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 即被 告 李炯嘉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炯嘉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一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李炯嘉及其辯護人具保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炯嘉之母親臥病在床,被告希望可以回家陪伴母親,依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無逃亡可能性,且本案相關證據已保全,被告亦坦承犯行,應無勾串、滅證之虞,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或請求解除禁止接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
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被告因強盜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訊問後,認
其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
㈡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5年2月12日行訊問程
序,並聽取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49至151頁),審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並有卷內相關人證、物證、書證可參,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面對本案所涉上開重罪,自難期待其猶能坦然接受本案之審判及執行,且被告自承於案發前先拆卸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並變裝遮掩其相貌以規避查緝,案發後又將本案供犯罪使用之物棄置於溪流中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辯稱其並無持刀抵住告訴人的脖子,其後又改稱確實有持刀靠近告訴人脖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至150頁),可見被告有湮滅證據之行為且前後供述不一,有相當理由及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堪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之羈押原因。參以本案於115年1月20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尚未經調查證據完畢及言詞辯論終結,為保全被告完成後續之審判及可能之執行程序,認被告原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
㈢審酌被告所涉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對於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
之危害甚鉅,並慮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對被告為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經比較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性,且該羈押之必要性尚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科技監控及其他必要處分方式等手段替代,爰裁定被告自115年3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四、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情詞為由請求停止羈押及解除禁止接見,然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已如前述,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則被告及其辯護人停止羈押之聲請,及被告之辯護人請求解除禁止接見之聲請,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曾思薇
法 官 林靖涵法 官 李昭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又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