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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4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品全選任辯護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7

51、12776、12777、12778、12780、12781、15712、16169、161

70、161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周品全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㈠無一定之住、居所者。㈡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周品全前因貪污等案件,經本院認為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自民國114年11月28日起予以限制出境、出海8月。茲因原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即將屆滿,本院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認為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刑法第134條前段與第342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機會而背信罪嫌,有卷內各項證據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考量被告所涉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且涉及數罪併罰之情形,被告應已預期將來可能面臨甚重之刑責,基於趨吉避凶之基本人性,有逃亡之動機;參以被告有多次出境紀錄,並曾任重要政治職務,社會經濟地位非低,具備逃亡出境之能力,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司法權順利行使之公共利益,及被告之個人權利、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情事後,應認仍有繼續限制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筠蓉

法 官 李嘉欣法 官 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裁判案由:貪污等
裁判日期:2026-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