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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鍾明峰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33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鍾明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鍾明峰知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一中、楊欣富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67-86、165-179、239-241、247-249頁),復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扣案為證,並有被告與證人楊欣富之LINE及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與證人陳一中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件在卷可憑(警卷第103-125、155-165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予購毒者之過程中,既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向購毒者收取金錢並交付毒品,或以賒帳方式為交易行為,行為外觀上顯均具備販賣毒品犯行之典型核心行為,且被告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其有營利意圖等語,足認被告均有從中牟利之意圖,依上開判決意旨,可認被告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均屬販賣行為。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5293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事實相同,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㈡被告所犯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1.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部分: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7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9年11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要件。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本案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對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業經認定如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本案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查被告所指認毒品來源為「劉昱凱」,檢警尚未查得不法具體事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115年3月31日東警分偵字第1159003776號函檢附職務報告可佐(本院卷第73-75頁)。故被告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為謀一己私利,進而基於營利之目的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行為顯不足取;另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販毒之次數、對象、價金,兼衡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有無實際取得價金及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9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俟就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

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係規定「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採職權沒收原則。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則係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改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另設特別規定,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被告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第89頁),堪認該物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取得價金,核屬被告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均未扣案,均仍應於其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證人陳一中要求賒帳而未取得犯罪所得,業經證人陳一中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65-179頁),實難認被告於此部分之犯行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至其餘本案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

收(銷燬)。復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均經宣告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且不再於主文為合併沒收、追徵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勲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原卷名稱 簡稱 114偵14338 偵卷 東警分偵0000000000(併辦) 警卷附表一: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方式 價金(新台幣) 主文 1(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5) 楊欣富 114年4月13日16時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欣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富,楊欣富僅給付1,000元,迄今尚賒欠1,000元,而完成交易。 2,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6) 楊欣富 114年4月20日18時30分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欣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富,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7) 楊欣富 114年4月27日16時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欣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富,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 陳一中 114年5月13日22時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一中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中,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陳一中 114年6月1日20時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一中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中,並當場完成交易。 5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8) 楊欣富 114年7月14日22時許 址設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停車場(下稱安泰醫院停車場)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欣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富,並當場完成交易。 2,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3) 陳一中 114年7月19日22時許 陳一中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住處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一中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500元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中,陳一中賒帳未給付價金,而完成交易。 5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8(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4) 陳一中 114年7月20日17時許 安泰醫院停車場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陳一中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1,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一中,並當場完成交易。 1,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即原起訴書附表編號9) 楊欣富 114年7月22日22時30分許 安泰醫院停車場 鍾明峰持用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楊欣富聯繫後,於左列時間、地點,販賣2,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楊欣富,並當場完成交易。 2,000元 鍾明峰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毒品吸食器 1組 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2 行動電話 1支 1.型號SAMSUNG GALAXY A54(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被告持以聯絡毒品交易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沒收。 3 行動電話 1支 1.型號IPhone 7 PLUS(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4 普重機車 1部 1.車號000-0000號(責付保管)。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 5 毒品安非他命 1包 1.0.28公克。 2.與本案無涉,不予沒收銷燬。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