛擬貨幣交易,場內場外都有,我都單獨交易,沒有跟人合夥,無人指示我去交易,我不認識「賴檸檬」及「【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 」,我跟告訴人收取90萬元,收到後拿回高雄交給上游,我無上游的年籍資料,我是當面交付現金90萬元給上游指定的對象等語(本院卷第55-64頁)。
3.另佐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115年1月13日屏警刑科偵字第1158000122號函及所附幣流分析報告(本院卷第97-169頁),結論略以:交易前,被告錢包內未有足額之虛擬貨幣,待交易時才請上游打幣,USDT來源錢包(L1)TRvtHGaqolEZ7yKBtfhaUQhUxQdZfYxhJ6於114年2月25日19時54分發送26,905USDT至被告錢包TMUojkUDQ8gVqjuDuKSPinB5FWLYbkw4fk。被告錢包TMUojkUDQ8gVqjuDuKSPinB5FWLYbkw4fk於114年2月25日19時59分發送26,905USDT至告訴人OKX託管錢包TFteKtk4xWFcnn9omS4L3obi6unAwfbhVJ。……詐團錢包(L4)TUmkBiB7VoKSAiGmMP5PVq9XlfoQ9TV73L於114 年2月25日14時55分發送10USD
T、114年2月25日15時5分發送199,990USDT等2筆至USDT來源錢包(L2)TY3xXe6BXaKnmYrYs9yK4quBQxUkmUpjhT於交易前已提供足量之交易USDT顆數,交易前後上手錢包皆與詐團錢包(L4)TUmkBiB7VoKSAiGmMP5PVq9XlfoQ9TV73L皆有交易紀錄。
4.基上可知:⑴被告雖稱其係於臉書社群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等語,惟
其於警詢時自承已找不到該臉書社群;檢視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該被告自陳之與告訴人間LINE訊息已被回收掉了等語。復徵諸其於警詢供述時間係114年3月5日,距114年2月25日及114年3月4日與告訴人交易日甚近,衡情,苟若確有刊登廣告訊息,相關紀錄理當留存,惟其竟無任何紀錄留存,則其是否確有於臉書社群刊登販賣虛擬貨幣之廣告,顯非無疑。
⑵依照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可知,「副理-渼如」介紹被告予告
訴人,被告與告訴人於114年2月25日20時許交易虛擬貨幣,告訴人交付90萬元款項予被告,嗣告訴人再於114年3月4日18時30分許,配合警方,而假意向被告以現金100萬元購買虛擬貨幣,被告雖稱告訴人係於臉書社群見被告刊登之廣告,始找到聯絡上被告,惟網路、臉書社群及通訊軟體LINE上刊登廣告之幣商甚多,告訴人於茫茫幣商中,竟會於密接之短時間內,接連均聯絡上被告,而與被告為交易金額均非低之交易或假意交易,顯悖常情。足見告訴人之所以會選擇與被告進行虛擬貨幣交易,係受刻意引導、誘騙所致,並非告訴人於正常、合法交易市場中所為之自然選擇。
⑶衡情,虛擬貨幣交易所網頁列出之泰達幣交易資訊應是以價
格自低至高排列,故縱被告確有在相關交易所刊登廣告,被告自承其向上游幣商買幣是買高,其賣幣有從中賺取0.35的價差,依此,其售價應較交易所為高,且依其自述其廣告未顯示幣價,則正常買家非但難以接觸到被告販售泰達幣之相關廣告,更遑論與被告取得聯繫並洽談購幣事宜,被告衡情自難透過其所謂低買高賣之方式取得大量獲利。然而,依被告前述之交易歷程,被告除本案向告訴人收款外,尚有向其他人收款,其已忘記交易時間、地點、對象,足見其交易次數非少,始會忘記交易相關細節,已見其另順利透過買賣虛擬貨幣之方式,取得現金及獲利程度非低,自被告前述獲利以觀,若非由詐欺集團成員刻意誘騙買家與被告聯繫,僅依被告刊登廣告之模式,斷無可能有如此穩定且購幣數量非微之客源與被告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由此更顯被告業已預見其所收受之款項及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係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等事實。
⑷被告供稱其本案出售之泰達幣係於場外向其他幣商「劉」購
入,不知「劉」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只用LINE聯繫,僅在本案案發當年2月初見過1次面等語,已見其與「劉」相識未久,亦未有何較為詳細認識。惟場外交易本身即存極大風險,被告自應對販賣予其之幣商詳為查證確認身分,並留存交易憑證,以查證對方身分及幣源合法性,以免受騙及日後生爭議,惟其竟對於販賣之幣商真實姓名年籍、交易時地、方式一無所知,亦無留存何佐證資料,對於虛擬貨幣幣源毫不關心,顯悖常情。又被告自承係買低賣高方式賺取價差,依此,留存購入泰達幣之交易紀錄方得以作為其出售時,計算賺取價差之準據,苟未有何交易紀錄,何能知悉應以多少價格出售以獲利?則其所述之情,顯屬可疑。
⑸又依被告自述之交易模式,其係先請上游幣商轉虛擬貨幣予
被告,被告事後再面交交付現金款項予上游幣商,依此,上游幣商如何確保被告事後確會履行交付現金款項之行為,是被告所述之情,已悖於正常交易之情。
⑹復依被告稱其上游「劉」會告知要把錢拿去哪裡,上游會請
人來跟我收,每次來收的人都不一樣,無簽收收據,本案2月25日與告訴人交易90萬元後,其即依「劉」指示交付款項予不識之人,未簽立書約等語。依此,顯與詐欺車手收款後,再經上游指示交付予收水者之情無異。復稽之被告自稱其交付現金款項之對象不固定,而本案交付90萬元現金予素不相識之人,未書立何收據憑證以為日後證明,衡情,被告如為個人幣商,就交付90萬元之金額非少現金予素不相識之人,自會書立收據憑證以資證明,惟被告竟未為此,顯見其與「劉」間存有特別信賴關係及相當默契,與上游間分工甚細,被告應係與「劉」間共同合作佯為本案完成交易泰達幣行為。
⑺又合法之虛擬貨幣交易,幣商於交易時應會存有等值虛擬貨
幣以供交易,稽之上開幣流分析報告及被告所自承之情,被告本案為交易前,身上並未有等值虛擬貨幣及本金,係於向告訴人收款後,再請上游廠商轉虛擬貨幣予被告,被告再轉予買家即告訴人,已非合法正常交易之情,而被告之上游「劉」之幣源合法性已有可疑,業經本院認明如前,被告亦未有何本金、資力購買虛擬貨幣以供販售,足見被告係佯為幣商,實則僅係單純向買家收取款項,而非真正交易虛擬貨幣之情。
⑻被告自述其向上游幣商買幣是買高等情,而被告既稱其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係賺取價差營利,依此,其為求獲取較高利潤,應擇幣價成本較低之交易所直接依市場交易,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向私人幣商購買幣價較高之虛擬貨幣,顯違常情。⑼現今運用密碼學及分散式帳本技術或其他類似技術,表彰得
以數位方式儲存、交換或移轉價值,且用於支付或投資目的之虛擬通貨(虛擬貨幣、加密貨幣),具有去中心化、數位化,並使用加密技術來確保安全的特性,其各家集中交易所之確認客戶身分程序(KYC)鬆散,甚至不乏於場外進行交易(OTC),政府監管不易,常遭犯罪者利用為從事洗錢等刑事犯罪之手段,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安全,是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5條第2項於107年修正時早已明定: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VASP,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原使用「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一詞,惟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文字,並說明包括非同質化代幣之交易,以下因無涉法律變更,逕依修正後新法及相關規定說明),適用該法關於金融機構之規定,而納入洗錢防制之低度規範。行政院乃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110年4月7日令指定為他人從事虛擬通貨間及與法定貨幣間之交換、移轉等相關活動為業者,屬於上述虛擬資產服務商之範圍。則虛擬資產服務商(包括個人幣商)依洗防法之相關規定,自應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進行確認客戶身分程序、留存必要交易紀錄,並負有大額交易及疑似犯罪之申報義務,違反者並有相關行政罰則(詳見修正後洗防法第7、8、10、12、13條等規定,修正後第6條之洗錢防制登記規定,則於113年11月30日施行,未登記者不得提供虛擬資產服務)。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再於110年6月30日制定「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事業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8條為「提供虛擬資產服務之事業或人員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辦法」,下稱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詳細規範上述有關制度之實施內容、作業程序及相關執行措施。故此,虛擬資產服務商自應明知或得預見虛擬資產交易常伴隨洗錢犯罪之高度風險,倘刻意違背上述法規,或未確實遵循而設置完整之洗錢防範機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仍從事虛擬資產之交易業務,因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除係製造法規範所不容許之風險外,自得肯認有實現一般洗錢構成犯罪事實之犯意存在。此外,縱然形式上已符合法令規範,倘有證據得認虛擬資產服務商僅係虛與委蛇,對於客戶資金來源或交易目的完全不予查證、帳戶內經常有來源不明之款項,甚至與詐騙集團有所聯繫等情事,仍不能因此卸免洗錢之罪責,自不待言。再者,虛擬資產服務商辦法第3條第3款關於虛擬資產服務商確認客戶身分措施,係明定應採取下列方式:㈠以可靠、獨立來源之文件、資料或資訊,辨識及驗證客戶身分。㈡對於由代理人辦理者,應確實查證代理之事實,並依前目方式辨識及驗證代理人身分。㈢辨識客戶實質受益人,並以合理措施驗證其身分,包括使用可靠來源之資料或資訊。㈣確認客戶身分措施,應包括瞭解業務關係之目的及性質,並視情形取得相關資訊。是以,虛擬資產服務商縱然已經辨識客戶身分,仍應辨識其實質受益人(流向)為何,若對其資金流向、來源或交易目的等完全未予查證,即進行虛擬資產交易,因而發生洗錢之結果,仍非合規之客戶審查,自不足以否定其洗錢之犯意,至為顯明。虛擬貨幣固然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交易紀錄,但是區塊鏈所記載僅是錢包位址,非記載虛擬貨幣持有人之姓名,是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之特性,因此常有不肖人士利用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存有高度風險,故虛擬貨幣交易多是透過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媒合交易買賣,以避免交易之金流來源為不法所得。惟虛擬貨幣之交易,除透過中央化交易所進行搓合買賣交易,亦可透過私人間之虛擬貨幣場外交易(即Over-The-Counter,簡稱OTC),即直接透過區塊鏈身分驗證和交易方式,不需透過交易所中介,而虛擬貨幣之場外交易者雖未如金融機構有法定之KYC程序(即Know Your Customer,「認識你的客戶」)要求,但依虛擬貨幣之匿名性特性,虛擬貨幣持有人透過場外交易為私人間買賣,既可預見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之金流來源高度可能涉及不法,縱無KYC之防範洗錢機制審查是否屬於不正當之財務活動之法定義務,仍應做足一定程度之預防措施。況從虛擬貨幣之交易樣態角度檢視,過往因虛擬貨幣發展之初尚非盛行,我國交易虛擬貨幣上較為不便,或許存有自外國虛擬貨幣交易所代為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存在可能性,但現今虛擬貨幣已有各式各樣具公信力之中央化「交易所」,經完成洗錢防制法令遵循之聲明之平台更非罕見,此類交易平台不僅媒合交易迅速、價格透明,可輕易消彌交易雙方之資訊不對稱之交易成本,另交易金流亦非以高度風險之直接匯款方式至交易對象帳戶內,避免因先行匯出法定貨幣或虛擬貨幣後,對方收款即避而不見之風險成本,交易安全更具保障,是個人幣商於現今是否具有存在之必要、空間,已有疑問。又本案交易之虛擬貨幣為泰達幣,屬穩定幣,其特性為價值是與美元鎖定1:1,亦即泰達幣1枚等於1美元,泰達幣可謂結合比特幣等虛擬貨幣的技術優勢和法定貨幣的穩定性,持有者無須擔心價值波動的問題,故其被廣泛接受並在許多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上使用,因此成為虛擬貨幣市場一種穩定、無邊界之主要交易工具,而具有高度流通性。泰達幣既屬高度流通性之虛擬貨幣,泰達幣之交易者自可在交易所任意購買或售出,而無任何困難之處,故以泰達幣上開特性以觀,實難想像泰達幣之購買者願以高於市場價格之成本收購,又或者個人幣商願以低於市場價格出售泰達幣予素未謀面之人,是以,倘有泰達幣之收購者願不計成本購買泰達幣,顯可推認金額來源並非合法,僅為利用泰達幣匿名性、高流通性、價格穩定之性質,儘速轉為泰達幣以製造金流斷點,避免功虧一簣,無法享有施用詐術獲取財物之成果,而與詐欺集團具有密切關聯。卷查被告始終未曾提出諸如已建立洗錢防制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留存必要交易紀錄等供參,已難認係確實履踐上述法定審查義務,而有防範洗錢之意圖。且虛擬貨幣之交易具匿名性,常用於洗錢之犯罪工具,存有高度風險,被告已自承對虛擬貨幣頗有研究,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尚難諉為不知,其從事泰達幣交易,自可預見係借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基此,其若有防範洗錢之意,自應擇以匯款方式,留存明確交易紀錄,並符實名驗證,且其居住北高雄地區,告訴人則位於屏東,以匯款方式亦節省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較符經濟效益,惟其竟擇存有高度風險之面交方式為場外交易,不惜花費車資(自強號火車、計程車車資),特意長途奔波,前往面交,足見其主觀係為規避實名驗證至明。
⑽被告前於另案客人向其購買泰達幣後,客人提告遭詐欺,被
告114年1月13、14日遭查獲,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後,當知悉其交易泰達幣行為,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之不法情事,竟未收手,反於短時間內,以風險甚大,且事涉不法之場外現金交易,足見被告本案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及著手交易泰達幣,主觀上均具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甚明。
⑾告訴人陳稱本案均係由「副理-渼如」、「【亞太地區技術執
行長】William」教導其操作交易本案錢包,且告以勿透露其等交易情形予他人知悉等情,足認本案自始至終告訴人自「副理-渼如」處取得之本案錢包,並非告訴人能實際操作使用之虛擬貨幣錢包,而僅是由「副理-渼如」提供予告訴人,佯裝告訴人能用該錢包地址獲得被告轉入泰達幣之表象而已,事實上告訴人全然沒有對本案錢包內款項運用之實際控制權,而本案錢包內轉入之泰達幣,均仍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所控制,而可以自由掌控內部泰達幣之流動,是本案形式上雖然被告有交付告訴人虛擬貨幣,然實質上告訴人取得之本案錢包為被告所屬詐欺集團實質控制之錢包地址,縱於APP上呈現幣流交易明細,僅係用於取信告訴人,達收款目的,告訴人實際完全無法取得虛擬貨幣之控制權,故顯非一般正當買賣虛擬貨幣者,購幣者是使用自己掌控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收款,而得自行使用該購得虛擬貨幣之情形,被告顯係施用詐術營造告訴人能夠獲得虛擬貨幣之假象,然實際上告訴人雖有交付現金,卻無法實際獲得可控制或於公開市場交易之虛擬貨幣。
⑿另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洗
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更因取走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並將與告訴人約定數量之泰達幣,同步打幣至告訴人經「副理-渼如」給予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實際掌控之本案錢包內,再由告訴人經「副理-渼如」指示將匯入本案錢包內之泰達幣再予轉出,而現今詐欺集團時常習以虛擬貨幣作為洗錢之工具,多有使用虛擬貨幣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用,若協助犯罪者將新臺幣贓款交換為虛擬貨幣,足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並妨害、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被告以迂迴收受現金,將虛擬貨幣轉入本案錢包地址後,再由告訴人依指示轉出之情,已足以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妨害財產犯罪所得之調查及發現,自屬洗錢行為甚明。⒀被告既就詐欺集團時常利用虛擬貨幣之合法外觀加以包裝、
掩匿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有所預見,更就告訴人有高度可能係受他人詐騙,方向其購買虛擬貨幣,故其所收受之款項有相當可能係屬詐欺贓款有所認識,竟仍前往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容忍詐欺贓款順利層交共犯,致詐欺贓款之流向去向不明而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之發生,足徵被告主觀上自有縱發生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亦不違背本意之未必故意甚明。
㈢被告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
故意之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認定:
1.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偽外觀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即係取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避免告訴人察覺異常,故本案詐欺集團介紹之虛擬貨幣交易對象、派遣前往收款之人,均攸關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且因遭員警現場查獲或遭告訴人舉報之風險甚高,如參與虛偽虛擬貨幣交易及收款之人對不法情節毫不知情,非無可能在發覺上下游疑似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後,為自保而拒絕交易或向檢警機關舉發,導致上開犯罪計畫功虧一簣,若果真如此,本案詐欺集團即無法取得費心計畫之詐欺所得,是以衡諸常情,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派遣對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一事毫無所悉者,擔任前往與告訴人交易、收款之重要工作,或使用不知情者之帳戶、電子錢包。若非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存有相當之信賴關係,已就本案詐欺模式即「收受詐欺取得現金後,佯裝交付虛擬貨幣予被害人,然實際上將虛擬貨幣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一事有事先謀議,「副理-渼如」焉有可能會在茫茫人海中特別引介被告,作為詐欺告訴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對象?亦即,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目的係在取得詐欺現金贓款,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並無何等關係,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必要大費周章、千辛萬苦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令告訴人交付現款給一個完全不認識的「幣商」,致其不但可能有遭查獲而罹於刑責之風險,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此等損己利他之事無發生之可能。易言之,以實行詐騙之行為人而言,其大費周章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在至關重要之實現詐騙所得環節上,為確保其利得,自當就該環節確認至無風險或低風險之程度,故衡諸情理,本案詐欺集團為確實掌控風險,應事先已與被告有所聯繫且達成一定之默契,並因而有犯意之聯絡,方不至於辛苦詐騙之成果付諸於不確定風險之境。而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其中電信或網路詐騙之犯罪型態,自架設電信機房、撥打電話或使用通訊軟體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再由收款車手、虛擬貨幣幣商收取詐欺贓款,並輾轉交予上游成員朋分等階段,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顯為3人以上始能運行之犯罪模式。況根據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警詢中證稱:「賴檸檬」請我投資30萬元,「副理-渼洳」叫我購買泰達幣,後「【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教我操作平台,對方稱淨賺450萬元,需拿出20%之費用當作給「【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之技術費,「副理-渼洳」再介紹「USDT虛擬貨幣專業買賣」即被告給我買幣等語(警卷第28-31頁)。參諸其施用詐術之手段,均係佯稱需以現金購買虛擬貨幣云云之詐術,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另有「副理-渼如」、「劉」、「賴檸檬」、「【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參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載以「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之意旨,更足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至少有三人以上。是被告上述當與「副理-渼如」、「劉」、「賴檸檬」、「【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而充當偽裝為「幣商」之角色分工。是被告與本案詐欺正犯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被告負責擔任收告訴人遭騙款項之任務而層轉詐欺贓款,依前述說明,係對於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遂行而言所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詐欺,然被告既為獲得報酬而分擔層轉贓款交付之重要工作,自足認被告係基於自己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之正犯意思,而透過與本案詐欺集團透過間接聯絡之方式,相互合作,以遂行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故被告自應與本案詐欺集團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成立共同正犯,並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全責。
3.是以,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未必故意及犯意聯絡,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詐欺與洗錢犯行等節,亦堪認定。
㈣按「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
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之成員而言;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模式業如前述,顯見該集團成員分工明確,其所屬成員或負責行使詐術、上下聯繫、指派工作,或負責從事收款工作,藉以確保回收詐欺款項過程順利運作,故乃屬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三人以上之成員所組成,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彼此相互配合,於一定期間內以詐欺手段實施犯罪而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定義之犯罪組織。被告係「副理-渼如」介紹予告訴人,期間收取告訴人遭騙之款項,均認定如前,足徵被告客觀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運作之行為。又被告預見虛擬貨幣買家與其聯繫後,收取款項並轉匯虛擬貨幣至買家指定錢包地址均與詐欺、洗錢犯行可能高度相關,既如前述,自足預見其所參與者應屬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但被告仍同意而在持續以前揭方式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運作結構及分工模式,而有成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從而,被告自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事實欄所示之詐術詐欺告訴人後,「副理-渼如」介紹被告給告訴人,告訴人方與被告聯繫,並商定泰達幣交易事宜,復由被告於114年2月25日日向告訴人收取所交付之現金款項,被告再於114年3月4日著手與告訴人面交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與被告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之告訴人,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誘騙,足徵被告並非與本案詐欺集團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密切聯繫,就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有所預見,雙方並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故本案詐欺集團方得安心透過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使用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事後交付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況本案詐欺集團既提供告訴人毫無支配可能之電子錢包,並誘使其與被告從事交易,顯見被告實際上係以賺取買賣差價所進行之虛擬貨幣交易作為包裝其屬面交取款車手之地位,並以此方式作為取信告訴人及脫免罪責之手段,則被告透過前述方式包裝自身為正當、合法之幣商,藉以取信告訴人並嘗試脫免罪責,顯見被告辯為經營合法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實非可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其係從事合法交易之幣
商云云,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勘驗扣案行動電話,惟本院認上開事證已明,辯護人之聲請核無必要,併予指明。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114年2月25日取款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114年3月4日18時30分許著手取款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係針對同一被害人受騙所為數次取款(既、未遂)行為,係為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目的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各罪,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賴檸檬」、「【亞太地區技術執行長】William」、「副理-渼如」、「劉」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上揭犯行,故就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部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之適用,就一般洗錢犯行部分,則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之適用,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亦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事由之適用,應予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之
能力,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生活所需,貪圖輕鬆牟利,雖預見其所從事之虛擬貨幣交易有高度可能與詐欺、洗錢犯行相關,竟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除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人員外,更依指示包裝自身為合法、正當之幣商,嘗試藉以遮掩詐欺、洗錢犯行,足見被告遵法意識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助長詐欺歪風,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感瓦解,更使告訴人求償困難,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於本院中已繳回犯罪所得等犯後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本院卷第24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被告前科素行、檢察官之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用以聯繫告訴人交易虛擬貨幣或本案交易虛擬貨幣時交付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59頁)。故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上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㈡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9,417元部分,業據被告繳回,
有本院收據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款項90萬元,業經被告輾轉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是該等洗錢之財物非由被告實際管領,故為免過苛,爰不對被告宣告沒收。
㈢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依卷證無從積極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錢包地址 說明 1 ①TFteKtk4xWFcnn9omS4L3pbo6unAwfbhVJ 告訴人申辦之OKX之錢包地址 ②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2 ②TNapH7KPwPUCe8h7CQWRySeH4H4CiRddkZ ①地址轉幣地址 3 ③TMUojkUDQ8gVqjuDuKSPinB5FWLYbkw4fk ①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4 ④TRvtHG...xhJ6 ③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5 ⑤TY3xXe...pjhT ④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6 ⑥TL4v1Y...Xhdf ⑤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7 ⑦TUmkBi...V73L ⑤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 8 ⑧TJH7pQ...Nvdy ②地址轉幣地址 9 ⑨TRFWKX...ZmVR ⑧地址轉幣地址 ⑦地址轉幣前之來源地址附表二: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黑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楊書愷身上扣得。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白色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自楊書愷身上扣得。 2.供楊書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3 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 1張 1.自楊書愷身上扣得。 2.供楊書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4 洗錢防制法令遵循聲明書 1張 1.自楊書愷身上扣得。 2.供楊書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 5 虛擬貨幣買賣免責聲明 1張 1.自楊書愷身上扣得。 2.供楊書愷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