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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逸杰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第7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逸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洗錢財物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翁逸杰已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於他人,極有可能遭利用為收取不法財產犯罪款項,及製造合法金錢流向之工具,而達規避追查之用,竟基於縱前情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容任該人使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為附表一所示匯款,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即時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本質及去向。

二、案經蔡鼎騏、余睦謙、張詠皓、潘金水、蔣天瑞、黃凱忠、洪宬璟及林欣慧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翁逸杰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9、121-122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本案帳戶提款卡是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8頁)。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等情,經被告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0

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一第9頁),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對告訴人蔡鼎騏、余睦謙、張詠皓、潘金水、蔣天瑞、黃凱忠、洪宬璟及林欣慧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並為附表一所示匯款,除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因本案帳戶遭警示而即時圈存外,其餘旋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蔡鼎騏、余睦謙、張詠皓、潘金水、蔣天瑞、黃凱忠、洪宬璟及林欣慧於警詢中指證明確(見警卷一第17-19、30、44、57-59、75-76、92-93、103-104頁,警卷二第17-18頁),並有附表二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並非遺失:

⒈衡諸詐欺集團既為追求高額不法報酬而從事詐欺、洗錢犯行

,當會確保終局取得詐欺贓款,若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提款卡,隨時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或使用人以他法(如:網路轉帳、無卡提款、臨櫃取款)取款,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獲利功虧一簣,實屬冒險,從而詐欺集團多會使用取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之帳戶,以確保能順利取贓,使用來路不明而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工具之可能性極低。況依現行實務可知,詐欺集團多以高額收購、承租或提供貸款、工作等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均因屬帳戶所有人有意識地行交付行為,詐欺集團得以對帳戶有較高之掌控權,又若使用他人不慎遺失之帳戶,不僅不常發生,更恐因未能輸入正確密碼達一定次數後遭鎖卡,致詐欺集團未能終局取得贓款,是詐欺份子顯然無誘因使用他人遺失之帳戶。

⒉經查,本案帳戶於告訴人等受騙匯款前,並無小額款項進出

之測試情形,不法份子更於受騙款項匯入後不久即提領而出等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憑卷可參(見偵卷二第27-29頁),若非被告主動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實難認詐欺集團會在未測試帳戶是否可使用、確非遭掛失止付之情形下,貿然使用拾得之提款卡,並詐欺告訴人等將款項匯至本案帳戶,是本案帳戶顯然已置於詐欺集團控制之下。參以本案帳戶於案發前,已逾8個月未曾有任何款項進出,餘額僅剩新臺幣(下同)7元,此與一般提供甚至出售帳戶者,多半選擇久未使用且帳戶內幾無餘額的帳戶,或在交付帳戶前先將帳戶內的款項盡量提領清空,以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造成個人損失之行為模式,也屬相符,足證被告並非遺失本案帳戶,而係自願提供帳戶予不詳之人使用。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稱:我將本案帳戶的密碼記在腦裡而已等語

(見警卷一第7頁);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我沒有把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不知道詐欺集團如何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碼,不確定母親有無將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偵卷二第37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則稱:我怕忘記所以有將密碼寫在存摺上,寫得很小,密碼是以前手機號碼末4碼等語(見本院卷第69、129頁),已見被告對於有無將提款卡密碼寫於卡片或存摺上一節,供述前後顯有不一,其所述是否為真,當屬有疑。況若被告確實將密碼以較小字體寫在存摺上,詐欺集團恐難斷定該等數字為提款卡密碼,較無可能冒輸入錯誤密碼達一定次數即會鎖卡之風險使用本案帳戶,致無法終局取得受騙款項,是被告前開辯詞顯與詐欺實務不符,無從執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⒈按郵局或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無任何特殊資

格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利用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任意在銀行或郵局等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且一人可於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家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多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當已預見其目的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金融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洗錢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

⒉查被告案發時為44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從事美髮業等情

,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乃具有一定智識、生活經驗之人,其對上開一般人均知之生活經驗與社會現況,自難諉稱為不知;況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交付不詳之人使用,經認定如前,而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得用以規避追查之洗錢行為息息相關,易遭他人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並將該款項領出或轉出,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其竟仍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併交予不詳之人,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罪工具,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屬明確。

㈣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4至8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又公訴意旨就前開幫助洗錢未遂部分,認已既遂等語,雖有誤會,然此僅既、未遂型態之不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侵害

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清楚了解金融帳戶資料

不可輕易交付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竟仍率爾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潘金水、蔣天瑞、黃凱忠、洪宬璟及林欣慧共受有320,000元之財產損失,另告訴人蔡鼎騏、余睦謙、張詠皓所匯共51,000元幸已經圈存,惟被告此舉仍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案件猖獗,敗壞社會治安與風氣,危害金融秩序甚鉅,實不可取;又被告始終謊稱本案帳戶提款卡為遺失,更就何以詐欺集團知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此節,前後供述不一,犯後態度惡劣;併酌被告已與告訴人黃凱忠以16,000元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61-62頁),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有公共危險案件前科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9-22頁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查告訴人蔡鼎騏、余睦謙、張詠皓所匯款項共計51,000元,

尚圈存於本案帳戶內等情,有卷附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見偵卷二第27-29頁),自屬本案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至其餘告訴人等匯入之贓款,均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被告亦非實際提領之人,若對被告就此部分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除前述以外,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難認被告已因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洪啓洋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蔡鼎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1時許,佯為賣家,透過臉書發布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蔡鼎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26日 11時26分許 20,000元 2 余睦謙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某時,佯為賣家,透過臉書發布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余睦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 11時17分許 1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1時18分許 6,000元 3 張詠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1時許,佯為賣家,透過臉書發布欲出售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致張詠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 11時29分許 10,000元 114年3月26日 11時30分許 5,000元 4 潘金水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9日起,以LINE慫恿潘金水至「雅虎奇摩購物平台」匯款投資商品買賣,佯稱可從中轉取價差云云,致潘金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 10時14分許 30,000元 5 蔣天瑞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16日起,以LINE慫恿蔣天瑞至指定交易所網站匯款投資虛擬通貨,致蔣天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5日 9時22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25日 9時23分許 50,000元 114年3月25日 9時24分許 50,000元 6 黃凱忠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21日起,以LINE慫恿黃凱忠至某網站匯款投資虛擬貨幣,致黃凱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 13時24分許 50,000元 7 洪宬璟 詐欺集團成員自114年3月初起,偽以「元大證券投資顧問」名義,以LINE慫恿洪宬璟下載「YYZQ-Pro」APP匯款投資股票,致洪宬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4日 14時40分許 40,000元 8 林欣慧 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以LINE慫恿林欣慧至指定APP匯款投資虛擬通貨,致林欣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4年3月26日 10時55分許 50,000元

附表二:

證據名稱 出處 被告名下本案帳戶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3月31日止交易明細 偵卷二第27-29頁 附表一編號1(告訴人蔡鼎騏) 告訴人蔡鼎騏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20-24頁 網銀交易明細查詢 警卷一第25頁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26-27頁 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余睦謙) 告訴人余睦謙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第29、31-35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截圖 警卷一第36-40頁 附表一編號3(告訴人張詠皓) 告訴人張詠皓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43、45-49頁 轉帳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50-54頁 附表一編號4(告訴人潘金水) 告訴人潘金水報案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建興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警卷一第56、60-64頁 轉帳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67頁 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68-72頁 附表一編號5(告訴人蔣天瑞) 告訴人蔣天瑞報案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74、77-81頁 轉帳交易成功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警卷一第84頁反面-89頁 附表一編號6(告訴人黃凱忠) 告訴人黃凱忠報案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91、94-97頁反面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一第98頁反面-100頁 附表一編號7(告訴人洪宬璟) 告訴人洪宬璟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資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一第102、105-108頁反面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 警卷一第110-112頁反面 附表一編號8(告訴人林欣慧) 告訴人林欣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通報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警卷二第16、19-23頁 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成功截圖、APP操作畫面截圖 警卷二第24-33頁

卷別對照表簡稱 原卷名稱 警卷一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9006486號 警卷二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48016110號 偵卷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4號 偵卷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475號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63號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