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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炯嘉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

黃大中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陸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A05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9月29日21時40分許,自其位於屏東縣○○市○○路○段000號72A號房之居所,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攜帶尖刀、剪刀、梅開扳手各1支及衣物1套,先至屏東市建國市場內,找尋無監視器之處,用剪刀拆卸本案機車車牌,放置在本案機車座位下置物箱內,再換著衣褲鞋帽、口罩、手套等衣物以掩人耳目。變裝完成後,A05於同日22時4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至址設屏東市○○路0○0號之AT桌遊店,佯裝為客人,確認店內僅有荷官A04一人後,A05即持尖刀靠近A04脖子,開口索要金錢,致使A04不能抗拒,並持尖刀押著A04至櫃檯,由A04取出裝有新臺幣(下同)286,500元之拉鍊袋交給A05,A05得手後隨即騎車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旁停車場,棄置上開尖刀、剪刀及變裝衣物等犯罪工具,換回其原本出門時之穿著,再持梅開扳手裝回本案機車車牌,繼續騎車四處繞行。不久,A05又騎車返回上開法院旁停車場,取走上開尖刀、剪刀及變裝衣物等犯罪工具,至棒球路103巷25弄與自立南路口,將上開犯罪工具丟入殺蛇溪。嗣於114年10月1日19時25分許,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屏東縣○○市○○路000○0號拘提A05並實施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並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機車行扣得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另於114年11月20日13時許,A05再帶同警方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新光長虹資融有限公司,扣得其花用剩餘而寄放在該處之贓款23,000元(即附表編號5)。

二、案經A04告訴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2至26頁,偵卷第23、34至35、59至62、93至95、100、111至114頁,本院卷第2

8、113、18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及偵查時、證人A01、A03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至34、39至

41、44至47頁,他卷第19至22頁,偵卷第83至85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製作之被告犯案路線圖、案發地點GOOGLE MAP示意圖、AT桌遊店門口、店內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屏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扣案物照片、屏東分局偵辦AT桌遊店遭犯嫌A05強盜案114年10月1日員警偵查報告、屏東分局114年度保字第2101號扣押物品清單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至38、48至51、59、64至66、68至70、83至94、97至114頁,他卷第7至13、23至27頁,偵卷第101至105、107頁,本院卷第71頁),且有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強盜罪之構成,以其所實施之強暴、脅迫,已達於使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而言;至所謂強暴、脅迫之手段,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006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持尖刀1支,自店內監視器影像擷圖畫面觀之,係刀刃鋒利之金屬製品(見警卷第101頁),在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無疑;又被告攜帶尖刀並持以挾持告訴人至櫃台取出金錢,衡情一般人於遭人持刀脅迫之際,通常即已震懾於刀械之危險性而深感恐懼,自難期告訴人於此情形下能有何冒生命危險之積極反抗,是被告對告訴人所施加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客觀上足認一般人值此情勢下,其意思決定自由已遭受相當程度之壓制而無法反抗,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至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而有同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情形,應論以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㈢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經濟重擔,又因車禍導致留職停薪,才會在遭他人追債之情況下鋌而走險,請審酌被告並無其他犯罪前科,以及被告之家境、坦承犯行等情,審酌刑法第59條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185頁),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我因為在AT桌遊店玩撲克牌遊戲,我認為他們有偷換牌的嫌疑,我不甘心,輸了快40多萬,才會想說要去搶AT桌遊店,當時我媽媽生病,小孩還要補習,共欠100多萬債務,這次搶的錢我是償還小額借貸的債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可知被告犯罪動機係因積欠債務缺錢花用,以及為報復AT桌遊店而針對該店為強盜犯行等自利考量,然審酌被告行為時已年滿40歲,具有一定之社會經驗,應具判斷是非之能力,縱然一時遭遇經濟困境,仍可另循其他正當管道獲取所得,然被告竟選擇以強盜方式獲取財物,對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實難認被告有何客觀上不得不為上開犯行之情狀,並無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店家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是以,被告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

四、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持尖刀進入AT桌遊店內挾持告訴人而強盜286,500元得手,侵害告訴人之自由、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應予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店家所受損害,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前無故意犯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至16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犯罪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9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㈠犯罪所得:

被告本案強盜所得財物為286,5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114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其中已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2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263,5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梅開扳手1支,係被告本案所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18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機車1台,被告亦自承係供本案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5頁),惟衡酌該機車客觀上非專供本案強盜犯行之用,亦非違禁物,且價值非低,如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3.至未扣案之尖刀、剪刀各1支及變裝衣物1套固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自陳上開物品均已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94頁),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該等物品替代性高,無從藉由剝奪其所有預防並遏止犯罪,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附表編號1、2所示扣案物,均與被告上開犯行無關,業據

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3、18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昱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Reno 11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2 Galaxy S23手機 1台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見警卷第66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3 梅開扳手 1支 見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4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1台 見警卷第70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5 新臺幣23,000元 見偵卷第105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強盜
裁判日期:2026-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