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駿基
(另案寄押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駿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駿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游經理」之人、「游經理」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陳駿基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以假投資詐騙方式,向吳淑玲佯稱:下載勤誠APP後,即可認購新股、儲值云云,致吳淑玲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民國113年11月7日11時41分許,在屏東縣○○市○○路00號交付新臺幣(下同)37萬元。嗣陳駿基依「游經理」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偽造之如附表所示工作證、佈局合作協議書(上有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誠公司》大小章印文各1枚、「陳峻基」署名1枚)及現金繳款單據(上有偽造之勤誠公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各1枚),再前往上揭地址向吳淑玲出示先前列印之偽造勤誠公司工作證後,向吳淑玲收取現金37萬元,陳駿基並交付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勤誠公司及吳淑玲。陳駿基再依「游經理」之指示,將前揭現金攜至指定之地點放置,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吳淑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吳淑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陳駿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1、1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7頁;偵卷第39-43頁;本院卷第135、14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淑玲於警詢時所為指訴相符(見警卷第8-1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偽造之勤誠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告訴人指認被告於警局之檔存相片影像資料、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詐騙之勤誠APP資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保安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4-29、32-37、39-42、49-50、53-55頁;本院卷第107-111、127、129頁),且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⒉又115年1月23日修正生效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之結果,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渠等共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游經理」等真實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所犯前開4罪名,雖於犯罪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
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其有獲取犯罪所得(詳後述),就其本案犯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之要件,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
危害甚鉅,竟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利用告訴人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事實欄所載之分工方式,並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訛騙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亦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一度否認犯行(見本院卷第100頁),惟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就所涉洗錢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其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考量其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造成之損害、無證據證明已實際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見起訴書第3頁),惟被告僅屬詐欺犯罪之底層分工,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故本院認檢察官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未扣案,且係被告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偽造而成,本身價值極低,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之目的,係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諭知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佈局合作協議書及現金繳款單據上偽造之印文、署名,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且已因該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㈢被告供稱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
且本案亦無證據足認其有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㈣末者,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上繳本案詐欺集團,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李昭安法 官 林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靜慧附表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扣案偽造之佈局合作協議書1張(日期為113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第129頁】 2 扣案偽造之現金繳款單據1張(日期為113年11月7日) 【見本院卷第127頁】 3 未扣案偽造之勤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峻基」工作證1張 【見本院卷第11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