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建男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同案被告林寶堂(非法清理廢棄物部分,另經本院審理中)、被告林建男均明知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先由被告林建男以同案被告林寶堂所經營之建南行名義,向不知情之黃泰彬承攬清運放置在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之廢塑膠、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電線、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0001或H-1009,下稱本案廢棄物),以1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鏟裝車(山貓)1小時1,000元之對價受託清運,嗣於112年10月25日8時至12許間,由同案被告林寶堂、被告林建男在上址輪流駕駛鏟裝車(山貓),將本案廢棄物鏟裝至建南行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於113年2月6日重領後之新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大貨車)上後,再由被告林建男駕駛本案大貨車,接續載運2車次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衛星座標:22.563675,1
20.449254)及3車次至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衛星座標:22.375326,120.28347)之空地棄置等語。因認被告林建男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建男於本案繫屬本院後之114年10月31日死亡,有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65-66頁),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吳悦寧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