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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44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又綸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又綸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又綸已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用以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且他人提領後即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以不詳方式,在不詳地點,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行騙者使用。該行騙者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款項,旋遭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後,施又綸已預見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自不詳行騙者處得知附表一編號2、3之人即將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之款項,為侵吞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另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114年1月13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瑞豐郵局,臨櫃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持本案帳戶之存摺、印鑑,於同日16時43分許,將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作為己用。

二、案經林宇杰、楊閔全、蘇子翔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施又綸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將提款卡、密碼提供給他人,我不知道行騙者為何知道我的帳號及密碼,我將密碼寫在紙上並放置在家中,我的提款卡也放在家裡,我的提款卡在我掛失前一天遺失,我在114年1月13日去辦理提款卡掛失,並將帳戶內剩下的錢領出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二、經查:㈠被告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

款項,由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6時43分許提領一空(見本院卷第39頁);又不詳行騙者有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帳戶,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款項,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且均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宇杰(警卷第9至10頁)、楊閔全(警卷第11至12頁)、蘇子翔(警卷第13至14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足認被告申辦使用之本案帳戶客觀上有遭行騙者作為詐欺、洗錢之犯罪工具使用,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②所示款項因而隱匿其去向及所在,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款項,則由被告於114年1月13日16時43分許提領一空。

㈡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

⒈被告雖辯稱伊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跟提款卡一起放在

家中,在掛失的前一天發現不見等語,惟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

⒉查被告為本案行為時已成年,有被告之戶籍資料可佐(見警

卷第17頁),又被告自承:曾從事冷氣師傅約6年至7年,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元,現從事鐵工約2個月,月薪約5萬元;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若將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同一處所,他人取得後即可任意使用,將使密碼形同虛設一事,表示認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可知被告有相當工作經驗,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以被告之智識經驗,明確知悉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重要金融資訊,應妥善保管,殊無可能將密碼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保管。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提款卡密碼是我以前的手機號碼,門號0916開頭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55頁),被告既稱本案提款卡密碼為伊先前之手機門號,且於本院審理中仍記得密碼,可見被告並無遺忘該密碼之可能,實無須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亦徵被告自述將提款卡密碼寫在紙條上一節,實不可採。

⒊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查告訴人林宇杰於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將2萬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於12分鐘後即遭提領一空等情,有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警卷第53至59頁)在卷可佐,可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於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即告訴人林宇杰匯入上開款項前,已處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故告訴人林宇杰匯入款項後,旋即遭提領一空。而被告自述並無他人知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見本院卷第155頁),若非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本案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林宇杰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於12分鐘後提領款項。足證被告確實有於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前不詳時間,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

㈢就附表一編號1、2之①部分犯行,被告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而持金融帳戶所為之交易行為,可自交易紀錄查得金流之來源去向,且將產生特定之法律效力及責任,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借用個人帳戶,理性之出借者當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及法律責任。何況係將個人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蓋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以此掩飾犯罪者之真正身分避免遭緝獲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騙集團行騙工具及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以此避免該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之情,亦當知悉明瞭。是如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確保可掌控該帳戶,衡情一般人皆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素不相識者使用,此為一般客觀經驗法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既為具有相當工作經驗,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問:一般人均可申辦金融帳戶使用,若刻意使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該等款項及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是(見本院卷第155頁),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⒉再者,被告前於109年5月至109年8月4日間,加入從事洗錢轉

帳水房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員工,負責監看審核訂單,確認客戶款項是否正確匯入該水房之代收中國銀行人頭帳戶,如代收中國人頭帳戶未依程式自動將款項匯至代付中國人頭銀行帳戶,即由被告等水房員工以手動添加之方式完成匯款,於110年間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間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共同犯特殊洗錢罪,全案於114年2月22日有罪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相關判決書(偵卷第45至94頁、第95至103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經歷前案之偵查、審理程序,理應知悉行騙者為隱匿其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傾向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收款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避免遭檢警查緝,倘若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恐遭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等犯罪所用。又被告既如前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卻謊稱遺失,足見有意隱匿其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對象、目的及用途,而由被告刻意隱匿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已預見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此,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⒊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㈣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3部分犯行,被告另行起意而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查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之款項,於114年1月13日15時44分、同日15時58分許匯入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於同日16時1分許在高雄市瑞豐郵局臨櫃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於同日16時43分許持存摺、印鑑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等情,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3至5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13日儲字第1150005056號函暨所附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被告郵局帳戶VISA金融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參,可見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之②、3之款項匯入後,立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若非被告與本案行騙者間有之犯意聯絡,自本案行騙者處得知上開被害人即將匯款,被告殊無可能於如此密接之時間內,完成上開掛失、領款之行為。佐以被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後,本案帳戶極可能供作詐欺犯罪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信被告就此部分犯行,與行騙者間具有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被告先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不詳行騙者使用後,復另行起意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並持存摺、印鑑將上開犯罪所得提領一空,其用意無非藉此排除行騙者藉由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而對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支配掌控權限,以確認僅有自己得以領取該等款項,進而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已展現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應論以詐欺取財罪之正犯。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犯行,均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又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行騙者用以詐欺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之2名告訴人之財物,係以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行騙者遂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同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為,雖未親自參與對2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出面提領贓款,顯然是整體犯罪歷程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證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行,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並與不詳行騙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3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刑罰減輕事由:㈠被告始終否認犯行,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附表一編號1、2之①部分,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量刑之理由:㈠本院審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以此方式

幫助行騙者實施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如附表一編號

1、2之①部分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復另行起意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出面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之款項供作己用,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不僅導致本案3名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財產損失,更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等所受之損害,致犯罪所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所為本不宜寬貸。

㈡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情況(見本院卷第156頁)、有前案特殊洗錢罪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㈢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

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應及適應於本案具體情形等情,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沒收:㈠如附表一編號1、2之①所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固屬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財物,原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然考量此部分款項已遭行騙者提領一空而未經查獲,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恐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㈡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之款項,據被告承認由其提領一空

,已如前述,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追徵之。

八、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為,隱匿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

、3所示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在心證上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楊閔全、蘇子翔於警詢之證述、如附表二所示之書證為其主要論據。

㈣經查:

⒈查被告為侵吞如附表一編號2之②、3所示款項,於該等款項匯

入本案帳戶後,立即掛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此舉等同取消行騙者藉由持有提款卡對本案帳戶之支配掌控權限,則被告先前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所具備之幫助洗錢未必故意,是否於該等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時仍續存,已有可疑。

⒉況且,本案帳戶係以被告之名義申辦使用,被告親自臨櫃提

領上開犯罪所得,於本院審理中亦未辯稱係代他人提領或提領後轉交他人,則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流向,自係歸由被告所有。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不僅於客觀上並未遭到掩飾、隱匿,主觀上亦難認為被告具有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之意圖。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就附表一編號2之②、3部分之

幫助洗錢部分,並未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本院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嘉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 1 林宇杰 行騙者成員於114年1月11日16時49分許,佯以賣家向林宇杰佯稱:欲購買相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林宇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4時15分許 24,000元 施又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閔全 行騙者於114年1月13日12時1分許,佯以買家向楊閔全佯稱:欲以skyline網站交易遊戲帳號,嗣佯以客服人員佯稱:其出金帳號有誤,須付費驗證後方能解除云云,致楊閔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5時24分許 ①10,000元 114年1月13日15時58分許 ②32,000元 施又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3 蘇子翔 行騙者於114年1月12日某時許,佯以賣家向蘇子翔佯稱:欲購買相機須先依指示轉帳云云,致蘇子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月13日15時44分許 22,000元 施又綸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出處 1. 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警卷第17頁 2. 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警卷第53至59頁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16258、23547號起訴書 偵卷第17至33頁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45至94頁 5.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偵卷第95至103頁 6. 告訴人林宇杰相關: 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35、37、39頁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第71、75、77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73至74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79至84頁 7. 告訴人楊閔全相關: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43、87、91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89至90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2張 警卷第93至97頁 8. 告訴人蘇子翔相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49、51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第100、103、104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警卷第101至102頁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 警卷第105至118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