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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寶堂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林寶堂共同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寶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卷第45-48、91-109頁)、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民國114年11月7日屏環查字第1149025705號函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57-61頁)外,餘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本文、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實體:

⒈罪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⒉刑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沒收規定亦適用:刑法第11條。

⒊共同正犯:刑法第28條。

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8款。

⒌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

三、本判決並非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製作,本得簡略為之,且毋庸記載量刑審酌情形(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750號判決意旨參見),故僅綜合審酌被告與林建男共同違法傾倒2塊土地,僅傾倒1天,犯罪情節非重,責任上限應為輕度刑。考量案發土地已無被告傾倒之廢棄物,有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11月7日屏環查字第1149025705號函暨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各1份(本院卷第57-61頁),對環境造成之危害已有減輕;被告自始坦承犯罪,犯後態度良好,應予有利考量。其無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亦為有利之斟酌。參以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沒收之理由⒈犯罪所用之物:被告表示犯罪中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大貨車(下稱本案大貨車)已經賣給他人,且因年紀大無法開車,故未再經營建南行等語(本院卷第107-108頁),可知被告因年事已高而出售本案大貨車,足見本案大貨車不會再成為違法傾倒廢棄物使用之工具,故沒收本案大貨車不具預備再犯之效果,而欠缺刑法沒收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犯罪所得: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64,000元均由同案被告林建男取得等語(本院卷第93頁),雖與同案被告即其子林建男所稱犯罪所得均作為家庭費用使用之情相異(本院卷第48頁),然卷內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林建男所述為真,難認被告確有實際管領或持有本案犯罪所得,故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蔡瀚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莉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11號被 告 林寶堂

林建男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堂、林建男均明知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 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前某日,先由林建男以林寶堂所經營之建南行名義,向不知情之黃泰彬承攬清運放置在屏東縣○○鄉○○街0段000號之廢塑膠、廢塑膠碎片、廢塑膠管、廢電線、廢木材等一般廢棄物(廢棄物代碼:H-0001或H-1009,下稱本案廢棄物),以1車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鏟裝車(山貓)1小時1,000元之對價受託清運,嗣於112年10月25日8時至12許間,由林寶堂、林建男在上址輪流駕駛鏟裝車(山貓),將本案廢棄物鏟裝至建南行即林寶堂所屬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車牌於113年2月6日重領後之新車號為000-0000號,下稱本案大貨車)上後,再由林建男駕駛本案大貨車,接續載運2車次本案廢棄物至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衛星座標:22.563675,120.449254)及3車次至屏東縣○○市○○段000000000地號(衛星座標:22.375326,120.28347)之空地棄置。嗣因警方執行勤務時發現屏東縣萬丹鄉高屏溪高灘地有遭棄置之廢棄物,遂會同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稽查,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堂、林建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黃泰彬於警詢時之證述、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月12日、同年3月7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稽查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空拍照、GOOGLE街景空拍圖、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警員偵查報告、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113年11月22日高監單屏一字第1133076905號函暨所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異動歷史查詢、營業稅稅籍證明、屏東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3月21日屏環查字第1148006107號函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㈠核被告林寶堂、林建男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罪,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41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係基於單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時間內,反覆實施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均屬集合犯,請各論以包括一罪。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寶堂、林建男於偵查中自承總共載運5趟廢棄物至上

開地點堆置,每趟收取之價金為1萬2,000元,總共收取6萬元之報酬,我們拿回家當家庭費用一起使用等語,證人黃泰彬於警詢時亦證稱:清除時間是112年10月25日8時至12時許,一共清除5車次,每車次1萬2,000元,鏟裝車(山貓)1小時1,000元,故總價金為6萬4,000元,當天在場以現金給付駕駛鏟裝車的人等語,足見被告林寶堂、林建男本案犯罪所得總計應為6萬4,000元。然遍查卷內事證,本案犯罪所得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明確,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認被告2人對於報酬享有共同處分權限,為達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察官 黃筱真

裁判日期:2026-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