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5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永春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戶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08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梁永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永春於下列時、地,為以下犯行:㈠於民國113年12月5日9時許,騎乘懸掛622-DZB號車牌之失竊
普通重型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論罪科刑),行經屏東縣里港鄉里港大橋下河堤某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假借關心身體狀況為由,搭訕素不相識之毛美凡,趁機徒手伸進毛美凡上衣口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於114年3月12日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居所內,意
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自己之大頭貼照,黏貼在其竊得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民身分證上照片處(下稱本案變造身分證),以此方式變造國民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毛美凡及內政部對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辦他案,於114年3月12日某時,在上址扣得本案變造身分證,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梁永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4、64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毛美凡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5-27頁),並有高雄市旗山戶政事務所114年3月18日高市旗山戶字第11470109900號函暨所附戶役政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被害人歷史影像紀錄及身分證請領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1-37、45-51頁),另有扣案之本案變造身分證可佐,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國民身分證係用以辨識個人身分之證書,屬刑法第212條之
特種文書。次按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而戶籍法第75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犯行予以明文規定,相較於刑法第212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書之偽造、變造行為之處罰規定,係法規競合,戶籍法之規定應屬於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及從重處斷之原則,若有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者,應優先適用戶籍法之規定。是被告將自己大頭貼黏貼於被害人之國民身分證上之犯行,應優先適用戶籍法規定處罰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戶籍法第75條第1項之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竊盜部分累犯加重之說明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9
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2罪)確定,於113年11月12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9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同一罪質之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他人財產法益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所犯竊盜之刑,應屬有據,爰依前開規定就竊盜部分加重其刑。另衡酌被告本案違反戶籍法部分與所犯前案,罪質並不同,尚無從以卷內證據認有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併予敘明。
⒉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
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執行竊
盜案件完畢甫出監,不思進取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為免前案通緝為警查獲,竟變造他人之身分證,所為有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致相關單位有誤判人別身分之虞而影響社會秩序,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卻不思悔悟再為本案犯行,素行欠佳,價值觀有所偏差,有其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39頁)。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遭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被告本案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皮夾及現金,為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或追徵其價額。
㈡又扣案之本案變造身分證,為被告犯罪所生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就此部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物,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然健保卡及郵局提款卡之財產價值有限,且均可申請掛失停用、補發,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皮夾 1個 2 現金 7,000元 3 毛美凡之國民身分證 1張 4 健保卡 1張 5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提款卡 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