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0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曾景暉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景暉(下稱被告)坦承犯行,因家中經濟能力免持,母親行動不便,弟弟患有精神疾病,均需人照顧,且被告於工廠任臨時工,隨時都能回去上班,聲請以具保、定期報到、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以停止羈押,並解除與家人之禁止接見、通信,並聲請於交保時發還扣案Iphone手機內之SIM卡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且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6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年

12月1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事由,認非予羈押,不足以避免被告使本案晦暗不明及控管其再犯詐欺之風險,爰自該日起命為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

並有卷內證據可佐,堪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本案雖審理完畢並以定宣判期日,然被告於警詢辯稱:其遭詐欺集團以信件威脅於前案供出上游,造成詐欺集團損失,須繼續從事車手工作以賠償損失,否則將對其家人不利等語(見警卷第13頁),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其上開辯詞為真實,且於遭警逮捕時已即時刪除扣案手機內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又本案其餘多名詐欺集團成員均未到案,是本案於尚未判決確定前,被告實不無於事後審判時翻異供詞並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本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罪之性質,已堪認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虞,且被告甫因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5月20日為警逮捕並為法院裁定羈押,於114年8月15日釋放出所,竟即再次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於114年10月21日因再犯本案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而為警逮捕,其又另有多件犯加重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本案雖為未遂犯,然被告於本案本欲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90萬9,000元之鉅款,足證其漠視他人財產法益重要性,嚴重無視他人遭受詐欺犯罪受害之痛苦,益證其有與詐欺集團再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高度可能,況現今網路發達,縱使被告手機業經扣案,其仍可重新申辦手機及門號,再次加入詐欺集團群組而再犯,堪認本案有羈押之原因事由。是本案尚未判決確定,為發現真實,並避免被告再犯,本院審酌國家司法權之順暢行使及不特定多數人之財產法益不受侵害之公共利益,本案無從以羈押以外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達成上開維護公益之目的;且權衡被告於本案犯罪情節、所犯罪嫌,以及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羈押亦不違反比例原則,認具羈押之原因事由及必要性。再被告既參與詐欺集團為上開犯行,且如上所述,有事實足認其有使證據晦暗之虞,是本案於判決尚未確定前仍有對被告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至被告所陳前揭家庭因素之聲請理由,衡非停止羈押審查應審酌之因素,是其所陳應屬無據。此外,本案查無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各款情形存在。故被告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可取,應予駁回。

四、另被告聲請於交保時發還扣案Iphone手機內之SIM卡等語。惟該SIM卡於被告犯案時插在手機內使用,即為犯罪工具,除非未經判決沒收,自不得逕予發還,況被告聲請具保既經駁回,此部分發還扣案物之聲請亦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蘇玉玫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