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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15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俊凱選任辯護人 杜昀浩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俊凱提出新臺幣肆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我知道錯了,希望可以交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在押,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28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本案尚有其他共犯未到案,且被告之手機雖經扣案,然仍有透過遠端通訊軟體輸入帳戶、密碼而與其他共犯勾串之危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另被告自陳其有多次擔任取款車手之行為,有反覆實施上開犯行之虞,參酌本案情節及比例原則,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第105條規定,裁定自114年12月2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業於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本院認為原羈押原因雖未消滅,惟審酌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若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認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並衡酌被告家庭狀況及其資力等節,認保證金額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為適當,爰准予被告於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梓官區中崙路市○巷00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