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07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祐恩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祐恩之限制出境、出海應予解除。
理 由
一、偵查及審判中法院所為之限制出境、出海,得由法院依職權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蓋限制出境、出海之目的,乃在保全被告,避免其因出境、出海滯留他國,以確保國家追訴、審判或日後執行之順利進行,故考量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與否,自應以訴訟及執行程序是否因此受到影響為判斷依據。
二、經查,被告薛祐恩前經命其自限制出境、出海,嗣被告於審理中均有遵期到庭,且上開案件業經本院於115年1月6日辯論終結,是本案相關事證已調查完備,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本案危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遷徙自由之基本權利後,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尚無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規定,解除被告之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5第4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