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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董惠娟送達代收人 鄒梓亞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董惠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存入收據貳張、恆泰國際工作證壹張、合約書壹份均沒收。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

事 實

一、董惠娟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常利用他人代為存提款與匯款等行為,在客觀上可預見一般代替他人提款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聯,竟於民國114年1月4日前之某時,與「陳世凱」、「冠綸」、「興誠」及「宏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陳世凱」、「冠綸」、「興誠」及「宏偉」之人(均查無證據證明係未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集團A),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每次可獲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後某時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當沖小王子」、「cc.」、「恆泰國際營業員」等帳號,向潘柯羽佯稱:儲值後可報名參加專案活動,購買特定股票與數量以獲利云云,致潘柯羽陷於錯誤,而與詐騙集團成員相約於附表所示時、地交付股票投資款。「陳世凱」復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泰公司)工作證、收入存據等偽造之文件檔案予董惠娟,董惠娟於不明地點列印前開偽造文件後,再依指示至附表所示之時、地,向潘柯羽出示不實之恆泰公司工作證,佯為恆泰公司人員之董惠娟,並將其署名「董惠涓」,蓋有恆泰公司、代表人「趙弘靜」印文之收入存據(共2張)交付予潘柯羽,以取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董惠娟收受上開款項後,旋依「陳世凱」之指示,將款項放置於指定之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足生損害於趙弘靜、恆泰公司,董惠娟因此獲得含車資在內約5,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潘柯羽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董惠娟(下簡稱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㈠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向告訴人潘柯羽(下簡稱告訴人)收取附

表金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之犯意,並辯稱:我是看臉書找工作才找到,我被起訴後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完全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我是警察打來的電話才知道詐騙云云(本院卷第164-165頁)。

㈡經查: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現金54萬元

及200萬元交付與前來收款之被告,且自被告處取得在收款印章簽有署名「董惠涓」、「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之存入收據共2紙,被告並提示「姓名董惠涓、恆泰公司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之工作證取信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董惠娟與「陳世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譯文(警卷第55至76頁) 、告訴人潘柯羽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手機截圖及對話紀錄、恆泰公司存入收據、面交證件與契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77至11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2日刑紋字第1146082725號鑑定書及所附指紋卡片、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偵卷第53至59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辯稱其以為只是工作,否認有詐欺之主觀犯意,然查,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指述略以:我看到投資廣告加入暱稱:「當沖小王子(詐騙集團)」,透過該帳號再加入老師助理暱稱:「CC.」...「CC.」平常會與我開聊與邀請我進入群組...營業員主要負責與我聯繫何時匯款、面交,他們再幫我將現金轉為線上股市金流購買股票。我共四次面交,三次網路轉帳,於114年2月18日下午6時30分與對方約在潮州鎮萊爾富便利商店面交200萬元,如先前一樣,我抵達地點後向「恆泰公司營業員」(線上)告知後,便有一名男子(即遭誘捕之張佳葦)進入店內逕直走向我的座位旁,詢問是否為潘小姐,並提供個人工作證表明身分及來意,我便直接交付已準備好之現金,對方接過錢後於檢查金錢時,便會提供存款憑證供我填寫,在我填寫完存款憑證後,正準備要拍攝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相片傳輸給「恆泰公司營業員」之際,警方便上前逮人等語(警卷第27-28頁)。是據告訴人所陳,告訴人交付投資款時,係依線上營業員指示,在指定之地點、時間,將指定之數額交付指定之人。再核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陳世凱」指示我要去哪裡等、哪裡取貨、向誰取貨,並會傳送給我工作證跟收據的QRCODE,要我去超商列印後,交給拿貨的人。「陳世凱」跟我說拿給對方看一下,有的會拍照、有的不會拍照,收據會提供給對方,但是識別證不用。收據內之公司章印下來就有了,收據內營業員名字、金額、日期都是印下來就有了。「陳世凱」要我用耳機通話,然後告訴我收款地點,到達地點後,「陳世凱」會告訴我對方穿著、對方姓名及收取金額,全程都是用耳機通話控制我等語,可認被告係與「陳世凱」之詐欺集團成員密切配合,分由「當沖小王子」、「CC」等人與告訴人聯繫如何股票買賣、不實獲益之告知及付款事宜,由被告接受指示出面取款,又為避免告訴人發覺自己遭投資詐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現金時,交付告訴人不實之存入收據、出示與自己長相一致(然姓名不同)之不實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而交付本件如附表所示之金錢,可證被告與「CC」、「當沖小王子」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作案手段前後連貫,犯罪過程互相協力,有意識、有目的、依犯罪計畫收款甚明。

2.而參之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略以:「我沒有面試。我不認識主管也不認識同事,都是用LINE聯繫」等語,是被告非實際任職該公司,何得以恆泰公司公司名義執行業務,又僅單純列印收據、出示證件、取款就可獲得報酬,自屬可疑。況被告自任職、接受指派工作,完全不需要取得主管之面試或考核,即得獲派前往收受之鉅額款項之重要職務又隨意放在某車輪胎後方以取得報酬,除該款項涉有不法為恐遭人查獲而須由素未謀面之收款人(即車手)為之外,難信任何正當投資理財公司或企業團體有需如此冒險為之之必要。更遑論被告明知所持有之工作證姓名係載為「董惠涓」,非其「董惠娟」之真實姓名,竟仍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顯對於其所為係涉有不法,始有以致之。

3.再現今詐騙橫行,詐欺集團擅長使用臉書或社群媒體吸收車手之年齡層廣泛且無所不在,為眾所皆知之事。而我國行政機關亦啟動全面防堵詐騙之措施,從學童教育、新聞媒體、金融機關均多方宣導、提醒勿聽從他人提取不明款項,自動提款機上亦不斷播送短片,宣導切勿貪圖微利擔任取款車手,否則將成為詐騙集團之共犯;立法機關亦多次修正法令,從嚴處罰詐欺犯行,被告為年過半百,從事房仲、保險業,依其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對此不能諉稱不知。況被告前於100年起至107年10月1日起參與高耀國、馮淑茹之吸金集團,因違反銀行法遭訴,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是其對於招攬他人吸收資金而收取傭金等型態之經濟行為有涉及金融犯罪之高度可能更有高於一般人之敏銳度。而自被告於審理中自述如何防止網路詐騙等情節(參本院卷第339頁),亦得明悉渠有充足查證網路訊息真偽之能力與技巧,故被告當可預見其受「陳世凱」之託向告訴人取款有涉及詐欺、洗錢或其他犯罪之可能,詎仍執意為之,其有詐欺、洗錢等罪之主觀犯意,應可認定。其前開辯解均無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115年1月23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1.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起訴書雖未記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然此部分構成要件實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相同,而認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特此敘明)前段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雖達2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其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雖同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但被告於偵查時,對於其所為涉犯詐欺、洗錢防制法均否認主觀犯意(已如前述),僅坦承客觀犯罪事實,不符合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所以被告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均無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自無再贅為新舊法比較。

㈡又刑法上所稱之文書,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

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偽造私文書罪,係指學理上所稱之有形偽造,亦即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文書,如係虛捏或假冒他人之名義,虛構製作他人名義出具之文書,其內容亦已屬於虛構,整體而言,足以使人誤信其真實性,而有生損害信用之虞,自該當於上揭犯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依指示列印並出示之恆泰公司存入收據,其上有「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之收訖印文,並填載附表所示金額,足以使人誤信為恆泰公司指派員工收到款項之證明,當屬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刑法第212條所定「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操行證書、識別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並出示恆泰公司之工作證,其上記載恆泰公司、姓名、部門「外務部」、職務「大戶專員」,足認係堪使人誤認證件持有人確有於上開公司任職之識別證明,依上說明,被告行為自屬行使偽造之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恆泰公司、「趙弘靜」印

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後偽造存入收據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陸續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致

其有2次匯款之行為,惟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本院審理時雖稱我都承認我有做、

我願意承擔這個罪(見本院卷第165頁),但稱完全不知道是詐騙集團,是被告實質上仍係否認犯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之適用。

㈧爰審酌:

⒈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

車手,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手法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分工於領取本案告訴人遭詐取之款項後,再將款項交付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嚴重破壞社會經濟秩序,使檢警難以追查贓款去向,且受害金額高達254萬元,造成告訴人極巨大之損失,又被告實際上參與詐術之實施(假冒投資公司成員與收取贓款、交付上游詐欺集團),惡性重大,所為應予高度非難。

⒉被告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惟繳回犯罪所得5000元之犯後態度暨檢察官之求刑2年10月。

⒊被告使用不實之姓名「董惠涓」參與本件犯行及其子之陽信

銀行帳戶收取報酬,有掩飾犯行及犯罪所得之舉。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40頁)。

⒌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恐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雖矢口否認有不法所有之犯意,然考量其於本案中所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爰就被告所為本案犯行,裁量不再併科想像競合犯中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

㈡經查:

⒈本件未扣案被告偽造之「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存入收據2張(警卷第97、99頁)、恆泰國際工作證1張(警卷第101頁)、合約書(警卷第101頁照片編號20),均係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等之物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均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前揭2份收據、合約書上所示之偽造「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趙弘靜」、蓋印於恆泰國際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之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既均屬偽造文書之一部,且已因該「存入收據」、合約書等之文書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上開存入收據上所示之前開印文,因卷內缺乏積極事證足認係由被告以偽刻之印章所蓋印,又以現今之科技水準,縱無實際篆刻之印章,亦得以電腦製作輸出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故不另就此部分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⒉第查,被告自告訴人處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現金後,即已依指

示將上開詐欺款項全數以丟包之方式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等情,業如前述,且乏確切事證足認被告後續對上開洗錢標的仍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洗錢財物,實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上開洗錢標的。

⒊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自承獲得日薪報酬為2,000元,含車資共約得5000元,並於宣判前繳回,此有本院扣押物品清單一紙可參(參本院卷第345頁),該部分為被告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周秩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陳政揚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孫秀桃附表編號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114年1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 屏東縣○○鎮○○路00號(萊爾富超商) 54萬元 2 114年1月14日下午6時20分許 同上 200萬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