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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7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祐恩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薛祐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薛祐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舊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使本罪與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時,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新法則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舊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法第23條第3項之自白減刑要件亦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均應納入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審均有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即得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又為幫助犯,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故依113年修正前之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但依113年修正後之新法則為2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113年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113年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其以一次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詐騙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不諱,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惟念其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竣,有本院各該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堪信被告已盡力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另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質,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雖自承交付本案帳戶資料,然稱其未取得報酬,又依現存訴訟資料,尚無法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自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被 告 薛祐恩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祐恩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6時、17時許,將其申辦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置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高雄流行音樂中心某置物櫃內,以此方式將前揭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前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

二、案經李雅惠、林祺淯、劉欣怡告訴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薛祐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交付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係為了找工作,工作內容是要投資股票云云。 2 ⑴告訴人李雅惠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李雅惠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⑵告訴人林祺淯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林祺淯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ATM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 ⑶告訴人劉欣怡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劉欣怡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等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 3 被告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前揭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經查,㈠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 設

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並非智識淺薄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㈡再者,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詐欺取財以逃避查緝之犯罪層

出不窮,業經媒體、金融機構與司法機關廣為報導並宣導,已成眾所週知之事,而被告係身心健全、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並非年幼無知之人,故其對於應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物妥善保存一事自當知之甚詳,亦清楚對於公司匯入薪水只需員工提供帳號即可,不需要員工提供提款卡或密碼等物。被告雖辯稱係因求職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無法提供對話紀錄以供查證,故其是否確有應徵工作乙事,尚非無疑。況被告與該「小楊」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對方之年籍資料、任職公司等均毫無所悉,顯無任何信賴關係,實無從因對方寥寥數語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而對方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自得恣意利用該帳戶,則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映妏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李昇華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李雅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蝦皮客服人員,向李雅惠佯稱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李雅惠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14時1分 31,985元 2 林祺淯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林祺淯佯稱欲購買商品,惟無法下標,需依指示辦理認證云云,致林祺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13時58分 9,981元 112年6月21日 14時0分 9,982元 112年6月21日 14時24分 28,018元 3 劉欣怡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傳送貸款簡訊予劉欣怡,又佯稱其帳號輸入錯誤導致帳戶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始能解凍云云,致劉欣怡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1日 13時46分 2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