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TRAN VAN THANG(中文名:陳文勝)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A0000000000006(中文名:陳文勝)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證據證明A0000000000006知悉正犯有3人以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8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民生路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將交給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士(下稱某甲),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某甲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開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如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詐欺方式、時間、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則以跨行轉帳之方式,將上開匯入款項轉匯一空(轉匯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說明欄所載),以此掩飾、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000000000006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9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至14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我的帳戶交付給我太太保管,我太太回越南,不知道是遺失還是怎麼樣等語。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87頁),並有本案帳戶之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2頁);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揭方式詐欺後將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提領上開款項一空等情(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亦有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故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㈢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理由如下:
⒈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許經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後,
迄至本案帳戶於113年3月20日18時16分許有不明款項匯入前,僅剩於283元等情,有本案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5頁),此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人常交付不再使用之帳戶資料,以迴避未能取回該帳戶使用、支配權限所衍生之損失,大致相符。衡以詐欺集團為使用人頭帳戶,避免帳戶過程中因掛失或報案而遭到凍結,抑或是遭他人於過程中侵吞款項,殆無可能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過程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均毫無窒礙於前揭帳戶警示、凍結之前,順暢使用,益徵前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所以得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所利用,當係經過被告交付、同意,自無疑義,足認被告係於113年3月20日18時16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使用,堪可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其妻等語。然觀之其偵
查中先陳以:好像是在2021年間,在彰化某處,因我老婆是在管帳的,我賺的錢必須交給我老婆處理,後來我老婆是逃逸外勞,所以就被送回越南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然於審理中改稱:我來臺灣5至6個月才開戶,也是差不多我太太來臺灣的時間,我確定是在屏東交付給我太太的,提款卡公司拿給我之後,我就拿給我太太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4、135頁),前後所述交付其妻時間、地點、情節均不一,參以被告自陳其妻於114年10月21日接受訊問時,已返回3年越南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可徵其妻已至遲於111年10月已返還越南等節,顯與本案帳戶於本案發生期間仍有款項匯入之時間相距1年有餘。準此以觀,顯無可能係透過被告之妻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㈣被告提供前揭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理由如下:
⒈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
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學理上稱為間接、未必或不確定故意)。此項間接故意,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之客體與結果之發生)有預見,且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容認其發生之意欲),始克相當。行為人有無犯罪之間接故意,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113年3月間,為33歲之成年人士,具有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工業相關之工作經歷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8頁),佐以被告自陳金融帳戶係個人重要文件,不得任意交予他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可見被告案發當時乃係一智識正常、具相當社會歷練之人,應可知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若無合理依據,自不得率爾將該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否則將有涉及財產犯罪或洗錢犯罪之高度可能性。
⒊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屬個人之物品、資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經查,本案帳戶乃被告長期未使用金融帳戶,逃逸之後均領日薪等語,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足信被告不致因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交付,而受有不能使用本案帳戶之不便或既有財產之損害,且被告復無任何防阻本案帳戶款項任意匯入、提領之措施,仍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基礎之不詳人士,則被告於可預見上開情事極有可能招致他人實行詐欺或洗錢犯罪之情況下,猶容任取得帳戶後為之,顯見縱使他人實行詐欺、洗錢犯罪之舉,亦不會違反其本意,應認確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㈤被告辯解不可採之理由:
被告辯稱其本案帳戶提款卡可能係遺失等語。然其於偵查中供稱:卡就不能用,應該就丟在越南了等語(見偵緝一卷第26頁),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不知道是在臺灣還是越南弄丟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則被告所述何者屬實,已非無疑,另被告所述其提款卡於其逃逸後之去向,已顯齟齬,業如前述,被告先後供述之瑕疵、矛盾、不一致,固不足積極推論其犯行之存否,惟適足以削減其辯解之可信度,且其事後所辯,顯與事理邏輯不符,從而,被告上開遺失抗辯,委無可採。㈥從而,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上開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歷次偵審自白減刑條款之適用
,故此部分並無必要說明該部分法律變更對於處斷刑之影響,又因被告復有幫助犯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以一幫助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及國家追訴
該等財產犯罪暨犯罪所得保全之刑事司法權順暢運作之法益,而使正犯得以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犯罪之便利、順暢,及促成其等得以掩飾或隱匿該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所為,究均係出於前開不確定故意為之,不能與確定故意為之者相提並論,於責任可非難性之加重程度,僅有達一定之限度。被告自述之動機、目的,經核無法核實,並無可取。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仍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無法作為其量刑上有利之一般情狀因素審酌;⒉被告本案行為前,並無任何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為初犯,其責任刑方面有折讓、減輕空間較大,可資為其量刑上減輕之參考因素;⒊被告未與被害人、告訴人間有所損害填補之舉措,難認此部分有何有利之關係修復或損害填補因素可憑;⒋被告具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需扶養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先前在臺工作薪資為1萬7000元、逃逸後工作所得2至3萬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學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41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考量犯罪事實一部分,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該輕罪之減輕事由(幫助犯)等情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得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保安處分部分: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業如前述,又被告原先於109年3月20日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國人,然其居留許可效期早已於110年1月11日即到期,審酌被告為長期逃逸之外籍移工,逃逸期間尚且犯下本案,足見被告確有實施其他犯罪之危險性,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不宜居留我國,待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六、沒收部分: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帳戶所匯入告訴人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是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標的,揆之上開說明,自無予以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Khi không đồng ý với phán quyết này, sau khi tống đạt,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i nộp đơn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và nêu rõ lý do kháng cáo, khi chưa nêu rõ lý do kháng cáo, sau khi đưa ra kháng cáo, trong thời hạn 20 ngày phả
i bổ sung đơn trình bày lý do kháng cáo cho Tòa án (đềuphải đính kèm bản sao theo số người của đương sự phía bê
n kia). “Tuyệt đối không nộp đơn trực tiếp vượt cấp củaTòa án”.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出處 1 A02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0時7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洪秀滿」對告訴人A02佯稱:可出售演唱會票,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2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二卷第43至47頁)。 ⑵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⑶告訴人提出之社群軟體FACEBOOK廣告擷圖、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54至55頁)。 2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0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沉默是金」對告訴人A03佯稱:可投資獲利,惟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3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20時7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二卷第62至64頁)。 ⑵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⑶告訴人A03提出之轉帳擷圖(見警二卷第69頁)。 3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2日19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r. 顏」佯稱:投資黃金現貨可獲利,惟須先匯款云云,致告訴人A04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21時14分許 2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二卷第21至24頁)。 ⑵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⑶告訴人A04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TolenPocket」APP擷圖、「Gate.io」網站客服對話紀錄擷圖、轉帳擷圖(見警一卷第28至50頁)。 4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3月20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簡興隆」佯稱:可租屋惟先給付押金云云,致告訴人A05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3月20日23時12分許 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二卷第19至22頁)。 ⑵本案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14至15頁)。 ⑶告訴人A05提出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二卷第24、27至30頁)。 說明: ⑴編號1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0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元。 ⑵編號2款項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0日20時30分許提領2萬元(共2次,無證據證明超過2萬元之款項與本案有關)。 ⑶編號3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0日21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⑷編號4款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持本案帳戶提款卡於113年3月20日23時30分許提領1萬元。附表二:
卷宗名稱 卷目代碼 屏警分偵字第1139002098號卷 警一卷 屏警分偵字第11332225800號 警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17號卷 偵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000號卷 偵二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64號卷 偵緝一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165號卷 偵緝二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076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