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居俊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264、8858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居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吳居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以自己名義為他人申請開立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供他人使用,並將金融帳戶資料、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他人,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將可能淪為他人用以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且足使他人以該金融機構帳戶、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作為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依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指示,以該身分不詳之人提供之電子郵件、申請開立HOYA BIT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下稱本案HOYA BIT帳戶),並綁定其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作為扣款帳戶,將本案HOYA BIT提供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且於同年11月7日某時,在址設屏東縣○○市○○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再於同年11月9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併辦意旨書誤載為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復於同年11月17日某時,在上址統一超商合家宜門市內,將其不知情之母親張○○所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上開4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合稱為本案SIM卡)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及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附表所示黃○○等人,施以附表所示詐欺方式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3年11月13日10時4分許,以A門號撥打電話予林秋娥,向林秋娥佯稱因其涉犯詐欺案件,需寄交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指定之人,以配合檢警調查云云(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身分不詳之人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致林秋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寄交其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帳戶(下稱林秋娥郵局帳戶)、華南商業銀行銀行金融帳戶(帳號均詳卷,下合稱林秋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以此方式詐得林秋娥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自林秋娥郵局帳戶內提領之新臺幣30萬元。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吳居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7頁),且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見偵4264卷第23至196頁,併偵3291卷第55至228頁)、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4264卷第25至27頁)、本案SIM卡之申登資料(見併偵3291卷第245至248頁),復就附表所示黃○○等人部分,有附表一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憑;就告訴人林秋娥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秋娥於警詢時所證大抵一致(見併警6386卷第1至3頁),並有林秋娥郵局帳戶之交易/彙總登摺明細、林秋娥金融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告訴人林秋娥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寄件單據翻拍照片再卷足考(見併警6386卷第16至19頁)、A門號之雙向通聯記錄(見併偵3291卷第24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附表所示黃○○等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及向告訴人林秋娥實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如何取得告訴人林秋娥金融帳戶及其內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之行為,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附表所示黃○○等人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提供本案SIM卡之行為,則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林秋娥財物之犯意所為,亦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為幫助犯。是核被告就附表所示黃○○等人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就告訴人林秋娥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陸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為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提供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致告訴人林秋娥遭詐欺後交付財物之行為,與被告經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已於審理中告知上開犯罪事實,對被告之防禦權已有充分保障,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所犯(見併偵3291卷第22頁),且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㈡之認定內容】,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實行本案犯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有前述2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使附表所示黃○○等人、告訴人林秋娥分別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所得金流,應予非難;惟被告以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林秋娥協商和解成立乙節,有本院和解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告已有積極彌補其犯行所致告訴人林秋娥財產損失之意,應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又附表編號1、3所示黃○○、陳○○等人,業已向中華郵政公司申領本案郵局帳戶中剩餘款項,並分別受領1,291元、1萬元等情,有中華郵政公司115年1月16日除字第1150005005號函暨檢附「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27至32頁),可認附表編號1、3所示黃○○、陳○○等人損受損失稍減;另被告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刑等節,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素行良好;並斟酌告訴人林秋娥陳明:現在詐欺案件很多,我能夠體諒被告的狀況,若被告有依和解內容還款的話,我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之量刑意見;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有固定工作收入,需扶養罹患精神疾病之母親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被告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然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經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雖非不得宣告緩刑,惟其供稱: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跟我說他公司從事虛擬貨幣買賣,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需要打電話確認有無買賣,所以需要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SIM卡,我當時也是半信半疑,覺得不符常情等語(見併偵3291卷第20至21頁),顯示被告業已察覺上開身分不詳之人要求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本案HOYA BIT帳戶資料、本案SIM卡之說詞與常情相違,仍逕依該身分不詳之人指示提供上開資料,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適當懲處令其知所警惕,本院認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故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難認適當。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表所示黃○○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況附表所示黃○○等人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洗錢財物,實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黄○○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黃○○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3日14時15分許,匯款5萬元。 陳○瑋 ⑴、證人即被害人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255卷第22至24頁)。 ⑵、被害人黃○○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手機軟體畫面擷圖、工作證、雪巴投資證明單、郵局便利包照(見警1255卷第33至42頁)。 ⑶、中華郵政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0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2 陳○瑋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向陳○瑋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瑋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11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⑵、113年11月11日9時13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1255卷第43至45頁)。 ⑵、告訴人陳○瑋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1255卷第55至60頁)。 ⑶、中華郵政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0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 3 陳○○ 身分不詳之人於113年9月某時,以Facebook社群軟體、LINE通訊軟體向陳○○佯稱利用特定手機軟體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右欄匯款金額匯入本案郵局帳戶。 ⑴、113年11月14日9時11分許,匯款5萬元。 ⑵、113年11月14日9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6389卷第37至40頁)。 ⑵、告訴人陳○○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389卷第31頁)。 ⑶、告訴人陳○○之手機頁面擷圖、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照、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見警6389卷第57至64頁)。 ⑷、中華郵政公司115年1月16日儲字第1150005005號函暨檢附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立帳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申請暨切結書、提款單、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3至32頁)。卷別對照表
卷別 簡稱 起訴部分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23號卷 本院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264號卷 偵4264卷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58號卷 偵8858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01255號卷 警1255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816389號卷 警6389卷 併辦部分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91號卷 併偵3291卷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警偵字第1138006386號卷 併警6386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