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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俊豪

籍設臺南市○區○○路000號(臺南市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俊豪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俊豪與潘凱倫(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在案)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業務,而均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亦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一般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林俊豪於民國113年7月3日,承攬屏東縣麟洛鄉波波雞娃娃機店之裝潢拆除工程,林俊豪為節省上開工程產生之磚塊、混凝土塊、廢木材、廢玻璃等土木及建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成本,指示潘凱倫於同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載運本案廢棄物,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於黃得鈞所有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遭傾倒範圍、數量約8平方公尺、25包塑膠袋),以此方式從事一般廢棄物之清除行為。林俊豪並支付潘凱倫新臺幣(下同)6,000元報酬。

二、案經黃得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俊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4、102至103、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潘凱倫、證人黃得鈞、柯永豪、楊憲霖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3至14、15至18、43至49、55至57頁,偵卷第21至22頁,偵緝卷第89至95、99至102、123至125、129、137至140、141至150、215至216頁,本院卷第87頁),並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113年8月2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環保局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下稱內埔分局)113年7月21日員警偵查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進路線圖、現場蒐證照片、沿途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鄉○○○段00000地號共12筆地籍圖謄本、車身有「鉦豐土木包工業」字樣之小貨車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倫」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潘凱倫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貨車載運廢棄物照片)、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阿」之對話紀錄截圖(內含馹竑企業行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費用表)、車身有「駿仰企業行」、「駿仰工程行」等字樣之貨車照片、「駿仰企業行

楊憲霖」名片翻拍照片、透明足跡平台查詢之駿仰企業行工廠基礎資料、裁罰紀錄、GreenToGo 綠色光譜廢棄物媒合資訊平台查詢之駿仰企業行汙染源違規裁罰資料、透明足跡平台查詢之馹升環保有限公司單位基本資料、馹升環保有限公司於113年5月23日清運紀錄表、本院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環保局114年8月18日屏環查字第1149016311號函暨檢附之114年7月24日環境稽查紀錄(下稱環保局114年7月24日稽查紀錄)、114年7月8日拍攝之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照片、環保局114年12月1日屏環查字第1149028267號函(下稱環保局114年12月1日函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13至14、41至42、63、64至65、66至72、73至75頁,偵緝卷第

55、57、105、107、109至110、135、171至199、201、219頁,本院卷第51、55至63、79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

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查被告指示同案被告潘凱倫駕駛車輛載運本案廢棄物至上址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潘凱倫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查本案廢棄物屬土木及建築廢棄物,尚無證據證明含有毒性,同案被告潘凱倫載運本案廢棄物之車次為1次、傾倒範圍、數量約8平方公尺、25包塑膠袋,與大型、長期營運者,及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為態樣、惡性相比,可非難性較低;惟被告於本院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陳稱願意清除本案廢棄物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惟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予以清除,有前引本院114年7月18日公務電話紀錄、環保局114年7月24日稽查紀錄、114年7月8日拍攝之本案廢棄物堆置地點照片、環保局114年12月1日函文附卷可查,審酌被告自114年7月2日準備程序表示願意清除時起,至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日止,有逾半年之時間可清除本案廢棄物,卻未有任何清除之舉措,亦未主動向環保局提出廢棄物清除計畫,僅於115年1月27日之準備程序中辯稱其現在沒有錢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而未復原本案造成之土地汙染以及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委託合法業者清除廢棄物之經驗,有前引被告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霖阿」之對話紀錄截圖、證人楊憲霖之證述可佐,可知被告明知廢棄物清除之合法程序,仍為節省時間、費用而委託無清除許可之同案被告潘凱倫傾倒本案廢棄物,綜合上開情狀,衡酌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難認被告有何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不能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部分㈠犯罪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為節省時間及清除費用,竟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妨害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於明知同案被告潘凱倫無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之情況下,仍委託其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傾倒本案廢棄物於告訴人之土地,對土地環境造成危害,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㈡行為人情狀及一般情狀事由:

審酌被告:1.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2.於本案犯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3.未將本案廢棄物清除以回復土地原狀,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03、120頁),欠缺有利審酌損害彌補之具體情狀;4.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狀(見本院卷第120頁)。

㈢綜上所述,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被告自陳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認定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裁判日期:2026-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