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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國浩

(另案於法務部○○○○○○○○強制 戒治中)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52號、114年度偵字第1478號、114年度偵字第4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國浩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浩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以下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其持用之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聯繫毒品交易之工具,於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時間、地點,販賣附表一所示價量之第一、二級毒品予附表一所示之交易對象。

㈡基於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海洛因、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住所,自蔡正良(已歿)處無償受讓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自斯時起非法持有之,並各別分裝成9小包及10小包以利施用。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國浩位在屏東縣○○鄉○○巷00號C室之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除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黃國浩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34-235、369-371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就持有過量之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坦承不諱,並承認有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通話,亦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與證人潘文城見面、於附表一編號5、7所示時、地與證人馮重朋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等犯行,辯稱:①跟潘文城3次見面他都有跟我要毒品,但我說我沒有,也沒有賣給他;②附表一編號5部分馮重朋說他要搬家,想跟我借錢,所以有跟他見面,但沒有賣毒品給他,附表一編號7部分是馮重朋來我家叫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但我沒有,他一直拜託我,我就拿紙黏死丟在他的車廂戲弄他,其餘時間我都沒有跟馮重朋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31-23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辯護稱:本案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未曾見被告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談及任何可能與交易毒品相關的毒品種類、數量及金額,亦未見毒品交易常使用之暗語,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潘文城、馮重朋見面之原因係為毒品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234頁)。經查:

一、上開事實欄一、㈡所示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逾法定加重數量之犯行,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31、38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764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10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案件成份鑑定報告一覽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報告編號:4B08D052T、4B08D052~4B08D060)、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130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憑卷可參(見警一卷第51、53-61、113、115、117-151頁,偵三卷第45-46頁),並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毒品可佐,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又被告有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聯繫,並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3、5、7所示時、地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見面等節,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31頁),並經證人即購毒者潘文城、馮重朋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一卷第89-92、391-394頁),且有附表三、四所示被告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間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證人馮重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警一卷第85-88、91-94、26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潘文城)㈠證人潘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就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等事證述明確,於本院所為證述不足採信:

⒈證人潘文城經員警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於警詢中證稱

:①113年8月29日20時28分許黃國浩說他在屏東市仁愛路家樂福2樓吃東西,我在那裡以1,000元向他購買重量0.1公克海洛因1小包,②113年9月7日9時38分許,在內埔鄉復興路145號加油站附近有一家小吃部,我於該處以1,000元向他購買重量0.1公克海洛因1小包,③113年10月14日7時46分許,在同一個加油站,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重量0.1公克海洛因1小包等語(見警一卷第191-203頁)。

⒉證人潘文城經檢察官提示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後,於偵查中亦

證述:①113年8月29日當天黃國浩剛好在家樂福吃飯,所以在那裡交易,我以1,000元向他購買重量0.1公克海洛因1小包,②113年9月7日的交易,是在內埔鄉復興路145號的加油站跟黃國浩購買1,000元的海洛因1小包,那裡有一家小吃部,他說要約那,③113年10月14日7時46分許的交易也是在同個加油站,我以1,000元向黃國浩購買重量0.1公克海洛因1小包,且通訊譯文所載確實是在談論毒品交易,之前我們有說好電話中不用講明,約好時間、地點就可以交易等語(見偵一卷第89-91頁)。

⒊互核前開證述,足見潘文城就被告被訴3次販賣海洛因之交易

時間、地點、毒品價格、重量所言大致相符,併酌證人潘文城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時,既係檢警依法定程序詢、訊問,過程尚無任何不正取供情事,復無來自被告之壓力或事後串謀等外力干擾,更距離案發時間較近,益徵證人潘文城前開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述非憑空杜撰,應屬可採。

⒋又證人潘文城雖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其詞,改稱:本案案發時

間已久,記不太清楚,但那3次見面黃國浩應該只是給我安眠藥而已,他沒有拿海洛因給我,我也沒有跟他買過,只有請他幫我調貨過,警詢時是警察要求我講黃國浩有販毒等語(見本院卷第315-325頁)。然衡以購毒者礙於人情壓力或害怕報復等因素,語多保留、翻異前詞改口迴護同庭在場之被告,甚為常見,而證人潘文城雖改口稱被告並未販毒,然證人潘文城於偵查中除未向檢察官指摘前開情事外,更於檢察官持通訊監察譯文質疑對話中無毒品暗語,看不出係毒品交易時,明確證稱渠等已講好電話中無需使用暗語,見面即是要買毒等語(見偵一卷第91頁),足認證人潘文城於警詢、偵訊時乃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且與事實相符,於本院之證述則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㈡證人潘文城前開證述尚有附表三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足資補強:

⒈按購買毒品者稱其係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固須補強證據

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但此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買毒品者之證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陳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又一般合法物品之交易,買賣雙方於電話聯繫之間,固會就標的物、價金、交付方式等事項為約定;然有關毒品之交易,誠難期待買賣雙方以同樣標準為聯繫,尤其,在現行通訊監察制度之下,若於通話間言明具體之標的物或以暗語代之,無異自曝於被查獲之風險中。再者,關於毒品之買賣,其以電話聯繫交易者,買賣雙方多係相識之人,其等或僅粗略表明見面時、地,甚或僅以電話鈴聲加上來電顯示作為提醒即已足。於此情形,更應詳予究明其等通聯之情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以判斷可否採為買賣雙方所供述交易情節之佐證,始符一般社會大眾認知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被告與證人潘文城間通訊監察譯文摘

要,雖均未見被告與證人潘文城直接言及毒品交易或暗語,惟證人潘文城3次通話均未表明見面原因,被告接聽電話後卻未有疑問,旋約定見面,顯見雙方對於見面係為何事,已有相當之默契,並與毒品交易雙方為免遭查緝,常以隱晦字句溝通、相約見面時間及地點,其餘交易毒品細節則於見面後再談論之情形相符。又其中附表三編號3所示譯文,更見證人潘文城稱「現在可以出來見面嗎?」、「差不多要多久?」,被告即稱「不會很久啦,我等一下馬上裝一裝就出發了」,及被告詢問「我帶多少過去阿?」,證人潘文城則稱「跟那天一樣好嗎?」,可知被告顯然知悉證人潘文城為何撥打電話、欲拿取之物為何,又若渠等見面係基於合法、正當之原因,當無需刻意就「裝何物」避之不談,此情亦可推知渠等以晦暗不明語句交談,旨在避免遭檢警查緝該次毒品交易,是附表三各編號所示譯文摘要已足補強證人潘文城於偵查中之證述內容,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時、地販賣海洛因3次等事實,堪以認定。

⒊至被告雖辯稱:潘文城是跟我要安眠藥,不是海洛因等語,

然無論係被告或證人潘文城,於警詢及偵訊中均未提及安眠藥,又如渠等確實係為交付安眠藥始見面,當無須遲至本院審理時始辯稱係交付安眠藥,足徵被告前開所述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犯行(即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馮重朋)證人馮重朋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次等情證述明確,並有附表四各編號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足資補強:

㈠附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⒈證人馮重朋於警詢中證稱:員警提示之H-3-1所示通訊譯文中

,「要做多少日」是指要拿多少,「一天的工錢」是指要拿1,000元,通話結束後,黃國浩開車到屏東縣○○鄉○○路000號與我見面,我們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244-245頁);於偵查中亦證稱:「一天的工錢」是指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經核證人馮重朋就本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語、重量、價格前後證述一致,應屬實情。

⒉參以附表四編號1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知渠等雖未直接

談及毒品交易,然被告在證人馮重朋尚未表明來意時,即稱「要找事做嗎?」、「要做多少日?」,證人馮重朋隨回應稱「對」、「一天的工錢」,可見此等對話脈絡顯與友人間一般社交往來之對話迥異,且若渠等確如被告所言係在談論工作等合法、正當之事,何以證人馮重朋不於電話中直接表達欲至被告鳳梨田工作?又何需由被告另前往證人馮重朋處見面相談?是倘非被告與證人馮重朋就交談主旨存有特殊默契,並需藉由檢警未查悉之詞語交談,豈可能被告接聽電話後即知悉證人馮重朋欲相求之事,亦無可能當被告詢問「找事做」、「要做多少日」等無上下文之提問,證人馮重朋即得應允之,參以證人馮重朋非僅回答日數,更稱要「一天的工錢」,已徵渠等非在談論工作之事,而係非法、不正當之舉措,並與前述毒品交易者欲躲避檢警監聽之販毒模式吻合,「一天的工錢」為毒品數量或價格之暗語至為灼然,是此等通訊監察譯文已足補強證人馮重朋前開指證,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重朋一節足堪認定,被告辯稱:這次是證人馮重朋想到我鳳梨田摘鳳梨一天,當天也沒有見面等語,自屬無稽。

㈡附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⒈證人馮重朋於警詢時證稱:提示之H-8-1至H-8-4所示譯文是

指6月5日18時14分許,我騎機車到屏東縣麟洛鄉麟洛鄉公所旁的麵攤與黃國浩見面,花費1,000元向他買1包安非他命,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246-247頁);於偵查中則證述:我們每次交易時會說好下次要說的暗語,有聯繫就是為了要交易毒品,這次是跟黃國浩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可見證人馮重朋就此次毒品交易之時間、地點、價額、是否取得毒品等證述前後相符,應堪採信。

⒉觀諸附表四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均未見被告與證人

馮重朋提及通話及見面之原因,僅於通話中簡短表示見面地點,未有其他較為詳細通話內容之情,與常人通話多會表達來意不同,反而與毒品交易者通常採晦暗不明語句,不於通話中說明交易詳情、物品名稱、種類進行交易之模式相符,憑此足以補強證人馮重朋證述渠等本次有為毒品交易等證述之憑信性,堪認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無訛。

㈢附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⒈證人馮重朋於警詢中證稱:提示之H-12-1至H-12-4所示譯文

中,「一分半」指是1,500元,「小姐」是指安非他命,通話結束後,我騎機車到屏東縣內埔鄉黃國浩住處跟他見面,我交付黃國浩1,500元後,黃國浩拿出1包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我(見警一卷第247-249頁);於偵查中亦證稱:「小姐」是指安非他命,我這次買1,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2頁),可知證人馮重朋就此次交易時間、地點、價格均前後陳述一致,應可採信。

⒉再觀附表四編號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見在無任何前言

之下,被告聽聞證人馮重朋稱「小姐」、「一分半」等語無法從字面了解其意之話語,竟未有所質疑或加以追問,即已理解證人馮重朋之來意,告知會再回電,顯然渠等對於上述話語已有相當默契,而與販毒者為避免交易交易時遭查緝,慣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之販毒模式相符,參以證人馮重朋一再撥打電話確認被告是否已出發,益徵證人馮重朋就欲向被告索取之物,具特殊急迫需求,始會於密接時間內一再電話催促,與施用毒品者因有毒品成癮性,而急需向販毒者購買取毒之情相合,是證人馮重朋指稱「小姐」、「一分半」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價格1,500元,渠等亦有完成交易等證述之憑信性,已透過通訊監察譯文補強,被告本次犯行足資認定。又證人馮重朋於通話中亦表示已抵達被告住處,被告辯稱當日並未見面等語,與卷內事證不符,亦無足採。

㈣附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⒈證人馮重朋於警詢中證稱:提示之H-15-1至H-15-2所示譯文

當天,我騎機車到屏東縣內埔鄉黃國浩住處與黃國浩見面,交付1,500元後,他就拿出1包安非他命到我機車內,我回去後找不到毒品才又打給黃國浩,後來有在機車置物箱找到毒品等語(見警一卷第249-250頁);於偵查中復證稱:黃國浩這次把安非他命丟到我機車前置物箱內,交易1,5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392-393頁),是證人馮重朋就本次交易之毒品種類、價格,及誤以為被告未交付毒品等細節,所述均前後一致,應屬可採。

⒉併酌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亦見被告與證人馮

重朋並無任何前言,僅以相當短暫之通話,即約定見面,與前述販毒模式相符,可徵證人馮重朋撥打電話係為向被告購買毒品,又證人馮重朋自被告住處離去後,旋撥打電話予被告詢問為何僅交付一張白紙,被告即稱「我沒用紙包啦!那麼明顯在那邊沒看到?」,證人馮重朋則回以「喔,有啦有啦」,倘被告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購毒者證人馮重朋豈可能在已給付價金之情況下,稱確實有取得毒品,顯見本次交易確為銀貨兩訖,證人馮重朋前開證言之憑信性經附表四編號4所示通訊譯文譯文摘要補強,被告有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重朋一事,洵堪認定。㈤附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⒈證人馮重朋於警詢中證稱:提示之H-18-1至H-18-2所示譯文

中,「一五」是指半錢的一半,「一半」指前面所述再一半,通話結束後,大約在6月16日17時20分許,我騎機車到黃國浩住處找他,交付1,500元後,他就拿出1包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我,有交易成功等語(見警一卷第243-252頁);於偵查中則證稱:半錢指3,000元,一半就是1,500元等語(,偵一卷第393頁),可知證人馮重朋所為有關被告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毒品之種類、價格、暗語涵義等證述,前後大致相符,應為屬實。

⒉再觀附表四編號5所示通訊監察譯文摘要,可見被告聽聞「一

五」、「一半」等詞語,未詢問涵義為何,而係隨後再撥打電話予證人馮重朋並約定見面,是渠等對於上開詞語所指涵義已有相當默契,與一般毒品交易為避免查緝不法犯罪,常多使用暗語、隱晦之字句溝通情形相符,已徵「一五」、「一半」乃毒品數量或價格之暗語,該等通訊監察譯文自足擔保證人馮重朋前開證述之憑信性,被告確有於附表一編號8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馮重朋一節甚為明確。

五、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販毒乃重罪,參以我國司法實務多以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買賣雙方為免遭監聽查獲,已多有默契避免於通話中提及毒品暗語,而係先約定會面時間、地點,待見面後始談論毒品交易,已如前述,是縱通訊監察譯文中未提及毒品代號或暗語,亦無從反推被告無本案販毒行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六、又本案雖因被告始終否認販毒,難以知悉其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賺取差價為何。惟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重罰之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有反證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本件被告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並無親友故舊等關係,卻先以行動電話聯繫約定見面,再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甘冒遭查緝受重罰之可能風險,而為前述交易毒品行為,必有利可圖,而基於營利意圖而販賣毒品甚明。是被告為前開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時,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自堪認定。

七、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前開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㈠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後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及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4項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及事實欄一、㈡所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雖稱其持有之毒品係受讓自蔡正良等語,然蔡正良早於113年9月23日死亡一節,有卷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查(見本院卷第171-173頁),又被告係於113年10月30日遭搜索、拘提,晚於蔡正良死亡時間,檢警自無從查證其供述是否屬實,本案被告持有過量毒品部分並無因被告供述查獲上手之減刑規定適用,附此敘明。

五、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值非難,然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最低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本院審酌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非多、交易之數量非鉅、獲利亦微,對象僅證人潘文城1人,相較於大盤、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危害性顯屬有別,是以犯罪情節論,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倘遽以科處該罪之最低刑度,仍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酌量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不僅戕害施用者之生理及心理健康,且施用者為購買毒品以解除毒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連累家人,甚或鋌而走險實施財產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抑或於施毒後駕車上路,牽連無辜民眾之人身安全,竟仍為一己私利,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禁令,為本件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助長毒品氾濫之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嚴加非難;又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21-59頁),素行不佳;併酌其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惡劣;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毒品種類、價金、重量、販賣對象為2人等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及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之刑,以昭懲儆。

七、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本案乃數罪,容有各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揆諸前揭說明,應待被告所犯各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先予定應執行刑。

肆、沒收㈠違禁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後,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附表二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毒品鑑定書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該等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留有毒品之殘渣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手機,為被告所有、用以與證人潘文城、馮重朋聯絡毒品交易之工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分別獲得附表一各編號「交易價格」欄所示價金,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㈣至卷附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所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予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4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價格 通訊監察譯文編號 主文 1 潘文城 113年8月29日20時28分許 屏東縣○○市○○路000號(家樂福屏東店) 海洛因1小包(0.1公克)/1,000元 B-20-1 至 B-20-2 黃國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2 潘文城 113年9月7日9時38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百達加油站) 海洛因1小包(0.1公克)/1,000元 B-23-1 至 B-23-3 黃國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3 潘文城 113年10月14日7時46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百達加油站) 海洛因1小包(0.1公克)/1,000元 B-28-1 至 B-28-6 黃國浩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4 馮重朋 113年5月14日18時37分許 屏東縣○○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H-3-1 黃國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5 馮重朋 113年6月5日 18時14分許 屏東縣○○鄉○○鄉○○○○○ 0○○鄉○○路0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000元 H-8-1 至 H-8-4 黃國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6 馮重朋 113年6月10日19時32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H-12-1 至 H-12-4 黃國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7 馮重朋 113年6月13日12時45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H-15-1 至 H-15-2 黃國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8 馮重朋 113年6月16日17時20分許 屏東縣○○鄉○○路00號 甲基安非他命1包/1,500元 H-18-1 至 H-18-2 黃國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9包 一、總毛重18.61公克,經送驗,驗餘總淨重13.76公克、純質總淨重11.06公克 二、依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3月21日調科壹字第11423907130號鑑定書鑑定結果(見偵三卷第45-46頁): ㈠送驗米白色粉塊狀檢品1包(原編號9)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8.59公克(驗餘淨重8.55公克,空包裝重1.89公克),純度83.14%,純質淨重7.14公克。 ㈡送驗米黃色粉塊狀檢品2包(原編號10、11)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81公克(驗餘淨重2.75公克,空包裝總重0.92公克),純度83.81%,純質淨重2.36公克。 ㈢送驗粉末檢品1包(原編號12)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78公克(驗餘淨重0.65公克,空包裝重0.68公克,無法推估純質淨重)。 ㈣送驗碎塊狀檢品5包(原編號22至26)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86公克(驗餘淨重1.81公克,空包裝總重1.16公克),純度83.93%,純質淨重1.56公克。 2 甲基安非他命10包 ⒈總毛重77.97公克,經送驗,總純質淨重58.818公克 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純度鑑定報告、成份鑑定報告,檢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份(警一卷第57-59、115-127、145-147頁) 3 手機1支 ⒈廠牌:三星,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⒉出處:警一卷第58頁附表三(黃國浩下稱黃、潘文城下稱潘):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摘要 1 113年8月29日 19時56分9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喂。 黃:我在家樂福買東西吃捏。 潘:多久會回去啊。 黃:我再打給你好了。 潘:喔,要多久啊? 黃:我差不多9點吧。 潘:9點喔? 黃:對。 潘:要到9點喔? 黃:對啊,不然你要到家樂福找我 玩嗎? 潘:好啊。 黃:好啊,那你來家樂福啊。 潘:好,那我到家樂福,要… 黃:屏東的家樂福捏。 潘:我知道啊,要哪邊等啊? 黃:家樂福的門口啊。 潘:那我…好,好。 黃:到了打給我。 潘:好。 113年8月29日 20時18分17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喂,我在大門口捏。 黃:我在…(這二樓嘛?)…我在二 樓吃牛肉麵。 潘:二樓嗎?好。 黃:好 2 113年9月7日 7時25分13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喂。 黃:我要8點才有回去喔。 潘:蛤? 黃:我要8、9點才有回去。 潘:要8、9點才有回來喔? 黃:嘿。 潘:喔。 黃:我回去再打給你喔。 潘:好,你再打給我喔。 黃:好 113年9月7日 8時12分54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喂,我現在有事,我要出門去 ,我9點的時候,去你那邊好嗎 ? 黃:我現在還沒回去捏。 潘:不然要幾點啊? 黃:你再打給我好了。 潘:我出去用公共電話打給你喔。 黃:喔,好。 潘:我打公共電話你要接喔。 黃:好 113年9月7日 9時30分21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喂,回去了嗎? 黃:嘿,我在那個什麼…内埔,正 光草魚城你知道哪裡? 潘:哪裡? 黃:正光草魚城再下去,要去萬丹 的直直路有沒有? 潘:我知道 黃:那有個小三的店,我在小三的 店後面。 潘:嘿。 黃:我在那後面,我在那後面 潘:好,我往那邊去。 黃:喔,我現在在百達加油站,我 在加油和洗車。 潘:什麼加油站啊? 黃:百達加油站,要去美和那邊, 十字路有沒有?隔壁正光草魚 城啦。 潘:好你那邊等我喔。 3 113年10月14日 6時56分0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喔。 潘:現在可以出來見面嗎? 黃:現在可以啊。 潘:那XXX。 黃:要等我一下喔,等下我要出發 再打給你。 潘:差不多要多久。 黃:我要到的時候再打給你好了。 潘:差不多… 黃:不會很久啦,我等一下馬上裝 一裝就出發了。 潘:好。 黃:打哪裡啊?電話打哪裡啊? 潘:打這支。 黃:好。 潘:好。 113年10月14日 7時7分38秒 發話人:潘 受話人:黃 黃:喂。 潘:要出來了嗎? 黃:還沒有,等一下好嗎,現在剛 睡醒啊。 潘:不是,這別人的要那什麼… 黃:我帶多少過去阿? 潘:跟那天一樣好嗎? 黃:好,我馬上過去喔,好。 潘:要差不多等多久啊? 黃:我現在…你總要讓我用一下, 用好我馬上跟你說。 潘:好。 黃:差不多2、3分鐘啦,我XXX叫我 的時間啦。 潘:好啊,麻煩一下。 黃:好。 113年10月14日 7時38分2秒 發話人:黃 受話人:潘 黃:如果你很趕時間,看你要騎前 面一點沒有,我在内埔這邊的 百達加油站有沒有? 潘:百達加油站喔? 黃:對,我從這邊一直開下去啊, 看你要往哪裡去啊。 潘:百達加油站,差不多在哪啊? 黃:上次跟你約的那邊啊,你記得 嗎? 潘:要進去内埔的加油站嗎? 黃:草魚城…有沒有? 潘:齁齁。 黃:我現在開到這邊了啦。 潘:好好。 黃:那來。附表四(黃國浩下稱黃、馮重朋下稱馮):

編號 通話日期 通話時間 通話秒數 發話人 受話人 通話內容摘要 1 113年5月14日 18時27分17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馮:你在哪? 黃:外面。 馮:去你家嗎? 黃:就不在家啊,你聽不懂。 馮:那怎麼辦呢? 黃:要找事做嗎? 馮:蛤? 黃:你要找事做嗎? 馮:對。 黃:要做多少日? 馮:蛤? 黃:要做多少日啦? 馮:一天的工錢啦。 黃:回去等我。 馮:蛤? 黃:回去等我。 馮:要哪裡找你? 黃:回去等我啦。 馮:蛤? 黃:你回去你那邊等我啦。 2 113年6月5日 17時45分11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喂,阿巴仔。 馮:你在哪裡? 黃:我在XXX。 馮:多久會回到家呢? 黃:我再過去找你啦。 馮:你要過來我這邊嗎? 黃:哪裡? 馮:蛤? 黃:哪裡? 馮:麟洛啊。 黃:X文那裏喔? 馮:誰啦,到了再打給我。 黃:好。 113年6月5日 18時13分22秒 發話人:黃 受話人:馮 黃:你騎來前面麵攤這邊,你還記 得上次那個麵攤嗎? 馮:我現在在這邊啊。 黃:我看到你了,騎過來啊。 馮:很小聲,我聽不到。 黃:騎過來,我這邊等你,麵攤。 馮:檳榔攤喔? 黃:麵攤!麵擲!前面! 馮:喔。 黃:前面喔。 3 113年6月10日 18時7分17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喂。 馮:一分半啊。 黃:蛤? 馮:小姐,一分半啦。 黃:我現在在摘鳳梨呢。 馮:在摘鳳梨喔? 黃:嘿。 馮:瘋婆一樣。 黃:什麼瘋婆,我30萬包的,機掰 。 馮:要多久呢? 黃:我等下要回去了啊。 馮:過去XXX。 黃:我回去打給你,回去打給你。 馮:好啦好啦。 113年6月10日 19時2分19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怎樣〜怎樣〜怎樣啦〜怎樣 113年6月10日 19時22分51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馮:到了沒? 黃:還沒,等一下,我裝鳳梨啊。 馮:阿娘威,還沒回來喔? 黃:我回來了啦,我裝鳳梨給人一 下啦。 馮:我在你家外面呢,我在你家外 面呢。 黃:機掰。 4 113年6月13日 12時32分22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喂。 馮:在家嗎?我阿巴仔。 黃:嘿。 馮:那我過去了喔。 黃:好。 113年6月13日 13時8分31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喂。 馮:不是,你在哪裡? 黃:在外面啊。 馮:厚,你拿一張白紙給我是?裡 面哪有東西? 黃:幹你娘機掰,車箱裡面啊。 馮:車箱的坐墊…沒啊,你用一張 紙包著的嗎?裡面哪有啊? 黃:我哪裡有包呢? 馮:蛤? 黃:就放在那邊。 馮:你用一張紙包啦。 黃:我沒用紙包啦,咖里喔!那麼 明顯在那邊沒看到? 馮:喔,有啦有啦。 黃:幹你娘! 馮:歹勢,歹勢。 黃:那麼明顯還沒? 馮:有啦有啦。 5 113年6月16日 16時46分45秒 發話人:馮 受話人:黃 黃:喂。 馮:一五,一半喔。 黃:什麼啊? 馮:蛤? 黃:什麼? 馮:一五啦 。 黃:我沒在家捏。 馮:你沒在家喔。 黃:你在哪裡? 馮:蛤? 黃:你在哪裡啦! 馮:果菜市場啊。 黃:你等我一下啊,我回去再打給 你。 馮:好。 113年6月16日 17時00分58秒 發話人:黃 受話人:馮 馮:喂。 黃:來啊。 馮:在哪? 黃:家裡啊。 馮:家裡嗎? 黃:一個人來喔 馮:馬上過去。 黃:好。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