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8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恩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追徵之;未扣案偽造之「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保密條款及「陳桂仁」工作證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A02自民國112年10月間起,加入由陳志鵬、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韋小寶」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具有牟利性、持續性,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之具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6968號、20816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A02遂與真實身分不詳、自稱「韋小寶」之成年人士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3年4月、5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涂敏峰」、「劉婉婷」之帳號,向A01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A01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相約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在屏東縣○○市○○路000號旁,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20萬元,A02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之指示,先至某超商列印取得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印有「宇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智公司)」印文之現金收據(下稱本案收據)、印有「姓名:陳桂仁」、「宇智公司」、「部門:外勤部」、「職務:外勤專員」等文字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印有「宇智公司」印文之保密條款(下稱本案保密條款)後,於113年6月3日9時許,在上址向A01出示本案收據、工作證、保密條款而行使之,以取信A01,足以生損害於宇智公司,同時向A01收取現金20萬元,再依「韋小寶」之指示,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2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5頁、偵卷第97至103頁、本院卷第53、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相符(見警卷第24至33頁、偵卷第129至130頁),並有本案收據、工作證及保密條款之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40、42、53頁)、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宇智」APP頁面擷圖(見警卷第43至52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
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分別修正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新增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規定,形式上本次修正在第4款擴大可罰性範圍,將原本不在舊法處罰範圍內之前置犯罪行為人將犯罪所得再度投入市場交易而享受犯罪所得之行為納入隔絕型洗錢行為之處罰範圍,但除未修正之第3款外,第1、2款僅係因舊法係參照國際公約之文字界定洗錢行為,與我國刑事法律慣用文字有所出入,為避免解釋及適用上之爭議,乃參考德國2021年刑法第261條修正,調整洗錢行為之定義文字(修正理由)。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範圍包含舊法第1款前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同條第2款則包含舊法第1款後段及第2款之規範內涵,顯見新法第1、2款之規定,未變更舊法之行為可罰性範圍,僅在文字簡化並明確化洗錢行為欲保護之法益,此部分對本案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本案取款金額未達1億元,僅有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之可能。
⑶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被告雖有
有歷次自白但無繳回因洗錢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所定減輕事由,然減輕後之處斷刑仍遠高於修正後之規定,故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增訂,經總統以
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將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列為該條例之詐欺犯罪,再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15年1月23日施行,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將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500萬元或達1億元區分不同刑度,修正後規定改為100萬元及1000萬元為其區分門檻,然被告因本案所詐欺所獲取之財物未逾100萬元,自無上開條例第43條之適用,自無庸就此進行新舊法比較。⑵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行為人行為後法律因增定刑罰減輕規定者,因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而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關於刑罰減輕(免)事由之規定,性質上係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倘刑法本身並無此減免規定,法院於不相牴觸之範圍內,自應予適用,以維法律之公平與正義(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8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規範自白減刑其內容對被告並無不利,倘被告符合該等適用前提,即有適用該規定之可能,故應依上開說明,逕自適用新增訂減刑規定進行判斷。至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原條文前段有關被告偵審中自白並繳交犯罪所得後即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須在偵查中第1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方得減輕其刑,條件較舊法嚴格;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就因被告自白而扣押詐欺犯罪組織財產之條件部分,將扣押財產範圍擴及該詐欺犯罪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方可適用,條件亦較舊法後段規定嚴格,對被告並未比較有利,自無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㈢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偽造印文、署押之行
為,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共同偽造本案收據、工作證及保密條款等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及「韋小寶」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罰減輕事由: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固然於警詢及審理中坦承上開詐欺犯行,然被告於審理中自承有獲得下述犯罪所得,且未據其繳回,故本案並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其自白部分仍可作為本案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被告以前開不實身分面交款項轉交之方式,共同實現前開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並危害刑事司法機關以保全犯罪所得、訴追該等前置犯罪等刑事司法順暢運作之利益及文書擔保社會生活來往及證明機能之可靠性,上開犯行所生危害甚鉅,所用犯罪手段,亦非輕微,應值非難。被告雖供稱其係為了還債去當車手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75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因素,無從憑為其有利審酌之依據。又被告本案分工之情形、參與程度,與其他共犯間仍有差異,應列為犯罪情節輕重之判斷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可資為被告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於本案發生以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案件經判決處刑、確定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頁),是被告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欠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告具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須扶養任何人、目前尚未下工廠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7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併考量被告未形成處斷刑下限、經想像競合之輕罪(一般洗錢罪),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查被告就所用之本案收據、保密條款及工作證,為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上開規定,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均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偽造、變造之文書,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假文書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時,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押已包括在內,即毋庸重複沒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提案第30號參照)。是本案收據及保密條款所載之印文,固係經被告前揭共犯所偽造,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案收據、保密條款,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揆之上開說明,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被告自承因本案抵償5000元之債務(見本院卷第73頁),可
見其因此取得財產上利益,故此部分為本案犯罪所得,然既屬抵償對他人債務之利益,應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
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之困難,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逕予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