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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建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張建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各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事 實

一、張建華自民國114年2月起,加入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組織,並擔任取款之車手(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0號審理中)。嗣張建華即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聯絡蔡惠婷佯稱:依指示投資可以獲利云云,因而相約交款。為進一步取信蔡惠婷,張建華亦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編號「偽造方法」欄所示方式,偽造「偽造之文書」欄所示文書後(下分稱本案收據、本案工作證),張建華於114年3月12日10時14分許,至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出示本案工作證,交付本案收據予蔡惠婷以為行使,並向蔡惠婷收取新臺幣(下同)154萬2,000元款項。復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足生損害於「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蔡惠婷。張建華並因此收受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蔡惠婷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迭據被告張建華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至11頁,本院卷第30至31、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惠婷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13至15、17至19、21至22頁),並有本案收據影本在卷(見警卷第41頁)可佐,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被告所犯,得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詳後述),但不得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說明:

⒈被告就前揭所為,與前揭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就前揭所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共同以不詳方式偽造

本案收據上「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⒊被告前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4罪名,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㈢被告前揭所犯,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併應將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評價於內: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有前揭修正。修正前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後者之要件較前者嚴格,且由應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被告亦僅能適用前者規定,故應適用較為有利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⒉次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中之「犯罪所

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因本案領有報酬2,000元(見本院卷第69頁,至被告另稱其參與詐欺組織期間總共收受7,000元,然本件係以2,000元計算報酬,附此指明),而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可佐,揆諸前揭說明,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秩序與他人財產法益情節甚深,且未全額賠償予前揭被害人,故縱予減刑,刑度之減讓幅度仍不宜過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上述,揆諸前揭說明,於量刑時應將其所犯輕罪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部分一併斟酌。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前揭詐欺組織成員共同

以事實欄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並親自前往取款,而造成被害人受有高達154萬2,000元之財產損失,助長詐欺犯罪盛行,嚴重危害我國社會治安、交易安全,且其雖屬第一線車手,然若無其分工參與,詐欺組織即無從成立與運作,可知其行為分擔情節仍屬嚴重,犯後又稱無力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31頁被告之陳述),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可查,素行非佳,應予相當嚴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不重複評價,惟將原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評價於內),兼衡本案所涉金額(併應考量行為惡行之基礎評價及刑罰邊際遞減效應,尚不得單憑數額大小,即將刑度為等比例升高或減少;另必須審酌有無競合輕罪),及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見警卷第17頁,本院卷第38頁),告訴人陳稱:我還有小孩要扶養,本案使我的生活陷入困境,且被告沒有誠意和解,希望加重刑責(見本院卷第39頁)之量刑意見,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見起訴書第2頁)等一切情狀,並考量被告係為報酬而犯本案,有以併科罰金方式阻其犯罪誘因之必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所生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且未明文排除同條第4項追徵條款。經查,本案收據、工作證均為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亦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所生之物),並未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已經滅失,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追徵。另因本案收據已宣告沒收,上載偽造印文即無須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尚不能認前揭偽造印文必為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而不能對實體印章宣告沒收,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者,非屬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雖無庸再依沒收新制諭知追徵其價額,然若未宣告沒收,仍可能使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缺乏依據,自應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因本案領有2,000元之報酬,業如前述,核為其犯罪所得,且經繳回而扣案,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獲之洗錢財物,雖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可裁量是否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尚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事實上支配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在前揭本刑外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尚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侯慶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雋晏附表(偽造文書附表)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方式 卷頁 1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製作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張建華」資訊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再以通訊軟體將該檔案傳送予張建華,張建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而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特種文書。 未扣案,惟經告訴人陳述、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14頁,本院卷第37頁)。 2 「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由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製作載有「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字樣、「隆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電子檔案後(另有代表人之印文,但無法辨識),再以通訊軟體傳送予張建華,張建華即將該檔案列印成紙本文書,以此方式偽造左列之私文書。 警卷第41頁,未扣案,經告訴人翻拍在卷。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