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景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曾景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智慧型手機壹支(Iphone 7 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曾景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顯係誤引舊法,與起訴法條之變更無關,並經本院告知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見本院卷第68頁),而不影響被告之防禦權,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Bu作業群」之身分不詳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2人,以及社群軟體臉書暱稱「Nusrat Ev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䒤筱」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共同一般
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⒈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實施而
未遂,為未遂犯,犯罪結果較既遂犯輕微,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全文,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嗣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42條、第43條、第44條、第46條、第47條及第50條條文,並自同年1月23日起生效。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分列為2項,其中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觀諸上開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修正前僅需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修正後則需於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考量詐欺犯罪行為人因調(和)解所支付之金額,未必少於修正前條文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且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利於行為人,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查被告雖辯稱其犯罪動機為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脅迫,惟仍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無證據顯示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自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
⒊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其共同犯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未查獲其有犯罪所得,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惟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參考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尚值壯年,竟與本案詐欺
集團共犯本案,負責擔任依指示向告訴人面交取款再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而著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一般洗錢犯行,且其本欲向告訴人黃妙淑收取之款項為高達新臺幣(下同)90萬9,000元之鉅款,雖經警誘捕當場查獲而未遂,已彰顯其行為之惡性,足認情節嚴重,而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犯行,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未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獲得原諒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分工情節,又被告前於114年5月19日在臺中擔任車手向另案被害人面交取款,為警當場查獲逮捕,經法院裁定羈押,而於114年5月20日至114年8月15日在押,該案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4年9月19日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在案,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書在卷可憑,然被告竟經羈押數月及法院判處徒刑後,未能知所警惕,於114年10月21日即再次於本案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遭查獲,且其另有擔任車手犯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臺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而尚為法院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可見被告嚴重無視他人遭受詐欺犯罪被害之痛苦,亦無懼於司法追訴及羈押,一犯再犯,至為可惡;暨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查扣案智慧型手機1支(Iphone 7 plus,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承為犯本案時與共犯聯繫所使用等語(見警卷第21頁、本院卷第71、7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憑,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顯示與犯本案有關,且檢察官亦未聲請沒收,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央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慧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蘇玉玫所犯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第19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568號被 告 曾景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景暉於民國114年5月14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社群網站臉書暱稱「Nusrat Eva」、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肯德基」、「䒤筱」等帳號之成年人(下稱「Nusrat Eva」、「肯德基」、「䒤筱」)所屬由三人以上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加入由其等成立之TELEGRAM群組「Bu工作群」,負責擔任依該等群組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車手工作,而可賺取每單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曾景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E暱稱「K」之帳號聯繫前於114年8月間已遭詐騙並交付款項472萬7000元之黃妙淑(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向黃妙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然因黃妙淑已發覺其前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係遭詐騙後,即報警處理並配合員警偵辦,與「K」及其指定之假幣商「幣財」約定於114年10月21日20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面交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90萬9000元。
嗣於114年10月21日20時25分許,曾景暉依「Bu工作群」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租賃自小客車,前來向黃妙淑收取詐騙款項(其中餌鈔90萬元,真鈔9000元)時,隨即由埋伏之員警逮捕曾景暉,並查扣上開自小客車1輛、IPHONE智慧型手機1支及現金1萬371元。
二、案經黃妙淑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向告訴人黃妙淑收取詐騙款項之事實。 2 ⒈告訴人黃妙淑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所提之其與詐騙集團成員「K」、「幣財」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證明其受詐騙而於上開時、地,與詐騙集團約定面交款項,並配合警察,於被告前來收取詐騙款項時,由埋伏之員警逮捕被告之之事實。 3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監視錄影畫面擷圖8張及現場照片17張。 證明於上開時、地,被告依詐騙集 團成員之指示,前來向告訴人收取詐騙款項時,遭埋伏之員警逮捕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又被告與上述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另扣案之IPHONE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現金1萬371元、租賃自小客車1輛,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具體求刑:被告前於114年5月間,即已加入本案詐騙集團,並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向被害人粘秀英、林佳慧面交詐騙款項,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6301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25463號提起公訴,且詐騙被害人粘秀英部分,業於114年9月22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有上開起訴書2份及判決書1份在卷可查。詎被告仍不思悔悟,於遭法院判刑後,仍重操舊業,未脫離原詐騙集團,繼續擔任車手之工作,再向本案被害人黃妙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害人3人收取詐騙款項,堪認被告刑罰反應力極為薄弱,素行不良,乃從重量刑之因素,復衡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央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美滿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