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5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育晉選任辯護人 陳慧錚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均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關於「…帳戶及提款卡…」後,應補充「…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證據欄並補充「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8月3日屏總醫字第1150006091號函暨所附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並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則法院審理結果,倘認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一般洗錢罪,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規定後整體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以,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之情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

㈡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本件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告訴人均不相同,所

侵害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成立接續犯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是被告所犯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再者,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併予說明。

㈦另本案經本院囑託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下稱屏榮龍泉

分院)就被告於本件行為時之精神狀況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乙事進行鑑定,由屏榮龍泉分院綜合被告之個人資料進行判斷後,鑑定結果略以:吳員有罹患精神疾病事實,惟根據其個人陳述,即使在病況比較控制不好的時候,其精神症狀也沒有直接影響他本次犯罪時的判斷,是吳員本次犯罪當下應該未達受精神症狀影響程度,故不符刑法第19條之1或之2,行為時有無法辨識或是顯著缺陷辨識個人行為能力的程度等語,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8月3日屏總醫字第1150006091號函及所附龍泉分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至98頁)。因上開鑑定結果為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識、臨床經驗及鑑定經歷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本院參酌被告於案發後所述情狀及上開鑑定報告,認被告於本案行為當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形,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

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並為轉帳行為,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亦造成金流斷點,使檢警難以追查緝捕,更令如本案告訴人等因而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迄今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所為實屬不該。暨考量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基於保護被告個人資料及隱私,爰不予公開,詳本院卷)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000元,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已自動繳交該等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參,是該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本案告訴人等雖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惟該款項

經存入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該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本院自無從就此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央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272號被 告 A04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成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目的,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係來源不明之詐欺犯罪所得,代為領匯帳戶內之款項,係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竟仍於民國113年3月間,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A04先將其名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及提款卡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13年3月5日撥打電話予A01,佯稱為銀行行員及員警,表示

捲入投資詐欺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將富邦銀行帳戶(帳號詳卷)之網路銀行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4月19日至113年5月18日,自A01之上開帳戶,陸續轉帳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50萬元、150萬元、80萬元、120萬元、8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至A04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㈡於113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A02,佯稱為兒子,表示支付貨款云

云,致A02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3日,陸續轉帳38萬9000元、78萬元至A04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

㈢於113年6月2日撥打電話予A03,佯稱借款云云,致A03陷於錯

誤,而於113年6月3日,轉帳10萬元至A04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內。A04再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5月9日12時35分許,自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臨櫃轉帳30萬元至上開臺灣銀行帳戶內,A04復於同日12時53分許,自上開臺灣銀行帳戶轉帳2000元至A04名下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使詐欺集團成員因此詐取A01等人之財物得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A01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02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5 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通話紀錄、匯款申請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條第19項一般洗錢罪,而同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請從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所犯上開3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紀忠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怡臻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