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俊凱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王俊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耳機壹組、GOOGLE PIXEL 9手機壹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及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俊凱於民國114年10月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仕華(林特助)」、「陳偉德-專員」、「成宥」、「王俊彥」、「陳凱」、「林建宇」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嗣王俊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時間,向A1施用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詐術(詳見「詐欺時間及方式」欄),致A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附表「面交資訊」欄所示時間、地點,並由A1之配偶許婷面交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王俊凱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許婷收取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詳見「面交資訊」欄)。嗣A1因之前已遭詐騙而報警處理後,復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2所載之時間、地點,由許婷面交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2所示之款項,王俊凱接獲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後,即於上開時間至上開地點向許婷收取款項,俟王俊凱欲向許婷收取新臺幣(下同)61萬元之際,旋經警表明身分後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2,600元、耳機1組、GOOGLE PIXEL 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
二、案經A1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王俊凱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9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72至73頁),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2頁;本院卷第6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1及證人許婷於警詢之證述均大致相符(詳見附表證據欄所示頁數),並有附表所示證據在卷可憑,且有扣案現金2,600元、耳機1組、GOOGLE PIXEL 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應
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並以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傳遞與事實不符資訊之詐欺著手時點為時序之認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與本案詐欺組織共犯加重詐欺犯罪,本案為最先繫屬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7頁),其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應與施用詐術時間最早之事實即本案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部分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然被告就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部分有成功收取款項,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71頁),是被告此部分犯行應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本院復於審理時踐行告知被告此部分罪名應屬既遂(見本院卷第69頁、第81頁),並給予被告充分答辯之機會,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更正如前述,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22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本案所為,係基於對相同告訴人A1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多次收取詐欺贓款並交付上手等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成立接續犯,僅論以包括之一罪。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業已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既遂部分受侵害,被告於附表編號2未遂部分,應與附表編號1之既遂部分,合併論以既遂,併此敘明。
㈥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論參與犯罪組織罪,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均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屬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下稱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自承本案取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4頁),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與115年1月21日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相較,並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量刑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所犯一般洗錢之事實均坦認不諱,業如前述,且被告亦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堪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惟被告上開部分所犯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是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部分,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附表所示之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9至90頁),本院認檢察官求刑有期徒刑2年4月稍嫌過重(見本院卷第89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獲有3,000元犯罪所得,核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被告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耳機1組、GOO
GLE PIXEL 9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爰依上開規定沒收。
㈢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承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被告收取之31萬,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犯第19條之罪之洗錢財物,然審酌被告於收取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後,即將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1所示之款項交予「林建宇」,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該等款項有何實際占有或支配管領之情,本院認若再就被告上開洗錢之財物部分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附表「面交資訊欄」編號2部分為未遂,且誘捕之2,0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A1,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7頁),是本院就此部分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㈣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係被告所租用
,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車輛係一般人日常生活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僅偶然在本案中作為被告之交通工具,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若宣告沒收該車,對被告犯罪預防並無助益,亦有過苛之虞,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2,600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無從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吳軍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被告收取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面交資訊欄) 被告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金額(簡稱轉交款項欄) 證據 A1 告訴人A1於114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加入詐欺集團所設之虛偽投資群組,詐欺集團成員接續向被害人佯稱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委由其配偶許婷至右列地點交付款項。 ⒈被告於114年10月8日11時30分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三和郵局,向許婷收取31萬。 ⒉被告於114年10月15日15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0月8日15時許),在屏東縣里○鄉○○路000○0號三和郵局,向許婷收取61萬元(61萬部分經警當場逮捕而未遂)。 被告於左列時間收取許婷交付之31萬元後,旋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仕華(林特助)」之指示,將該筆款項攜至里港三和郵局附近之廟宇,全數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建宇」之人。 ①證人即告訴人A1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41至53頁、55至58頁) ②證人許婷於警詢中之供述(見警卷第59至65頁) ③面交地點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警卷第89至91頁) ④告訴人A1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5至96頁) ⑤被告與「林仕華(林特助)」、「林建宇」之對話紀錄截圖(第105至113頁、第123至12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