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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馬婕溦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69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馬婕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馬婕溦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依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然對被告其餘犯行之認定則仍具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㈡證據部分:

1.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證據名稱「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

2.補充: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民國115年2月2日屏警刑偵一字第1159003385號函暨檢附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偵查報告、被告於本院115年3月17日準備程序、115年5月19日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所為之自白、本院115年5月19日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至61、79、95至

96、103、112頁)。

三、論罪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茲就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依其行為時之法律,其所為並不該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之罪,依刑法第1條前段所定「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之罪刑法定原則,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2.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改列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法後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法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亦非必減輕其刑,故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詳該條文修正理由意旨第6點),而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李偉翔、「小寶」及其他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財欣國際理

財存款憑據上「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偽造附表所示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罪,雖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刑罰加重、減輕事由:

1.本案因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主張且未指出證明之方法,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陳明本案無主張累犯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7頁),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2.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雖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見偵卷第46頁,本院卷第79、103、112頁),惟經通知仍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見本院卷第65至69、104頁),自無從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3.次按如司法警察或檢察官於訊問被告時,或未告知其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或未予被告辨明犯罪嫌疑的機會,或被告如有辨明,未命就其始末連續陳述,進而影響被告充分行使其防禦權或本應享有刑事法規所賦予的減刑寬典時,法院即應本於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立法意旨及目的,妥慎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就符合該刑事法規所賦予減刑寬典的前提要件,是否因違反上述程序規定,因而影響被告防禦權的行使及刑事法規賦予減刑的寬典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1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被告時,並未告知其尚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見偵卷第45至46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自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四、科刑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受金錢誘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向告訴人李子芸(原名:李紀蓉)行使並收取告訴人因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使告訴人受有320,000元之財產損害,復將上開財物轉交予「小寶」,隱匿詐欺贓款,所為不僅危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紊亂交易秩序,更生損害於私文書、特種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生危害非輕,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當時缺錢,聽朋友說幫他領錢就可以賺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衡酌其犯罪動機仍係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審酌因素。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3.本案犯行前,有幫助洗錢、詐欺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4.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5年5月19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5.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目前懷孕中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17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認檢察官於起訴書具體求處有

期徒刑2年3月,稍嫌過重,爰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不必就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併科罰金。

五、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附表所示偽造之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財欣公司工作證各1張,均為被告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9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上偽造之「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既屬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又上開文書均未經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10,000元等情,業據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79頁),應認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㈢犯罪客體:

按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已載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經查獲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而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款項業經被告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小寶」,非屬被告所有,亦未扣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故難認被告終局保有洗錢標的之利益,是綜合本案情節,認本案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其他共犯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疑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標的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財欣國際理財存款憑據(存款戶名:李紀蓉、日期:113年11月28日、金額:320,000元) 1張 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專用章」、「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印文。 見警卷第33頁。 2 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印有「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李怡婷」。 見警卷第33頁。【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699號被 告 馬婕溦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婕溦於民國113年10月間透過友人李偉翔(經警另行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介紹認識其友人綽號「小寶」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加入其等所組成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與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允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被害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現金。馬婕溦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以LINE暱稱「賴憲政」之詐欺集團成員與李紀蓉加為好友,「賴憲政」再推薦李紀蓉加入「賴憲政」之投資助理LINE暱稱「陳淑慧」為好友,由「陳淑慧」向李紀蓉佯稱:可教投資,下載投資平台APP操作股票,下單保證獲利云云,致李紀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在李紀蓉位於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面交新臺幣(下同32萬元)。復由馬婕溦依「小寶」指示,佯為「財欣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欣公司)」之專員「李怡婷」,於113年11月28日12時55分許由「小寶」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自小客車搭載前往上址,向李紀蓉出示偽造之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偽造之載有「李怡婷」委託專員工作證各1張而行使之,以取信於李紀蓉,並用以表示財欣公司委託專員「李怡婷」收到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財欣公司、李怡婷對外行使私文書之正確性,同時向李紀蓉收取現金320,000元,復於「小寶」所駕駛之汽車上交予「小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因李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嗣李紀蓉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馬婕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李紀蓉於警 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到投資詐騙,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面交之事實。 3 證人李偉翔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事實。 4 被害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告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財欣公司「理財存款憑據」及財欣公司委託專員「李怡婷」工作證照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相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經查,被告馬婕溦於警詢時自承本次面交贓款獲得之報酬為10,000元,乃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請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卻配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以假身份向告訴人面交收款,造成其財產上重大損失,惡性非輕,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上,以昭炯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鈺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湯嘉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