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46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美華選任辯護人 陳意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字第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蔡美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美華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iwoo jerry」、「大律師趙昌」之人聯繫,將不知情之蔡美華之子陳冠廷(陳冠廷所涉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封面傳送予「大律師趙昌」,作為收款帳戶使用;嗣「jiwoo jerry」向蔡美華稱:伊剛到國外生活,無法申辦當地金融帳戶,如協助「大律師趙昌」代為收受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並轉匯,願支付蔡美華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作為報酬云云。而依蔡美華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領該筆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其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欺贓款,並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該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竟基於縱使上開事實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LINE暱稱「Jiwoo Jerry」、「Jung...」、「kB국민...」、「brandex...」、「大律師趙昌」及其等所屬不詳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上開LINE暱稱之帳戶為不同之人使用,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臉書暱稱「LEO Luo Yunxi」之人,於113年2月6日某時許,向陳雪玉佯稱:伊為男星,如欲見面須購買問候卡、支付機票及購買手機費用云云,致陳雪玉陷於錯誤,而於113年6月7日13時31分許,以臨櫃方式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蔡美華再依「jiwoo jerry」及「大律師趙昌」之指示,於113年6月7日21時13分至14分許,分別提領6萬元及4萬元後,旋將上開款項攜至高雄市金牛比特幣購買比特幣,並轉至「jiwoo jerry」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地址,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雪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雪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蔡美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雪玉、證人陳冠廷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308、931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970號起訴書、被告與暱稱「Jiwoo Jerry」、「Jung...」、「kB국민...」、「brandex...」、「大律師趙昌」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告訴人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件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修正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告提領之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⒊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正後規定,除歷次審判均需自白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或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故不符合修正前及修正後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量刑框架(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
出不窮,竟為貪圖個人利益,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代為提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匯殆盡,而共同從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4年度竹小調字第59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中華郵政帳戶00000000000000帳號存簿內頁影本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竭力修復其犯行所生之危害,態度有所改善,兼衡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失之金額非鉅,並考量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曾經法院論處罪刑確定,素行尚屬良好(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及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然查,被告除參與本次犯行外,尚有收受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而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上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被告本件並非偶一之犯罪,本院認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自應執行刑罰方足以維持法秩序,爰不予緩刑宣告。
四、沒收: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規定。經查,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均由被告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並轉至「jiwoo jerry」所指定之電子錢包地址乙節,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足認上開款項為被告隱匿之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本應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事證足證被告就上開詐欺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倘對其宣告沒收前揭詐欺隱匿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毋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子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連珮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