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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昱豪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昱豪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一編號6)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蘇昱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春子」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由「春子」指揮蘇昱豪於民國113年5月27日17時7分許至113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佯稱「自來水公司積欠水費」云云,致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而遭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額。

二、案經古碧燕、陳麗珍、陳秀卿、韓瑋憶、廖志仁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蘇昱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126、196、231頁),並有通訊使用者資料查詢、本院114年6月3日公務電話記錄、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4年7月2日玉山卡(信)字第11400418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7月3日北富銀個授字第1140005224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114年7月4日聯銀信卡字第1140025520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刷卡交易明細及處理情形、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資訊暨營運管理處114年7月21日(114)星展消帳發(明)字第9914號函暨檢附之消費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5年5月7日合金總卡字第1150011665號函暨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3至85頁,偵卷第19至21、27頁,本院卷第41至47、79至91、95至99、187至189頁),及附表一編號1至5「證據及出處」欄所示證據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下稱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按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該條文於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為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5年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按信用卡係指特定持卡人憑發卡機構之信用,向特約之第三

人取得金錢、物品、勞務或其他利益,得延後或以依其他約定方式清償帳款所使用之卡片。而典型之信用卡交易之當事人,乃發卡人(銀行或公司)、持卡人與交易人(如特約商店)三者,具彼此獨立之三角法律關係,因之,若有犯罪行為,此三方皆可能是被害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參照)。信用卡資料若遭到不法盜用,將使持卡人面臨無故積欠金融機構債務及信用受損等重大不利益,而盜用者則可獲得免除支付財物對價之利益,查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大量對不特定之公眾散布釣魚簡訊,以騙得各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身分不詳之人旋即盜用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進行交易,以獲得免除支付財物對價之利益,使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分別承擔對金融機構之債務,應屬詐欺得利之犯罪樣態。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起訴意旨就此部分犯行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均以施以詐術為社會基本事實,僅因取得標的之不同而異其犯罪型態,復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30頁),已賦予被告訴訟防禦之機會,且所涉法條同一,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春子」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所為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又被告本案並無取得個人犯罪所得(詳沒收後述),故不生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春子」之指示發送釣魚簡訊予被害人,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及卡號後盜刷購買財物,顯然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並導致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被告雖與告訴人廖志仁和解成立,卻未依和解內容賠償告訴人廖志仁,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749號和解筆錄、告訴人廖志仁陳報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1至63、181至182頁),被告亦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241頁),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無前科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各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告訴人廖志仁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225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41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四、不予定執行刑之理由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不但能保障被告或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除本案以外,尚有其他案件尚待審結等情,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準此,為保障其將來定執行刑之聽審權保障,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及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揆之上開說明,本案應俟被告所犯符合數罪併罰之各罪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或由被告、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依同條第477條第2項請求檢察官聲請之。

五、沒收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發送簡訊無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39頁),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取金錢或個人報酬,又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受詐欺而提供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即遭不詳之人盜刷以消費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上開財物或因此獲得利益,故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為獲取新臺幣1、2萬元之報酬,與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渠等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由LINE暱稱「春子」者操縱、指揮被告,被告於113年5月27日17時7分許至113年6月16日15時許止,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發送釣魚簡訊予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佯稱「自來水公司積欠水費」云云,致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點擊簡訊內容所附網址進入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信用卡卡號後遭盜刷,而遭詐騙附表一編號6所示金額。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同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明定。且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發生訴訟繫屬,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而須依刑事訴訟程序,以裁判確定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或第7款就重行起訴之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或更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經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6被訴對告訴人周書豪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透過電子通訊之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被告申設之相同門號0000000000發送簡訊予告訴人周書豪,致告訴人周書豪陷於錯誤,並於相同時間遭盜刷相同信用卡卡號及金額之同一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緝字第850號提起公訴,於114年4月16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現由該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267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揭起訴書、本院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9至51、103頁),而被告本案經檢察官起訴之上開部分犯行,則係於114年4月18日始繫屬本院,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4月16日屏檢錦麗113偵15456字第1149015299號函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是檢察官就被告此部分犯行於本案再行起訴,自屬同一案件重複起訴,依上說明,應由本院就此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7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被告發送簡訊時間 詐騙手機門號 遭盜刷信用卡之時間 遭盜刷信用卡之卡號 金額(新臺幣) 證據及出處 1(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1) 古碧燕 113年5月27日17時7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27日18時2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75,703元 告訴人古碧燕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古碧燕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台北富邦銀行冒刷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至7、9、11至13、15至16頁) 2(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2) 陳麗珍 113年5月27日17時10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27日17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4分許,應予更正) 0000000000000000 33,783元 告訴人陳麗珍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麗珍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告訴人陳麗珍遭盜刷之信用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7至21、23至25、27至28頁) 3(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3) 陳秀卿 113年5月27日17時11分許 0000000000 ⑴113年5月27日17時43分許 ⑵113年5月27日17時46分許 ⑶113年5月27日17時47分許 0000000000000000 ⑴港幣17,103.21元 ⑵75,703.47元 ⑶45,057.74元 告訴人陳秀卿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陳秀卿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告訴人陳秀卿遭盜刷之信用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橋頭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29至31、33至35、37、39至41頁) 4(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4) 韓瑋憶 113年5月27日17時15分許 0000000000 113年5月27日19時24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5,550元 告訴人韓瑋憶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韓瑋憶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仿冒台灣自來水公司之頁面、網址、信用卡遭盜刷明細、通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43至46、49至51、53至54頁) 5(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5) 廖志仁 113年6月16日14時52分許 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15時8分許 0000000000000000 50,956元 告訴人廖志仁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廖志仁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55至57、59至61、63至64頁) 6(即起訴書附表一、二編號6) 周書豪 113年6月16日14時21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應予更正) 0000000000 113年6月16日下午3時2分許 0000000000000000 36,536元 告訴人周書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周書豪收受由被告發送之佯稱為台灣自來水公司之簡訊、信用卡遭盜刷明細、告訴人周書豪遭盜刷之信用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65至71、73、75至77、79至81頁)附表二: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蘇昱豪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附表一編號2 蘇昱豪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附表一編號3 蘇昱豪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 蘇昱豪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附表一編號5 蘇昱豪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