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69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秉灃
彭順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481號、114年度偵字第153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秉灃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彭順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秉灃、彭順仁、A05(另行審理中)自民國113年7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超人麵包」、「小扁」、「建志」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秉灃招募彭順仁擔任提款車手(李秉灃本案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A05則擔任司機及第一層收水手。嗣李秉灃、彭順仁、A05、「超人麵包」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戶所有人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案件,另由警偵辦)。嗣「超人麵包」以不詳方式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後即交予A05轉交彭順仁,A05駕車搭載彭順仁於附表一所示之提領時間,在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光門市,分別提領4次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嗣因員警在上開超商巡邏時,發覺彭順仁形跡可疑而上前攔查,當場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A02訴由屏東縣市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秉灃、彭順仁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15-20、312-313頁,本院卷第26
7、28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01、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7-28頁,偵卷一第208-212頁),並有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及其出處可佐,足徵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又按關於共同正犯之脫離,基於因果關係遮斷觀點,脫離者除須表明脫離共同正犯關係之意思,並使未脫離者認知明瞭該情外,更須除去自己先前所為對於犯罪實現之影響力,切斷自己先前所創造之因果關係,以解消共同正犯關係本身,始毋庸就犯罪最終結果負責。查被告李秉灃於偵查中稱:我當時在本案詐欺集團工作,就介紹彭順仁去當車手等語(見偵卷一第312頁),而證人即被告彭順仁於偵查中證稱:李秉灃跟我說他那裡有工作,稱隔天去他租屋處會有車來接我,工作就是提款等語(見偵卷一第356頁),可知被告李秉灃招募被告彭順仁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時,亦為集團成員,主觀上更清楚知悉被告彭順仁將負責擔任提款車手,當可預見被告彭順仁及本案詐欺集團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況被告李秉灃招募被告彭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乃被告彭順仁得以提領被害人A01、告訴人A02款項之關鍵環節,若無被告李秉灃招募被告彭順仁之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將無法順利遂行詐欺犯罪及取得贓款,是被告李秉灃之行為顯具備「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而非僅止於提供助力之幫助犯。又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秉灃有積極向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表明脫離之意思,其以共同正犯型態所實施之招募被告彭順仁之行為,尚使本案詐欺集團得延續利用以遂行本案犯行,當不得解消共同正犯關係,仍應共同負責,而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甚明。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孰於行為人有利,應先
就所犯新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再就所犯舊刑法各罪,定一法定刑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各罪因成立想像競合犯,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從一重處斷結果均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而無不同,又此部分重罪依前述應一體適用裁判時法(包括現行刑法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被告2人本案所犯各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前開說明,本件無須另比較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結果。
⒉又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
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而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害人A01及告訴人A02既已將受騙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中,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處於可領取之狀態,本案詐欺集團亦推由被告彭順仁持本案帳戶金融卡將贓款領出,依前揭判決意旨,當已製造金流斷點,而得掩飾或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既遂罪之構成要件。
⒊是核被告李秉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彭順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本案應僅成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容有未洽,然此僅為既、未遂之別,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就被告李秉灃部分,公訴意旨漏未論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惟該等部分與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具事實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當庭告知罪名(見本院卷第266頁),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⒋又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對同一被害人A01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A01數次匯款,及被告彭順仁數次提款等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之一罪。
⒌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A05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⒍被告2人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⒎被告2人就本案對被害人A01及告訴人A02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⒈刑之加重
被告李秉灃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入監與其他案件接續執行,於112年12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8、124頁),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之要件。而公訴人當庭持上開前案紀錄表說明被告李秉灃於前案執行後,本應戒慎警惕,竟再犯詐欺犯罪,可徵其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生警惕,對於法規及用路人安全甚不重視,足見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過苛之情,是公訴人主張被告李秉灃應構成累犯,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應屬有據,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又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刑之減輕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第47條前段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為第47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被告2人即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⑵查被告彭順仁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
欺犯行,已如前述,且未獲有報酬(後詳述),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自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彭順仁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亦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故就此部分減刑事由,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又被告李秉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而觀諸被告李秉灃之偵訊內容(見偵卷一第312-313頁),可知檢察官未訊問其是否坦承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是被告李秉灃並無機會於偵查階段中自白其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自應寬認被告有於偵查中就前開罪名自白,且未獲有犯罪所得(詳下述),應適用修正前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之。至其所犯洗錢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中輕罪,故就此部分該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不思以正
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交易安全,更增加檢警查緝犯罪所得去向之困難,所為誠有可議;又被告李秉灃於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前,有毒品、陸海空軍強暴長官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彭順仁則有公共危險及竊盜前科,素行均不佳,有其等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89、125-133頁);另衡被告2人雖坦承所犯,然迄未與被害人A01、告訴人A02達成調(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其等犯罪動機係為快速賺取錢財、目的、手段、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及其等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再酌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白犯行,經本院衡酌判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已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均爰不依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併科罰金刑,以避免過度評價渠等之犯行,併此敘明。
⒋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除本案外,尚有案件繫屬於其他法院,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故其等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揆諸前揭說明,均爰不予併定應執行刑,俟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
四、沒收㈠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6萬元,為被告彭順仁自本案帳
戶提領之詐欺贓款,屬本案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交易明細表2張,係被告彭順仁
本案提領詐欺贓款所生,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作被告彭順仁聯繫本案
詐欺犯罪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融卡則係用以提領本案贓款所用,均據被告彭順仁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2頁,偵卷一第16頁),是上開物品均屬供被告彭順仁為本案詐欺犯罪時所用之物,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未修正)宣告沒收。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12所示之金融卡,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亦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㈤又被告李秉灃、彭順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案未獲得報酬
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其等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自無庸就此部分諭知沒收、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李秉灃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
意,於113年7月初某日,在其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火車站附近之租屋處,介紹被告彭順仁加入本案詐欺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因認被告李秉灃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以
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為構成要件,至其有否實施該組織所實施之犯罪活動則非所問。一旦參與,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又為防範犯罪組織坐大,無論是否為犯罪組織之成員,如有招募使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即有處罰之必要,故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施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增訂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準此,上開二罪之犯罪主體及客觀構成要件均屬有別,且二罪間亦無特別、補充或吸收關係。是行為人加入犯罪組織,於參與該組織之行為繼續中,本於便利該組織運作之同一目的,而招募他人加入該組織,亦即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自應依想像競合犯論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
㈢經查,被告李秉灃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詐欺集團
之取款車手乙節,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6941號等提起公訴(下稱前案),於113年10月25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並於114年1月21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77號判決有罪,114年3月5日確定之情,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6-37頁),而本案係於114年12月2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1月28日屏檢錦崗113偵9481字第1149050592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頁),為繫屬在後。佐以被告李秉灃前案與本案時間相近,成員與本案重疊,犯罪手段亦相仿,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李秉灃所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有別於前案所參與之詐欺集團,應採有利於被告李秉灃之認定,認本案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之部分即屬前案之潛在事實,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故被告李秉灃本案所為招募他人加入同一犯罪組織犯行,即不應重複論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李秉灃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另行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說明,已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嘉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伊婕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1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7日22時25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向A01佯稱,須支付解凍金方能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云云,致A01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7月18日 0時37分許 1萬元 ⑴113年7月18日1時許 ⑵113年7月18日1時許 ⑶113年7月18日1時1分許 ⑷113年7月18日1時1分許 ⑴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⑵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⑶2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⑷1萬元(不含手續費5元) 113年7月18日 0時59分許 1萬9,999元 2 A02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3年7月17日,透過LINE暱稱「西西」之帳號,向A02佯稱,須支付解凍金方能提領出售遊戲帳號之款項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右列款項。 113年7月18日 0時58分許 2萬9,999元附表二:
編號 物品/數量 備註 1 智慧型手機(含SIM卡)1支 顏色:黑色 品牌:APPLE IMEI:000000000000000 2 新臺幣60,000元 本案洗錢財物 3 交易明細表2張 本案提領所生 4 本案帳戶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5 永豐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6 玉山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7 連線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8 將來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00 9 華南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 10 渣打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1 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 12 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0附表三:
證據名稱 出處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113年7月18日刑事案件陳報單、偵查報告 警卷第11-12頁 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A01) 被害人A01報案資料: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裡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永豐銀行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警卷第50-56頁 台北富邦銀行、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 警卷第57頁 被害人A01與「Nu Wei」對話紀錄截圖、臉書業面截圖 警卷第58-59頁 附表編號2(告訴人A02) 告訴人A02報案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深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偵卷一第206-207頁 統一超商使用須知(顧客聯)、全家便利超商付款使用證明(客戶聯) 偵卷一第216-224頁 告訴人A02與「西西」、「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一第226-240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13年7月18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扣押物品持有人:彭順仁) 警卷第35-45頁 統一超商瑞光門市監視器錄影截圖4張 警卷第70-71頁 扣案VISA金融卡照片 警卷第72-73頁 彭順仁扣案手機內與「晚 太陽班乘路)品陞」Telegram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警卷第74-208頁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 偵卷一第268-269頁 本案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 偵卷一第276-278頁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4年12月15日屏檢錦崗113偵9481字第1149053265號函 本院卷第203-21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