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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09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09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博凱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A04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02(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資料詳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之115年3月31日,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卷第1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部分,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同案被告林政潁、A06所涉犯行,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吳品杰法 官 林鈺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婷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被 告 A04

林政潁

A06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林政潁、A06均與A02互不相識。緣傅宥儒與吳俊誼間存有糾紛,傅宥儒遂先於民國113年3月17日前某時許,聯絡A04處理與吳俊誼間之糾紛(傅宥儒涉犯教唆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A04再基於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A06、少年陳○瑋(民國00年0月生,行為時未成年,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傷害吳俊誼之身體,再由少年陳○瑋邀約林政潁共同參與傷害吳俊誼之身體。又林政潁、A06、少年陳○瑋等人明知屏東縣○○市○○○路00號前之道路(下稱本案道路)為不特定多數人得為路過通行之道路,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及不安而影響社會秩序,竟仍於113年3月17日4時許,見A02騎乘NPH-1916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及自立南路時,因將A02誤認為吳俊誼,林政潁、A06、少年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遂共同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及傷害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潁、不詳之人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ATB-2886號之自小客車,搭載A06、少年陳○瑋及其他不詳之人,於本案道路攔劫騎乘NPH-1916號普通重型機車之A02後,以徒手揮拳、腳踢及手持棍棒之方式,毆打A02,致A02受有右側手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胸壁挫傷、背部挫傷等傷害,並足生危害於公眾安寧。毆打結束後,林政潁、A06、少年陳○瑋及另7名不詳之人則另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林政潁、少年陳○瑋及另1名不詳之人將A02關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並由林政潁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將A02載往屏東縣萬丹鄉某河堤處(下稱本案河堤)。嗣A04得知被誤認為吳俊誼之A02正位於本案河堤後,接續前揭教唆傷害之犯意,教唆曾嘉義傷害被誤認為吳俊誼之A02之身體(曾嘉義涉犯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曾嘉義騎乘MUM-8796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A04前往本案河堤,抵達後發覺A02非為吳俊誼,而將A02載回本案道路。案經A02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同案被告傅宥儒曾聯絡被告A04處理與案外人吳俊誼間之糾紛而邀集被告A06、林政潁等人前往找尋案外人吳俊誼;且於被告林政潁搭載告訴人抵達本案河堤後與其餘被告會合之事實。 2 被告林政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係因少年陳○瑋邀集被告林政潁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搭載陳○瑋等人一同前往本案道路攔劫並毆打告訴人,並打開後車廂之門以便其餘人等將告訴人押入後車廂之事實。 3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經由被告A04之邀集,與少年陳○瑋均由被告林政潁搭載前往本案道路攔劫告訴人,並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押進後車廂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並強押其進入後車廂,到本案河堤後被告等始發現找錯人並放其離開之事實。 5 證人即少年陳○瑋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其係經由被告A04之邀集,與被告A06均由被告林政潁搭載前往本案道路攔劫並毆打告訴人,並有不詳之人將告訴人押進後車廂之事實。 6 本案道路之監視器影像光碟、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本署檢察事務官之勘驗報告、車輛詳細資料表、告訴人A02之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等人毆打受有傷害,並遭強押進入後車廂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者與客觀上存在或發生之事實,二者間不相一致之情形,乃刑法上所稱「錯誤」。其中「客體錯誤」係指行為人對於行為客體發生誤認,以致其本身雖以為所加害的為其所認識或相像之客體,而實際上卻為不同之客體。以刑法上之殺人罪為例,殺人行為係侵害人之生命法益,亦即一個人的生命因殺人行為而喪失,則其行為客體只要是「自然人」即可,至於此「人」之姓名、身分、年齡、性別如何,並非殺人罪應細究之重點。是倘甲要殺乙,卻誤丙為乙而殺之,不論採德、日或我國之「客體等價說」或「法定符合說」理論,均不阻卻故意,甲仍成立殺人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裁判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等人欲傷害之對象雖為「吳俊誼」而非告訴人A02,然此仍屬等價之客體錯誤,而被告等人前開攻擊行為既已使告訴人A02受有傷害,傷害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揆諸前開見解,仍不影響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之故意;而既被告等人之傷害罪嫌成立,而被告A04因所提供之資訊不足本可以預見可能會產生誤認人別之情形,所涉犯之教唆傷害罪嫌亦應當成立,併此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係重在公共安寧秩序之維持,故若其實施強暴脅迫之對象,係對群眾或不特定人為之,而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致妨害社會秩序之安定,自屬該當。惟如僅對於特定人或物為之,基於本罪所著重者係在公共秩序、公眾安全法益之保護,自應以合其立法目的而為解釋,必其憑藉群眾形成的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已有可能因被煽起之集體情緒失控及所生之加乘效果,而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始應認符合本罪所規範之立法意旨。如未有上述因外溢作用造成在該場合之公眾或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而有遭波及之可能者,即不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91號刑事判決參照。準此,本件被告林政潁、A06與少年陳○瑋及其他不詳之人,人數共10人,共同聚集於本案道路上,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其中有多數人手持棍棒等凶器不斷毆打告訴人,而本案道路既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且道路旁又為現有人居住之民宅,此情顯有危害人民安全及公眾安寧之可能,亦有將所產生之危害、恐懼不安外溢於附近民眾而遭波及之顯著機會,自應構成本罪。

四、核被告A04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之教唆傷害罪嫌;被告林政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等罪嫌;被告A06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02條之1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同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前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之在場助勢等罪嫌。被告林政潁、A06以上開行為犯妨害秩序、妨害自由、傷害等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A04、A06、林政潁與同案少年陳○瑋共同犯妨害秩序、傷害等部分,請審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五、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林政潁、A06另涉犯強制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自須其行為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能成立。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此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林政潁、少年陳○瑋與另1名不詳之人,共同將告訴人關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後車廂中,顯係將告訴人「拘禁」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舉止無法自主而已「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且前開小客車自本案道路行駛至本案河堤已達一定期間,即該當剝奪行動自由罪之構成要件,自應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然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具有法律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盼盼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