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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17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建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43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建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印文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建男於民國114年4月上旬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速」、「烏鴉」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判決確定,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緣本案詐欺集團自114年3月起,向林秀芸佯稱:可透過清源APP投資獲利,並需儲值現金等語(無證據證明蔡建男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實施詐術),致林秀芸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日某時許,在林秀芸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住處(下稱林秀芸住處,完整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萬元,隨後,本案詐欺集團即推由蔡建男於與林秀芸相約面交款項之時間前往約定面交款項之地點。蔡建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先於114年4月2日10時30分許,在林秀芸住處附近某超商,將手機(即附表編號4)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傳送之檔案列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蔡建男即配戴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及攜帶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前往林秀芸住處,於同日11時許,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接受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向林秀芸出示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收取10萬元現金,復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內容後,將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交付予林秀芸,以表彰「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確已收受林秀芸所交付之10萬元之意,足生損害於林秀芸、「清標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其後,蔡建男再以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接受「速」指示,於同日11時10分許,在林秀芸住處附近某廟宇,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林秀芸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蔡建男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7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80、181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177、180、187、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9至27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對話記錄截圖、收據、收據指紋照片檢視及比對結果、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8月15日刑紋字第1146104450號鑑定書、被告另案經扣押手機內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等件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1頁、第35至37頁、第43至45頁、第77至81頁、偵卷第17至19頁、第63至65頁、本院卷第19至2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印文之行

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舉,屬本案詐欺集團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於形式上觀之,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第47條第1項之法律效果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先予敘明。而本案被告所犯為詐欺犯罪,且被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見二、所引頁數),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應以被告無犯罪所得視之,是被告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本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收受報酬或取得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10萬元之財產損失,且未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更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另衡以被告有業務侵占、詐欺等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以及被告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以實際填補其所受財產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0頁),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過重(見本院卷第10、189頁),爰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

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末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雖均採義務沒收主義,而均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均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㈣經查:

⒈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自應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編號1、2、4所示之物雖亦均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而據被告供承在案(見本院卷第177、178、180頁),本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惟:

⑴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

現仍存在,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上之印文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⑵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業據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

第146號判決宣告沒收,且已執行完畢等節,有該案判決及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第207頁),是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被告固曾經手洗錢財物,惟被告已將該等款項全數交付予

本案詐欺集團,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是本院認若再就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⒋而被告主張:我沒有收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

又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因本案行為而收受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郁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顥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數量 備註 1 清標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⒈民國114年4月2日 ⒉存款方式:新台幣現金☑ ⒊新台幣(現金)100,000 ⒋合計100,000 ⒌新台幣(大寫)壹拾萬元 ⒍經辦人:蔡建男 ⒎其上有公司印文、代表人印文各1枚。 2 清標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3 藍芽耳機 1個 4 手機 1支 ⒈廠牌及型號:VIVO v50 ⒉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