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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二十六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 實吳明凱、楊維裕、唐僅程、潘麒安(楊維裕、唐僅程、潘麒安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946號判決)、施竣翔(涉犯詐欺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453號判決)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上開款項匯入後,吳明凱再指示楊維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搭載潘麒安,潘麒安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轉交予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言詞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陳述人有受外在干擾、不法取供或違反其自由意志而陳述之情形;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分,亦無遭變造或偽造之情事,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未指示楊維裕開車載車手潘麒安去領錢,我不認識楊維裕、潘麒安、施竣翔、唐僅程,我無參加本案詐欺集團云云。經查:

一、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詐欺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俟上開款項匯入後,證人楊維裕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證人潘麒安,使證人潘麒安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該等款項(提領時間、地點,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轉交予證人施竣翔、唐僅程,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潘麒安、楊維裕、唐僅程證述之情相合,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指述在案,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報案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擷圖,提領畫面照片、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認被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析述如下:

㈠證人潘麒安證述:

1.113年10月17日警詢:我擔任車手期間,以工作機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圑成員聯繫,Telegram群組內成員有我、楊維裕、上手、不詳男子,上手暱稱為「唐老鴨」,上手說工作機內Telegram會傳指定地點到APP內,我再前往該地點上車,上車後要前往的地點會在群組內通知,收到群組內的地點後,司機就會載我到該處領取現金,都是楊維裕跟另1名男子跟我一起去領,由他們開車等語(警卷第1-7、9-11頁)。

2.113年11月27日偵訊:陳奕霖邀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他介紹我認識楊維裕,楊維裕載我去領錢,錢領回來交給楊維裕,(提示吳明凱照片)此人就是「凱哥」,他負責顧我們1、2、3線,就是看我們1、2、3線哪裡出問題再跟他回報,他的Telegram暱稱叫「唐老鴨」,我曾在汽車旅館看到他,是楊維裕帶我去的,當時「凱哥」講工作內容,我們的Telegram群組,小群組裡只有我、楊維裕、吳明凱、3線,大群組裡有我、楊維裕、吳明凱、3線,還有其他人,我工作是要看大群組裡的訊息,會有人說要用哪張卡提款,我的薪水由吳明凱發的,我總共拿到3-4萬元等語(警卷第13-19頁)。

3.本院審理:陳奕霖帶我認識楊維裕,再帶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楊維裕跟我一起在本案詐欺集團內工作,開車載我,(提示證人113年10月27日偵查筆錄)當初檢察官有提示被告的照片,我有說他就是「凱哥」,負責顧你們一、二、三線,本案詐欺集團裡有1個叫「凱哥」的人,負責顧一、二、三線及發薪水,群組內暱稱「唐老鴨」的人負責發薪水等語(本院卷第208-211頁)。

㈡證人楊維裕證述:

1.113年11月29日警詢: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認識潘麒安,潘麒安擔任提領車手時,我擔任司機,我所駕駛之車輛是由凱哥提供,凱哥會指示我前往指定地點載車手後,再叫我們把錢提領出來,凱哥真實姓名吳明凱,掌管我們晚班車手,主要叫我去載車手提領以及監控我們工作有無落實等語(警卷第21-24頁)。

2.113年12月2日偵訊:我叫我朋友陳奕霖找潘麒安進來作車手工作,我帶潘麒安認識吳明凱,工作機是吳明凱給他的,潘麒安7、8月提款都是我當司機載他去提款等語(偵卷第77-79頁)。

3.本院審理:我看過在庭被告,之前詐欺集團工作見到,我有帶潘麒安去跟一個人接觸,那個人有把工作機交給潘麒安,我之前偵訊所述屬實,是出於自由意志講的等語(本院卷第212-215頁)。

㈢證人唐僅程113年12月10日偵訊時證述:我在7月份跟施竣翔

交接時,當時收水是施竣翔,我也有在施竣翔的車上,我看到吳明凱載楊維裕,楊維裕他收回來的錢是交給施竣翔,我在車上有看到,當時是我要交接給施竣翔等語(偵卷第57-59頁)。

㈣基上,證人潘麒安、楊維裕、唐僅程均一致指證被告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證人潘麒安、楊維裕均證述被告又名「凱哥」,係其等於本案詐欺集團之上手,提供搭載車手之車輛及從事詐欺工作之工作機,指示證人楊維裕前往指定地點搭載車手後,再提領詐欺贓款。

㈤末佐以被告於114年4月15日為警緝獲時,經警附帶搜索,於

其所在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華南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第一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二崙鄉農會提款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白色)1隻、Iphone手機(黑色)1隻、Iphone手機SE1隻(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手機XR1隻(IMEI:000000000000000)、Iphone15PR0MAX手機(藍色)1隻、Iphone手機(藍色)1隻、ACER筆電(型號:

N23C3)1台、APPLE筆電(型號A1466)1台等物,有其警詢筆錄可稽(偵緝卷第13-15頁)。衡情,一般人出門,顯少有隨身攜帶提款卡高達10張,行動電話達6支之情,被告所在之車輛上,竟有上開數量非少之提款卡、行動電話,已非正常之情,而係詐欺集團蒐集人頭帳戶提款卡,並以多支行動電話工作機聯繫,上手指示車手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領取贓款之犯罪模式,益徵其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顯屬無稽。

㈥綜上,被告所為,客觀上該當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又依其認知,參與本案之人有證人潘麒安、楊維裕、施竣翔、唐僅程等人,堪認被告於行為時,主觀上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被告指示證人楊維裕駕車搭載證人潘麒安,使證人潘麒安提領詐欺贓款,復再將該等款項輾轉上繳,主觀上明知將製造金流斷點,被告主觀上自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至起訴書如附表二編號10、17所示之提領金額誤載處,均更正如附表二編號10、17所示,併予指明。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部分,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俱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共同正犯構成要件之一。所謂共同實施,雖不以參與全部犯罪行為為限,要必分擔實施一部分,始得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詐欺取財罪係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故受領被害人交付財物自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又以目前遭破獲之電信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詐欺集團收集人頭通訊門號,以供該集團彼此通聯、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接受被害人交付受騙款項及將贓款為多層次轉交之使用,並避免遭檢警調機關追蹤查緝,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欺被害人,即迅速指派集團成員收取款項;此外,為避免因於收取詐得贓款時,遭檢警調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底層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風險之面交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聯絡之後勤人員。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欺被害人之機房人員、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之人(即如被告)、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向第一線提領款項之人收取款項上繳之人員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既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故意,且其所參與之指示提領詐欺贓款行為,乃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證人楊維裕、潘麒安、施竣翔、唐僅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如附表一編號1、3、6-8、10、15-16、

18、22、26所示部分,對告訴人等接續施用詐術,使其等進行數次匯款之行為,及被告數次指示提領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匯入帳戶內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犯罪之決意,在密接之時、地為之,且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均僅分別論以一罪。

五、目前實務關於詐欺罪係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論併罰。查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係分別對不同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犯,顯係基於各別犯意先後為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六、量刑: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指示司機搭載車手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又被告之犯行導致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並斟酌被告主觀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已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上手核心地位,對於施行詐術之細節亦有所悉,惡性非低。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迄今未主動賠償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等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且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七、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為數罪併罰之案件,被告容有針對各罪分別上訴,致各罪分別確定之可能,依上揭裁定意旨,為被告之利益,本院於本案判決時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本案不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說明: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意旨乃考量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乃於該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性質,凡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惟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相關過苛審核部分,仍有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查本件被告所涉如附表一所示之洗錢財物,均經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業如前述,亦無證據認定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如對被告沒收其洗錢財物,應有過苛之情形,爰均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否認本案獲有報酬,且依據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被告有獲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紀忠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顏子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宣告罪刑) 1 李怡臻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李怡臻訛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李怡臻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3時51分許 4萬9,16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7月26日13時52分許 4萬9,165元 2 賴明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12時12分許,佯為買家向賴明煥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明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4時7分許 4萬9,985元 沈銀傳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余治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6日7時許,佯為買家向余治緯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余治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張美倫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7月26日16時15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7分許 9萬999元 113年7月26日16時18分許 6,1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3分許 1萬9,985元 4 鄭羽涵 (94年生,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13時56分許,佯為買家向鄭羽涵佯稱:其旋轉拍賣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鄭羽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14時6分許 1萬4,123元 劉有發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柯惠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向柯惠娟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柯惠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51分許 2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詹琬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向詹琬婷佯稱:為證明其非洗錢帳戶,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使詹琬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8日21時49分許 4萬9,988元 蔡小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7月28日21時52分許 2萬5,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7,123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4,012元 7 蕭正彥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28日23時29分許,佯為買家向蕭正彥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蕭正彥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24分許 9萬9,987元 陳證順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7月29日0時25分許 3萬300元 113年7月29日0時2分許 9萬9,987元 陳姿妘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29日0時4分許 4萬9,986元 8 黃心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31日23時43分許,佯為買家向黃心柔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黃心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9,999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1日12時22分許 2萬75元 113年8月1日12時26分許 1萬15元 9 賴眏如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7月31日12時許,佯為買家向賴眏如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賴眏如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3,032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0 呂慈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9時47分許,佯為買家向呂慈想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呂慈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2時6分許 2萬9,985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3日0時2分許 2萬9,985元 詹宗翰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石慧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許,佯為買家向石慧娟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匯款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石慧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10分許 9萬9,98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2 楊勝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佯為買家向楊勝閔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楊勝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52分許 1萬5,096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3 吳宗澤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0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吳宗澤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轉帳手續方能買賣商品云云,致使吳宗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3時40分許 2萬9,985元 莊佩穎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4 趙慧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6月19日至同年8月1日間某時許,向趙慧娟佯稱:要辦理貸款須先支付手續費等費用云云,致使趙慧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4時31分許 1萬元 王雅玉申設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5 姜佑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姜佑憲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姜佑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7時整許 4萬9,989元 林慧芬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1日17時3分許 7,206元 16 石旻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3時22分許,佯為買家向石旻霏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石旻霏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5時36分許 4萬9,900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13年8月1日15時42分許 6,198元 17 李婞娟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1日16時12分前某時許,佯為買家向李婞娟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李婞娟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1日16時12分許 2萬7,985元 東浦貿易有限公司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18 許雅婷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58分許,佯為買家向許雅婷佯稱:其好賣+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許雅婷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0時38分許 4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8月2日20時40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8月3日0時8分許 4萬9,983元 張力強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8月3日0時14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0時17分許 4萬9,981元 19 廖翊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21時53分許,佯為買家向廖翊淳佯稱:其7-11賣場有誤致無法下單,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廖翊淳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2時23分許 4萬9,985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0 黃柏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8時20分許,佯為買家向黃柏華佯稱:其蝦皮賣場未完成認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黃柏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3時7分許 4萬8,037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1 郭琨翔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12時許,佯為買家向郭琨翔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郭琨翔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時5分許 4萬9,048元 NUGYEN HUY HUYNH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2 黄庭涵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2日15時許,佯為買家向黄庭涵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黄庭涵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日23時57分許 2萬9,985元 廖怡禎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13年8月3日0時37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8月3日1時28分許 2萬9,985元 23 湯翎煒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13時許,佯為買家向湯翎煒佯稱:其賣貨便有誤,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湯翎煒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37分許 9萬9,980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4 陳璻竹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9時30分許,佯為買家向陳璻竹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陳璻竹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5時40分許 2萬9,985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5 謝竣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0時28分許,佯為買家向謝竣安佯稱:其賣貨便未完成驗證,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謝竣安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6時34分許 4萬1,023元 歐冠宏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6 詹雅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13年8月3日16時許,佯為買家向詹雅然佯稱:其賣貨便有誤致交易失敗,須依指示操作方能解除云云,致使詹雅然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日17時29分許 4萬9,989元 梁秀琴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明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113年8月3日17時30分許 4萬9,989元 113年8月3日17時31分許 4萬9,989元附表二:

編號 款項來源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1 附表一編號1、2 113年7月26日14時14分許 6萬元 長治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 113年7月26日14時17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長治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1樓) 113年7月26日14時18分許 1萬8,000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4時21分許 1萬元 2 附表一編號3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不詳 113年7月26日16時2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7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6日16時28分許 1萬6,000元 113年7月26日16時48分許 2萬元 萊爾富萬丹香社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000號) 3 附表一編號4 113年7月28日14時14分許 1萬5,000元 統一超商歸來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段000○0號) 4 附表一編號5、6 113年7月28日21時54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香楊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5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6分許 2萬元 113年7月28日21時57分許 3,000元 5 附表一編號7 113年7月29日0時31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32分許 1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9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29日0時11分許 4萬元 6 附表一編號 8、9、10 113年8月1日12時10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新潭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2時11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12分許 9,000元 7 附表一編號 8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元盛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2時29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2時30分許 1,000元 8 附表一編號10 113年8月3日0時12分許 2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13分許 1萬元 9 附表一編號11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廣豐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3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35分許 2萬元 10 附表一編號12、13 113年8月1日13時53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瑞屏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1樓) 113年8月1日13時54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3時55分許 5,000元(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5,005元,應予更正) 11 附表一編號14 113年8月1日14時37分許 1萬元 OK超商屏東建國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2 附表一編號15 113年8月1日17時6分許 2萬元 屏東監理站入口左側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7時7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7時8分許 1萬7,000元 13 附表一編號16 113年8月1日15時57分許 2萬元 屏東地政事務所ATM(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5時58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日15時59分許 1萬6,000元 14 附表一編號17 113年8月1日16時22分許 2萬元 屏東勝利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113年8月1日16時23分許 8,000元 15 附表一編號18 113年8月2日20時43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2日20時44分許 4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5分許 6萬元 潮州南進路郵局(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0時26分許 4萬元 16 附表一編號19 113年8月2日22時32分許 2萬元 全家超商潮州長興門市(址設屏東縣○○鎮○○路00號)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3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2時34分許 1萬1,000元 17 附表一編號20 113年8月2日23時1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山和門市(址設屏東縣○○鎮○○里○○路00號) 113年8月2日23時12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2日23時13分許 8,000元(5元為手續費,起訴書誤載為8,005元,應予更正) 18 附表一編號21 113年8月3日1時19分許 2萬元 OK超商屏東萬丹門市(址設屏東縣○○鄉○○路○段0○0號) 113年8月3日1時20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3日1時21分許 9,000元 19 附表一編號22 113年8月3日1時41分許 6萬元 屏東民生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20 附表一編號23、24 113年8月3日15時43分許 6萬元 萬丹社皮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00號)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6萬元 113年8月3日15時44分許 9,000元 21 附表一編號25 113年8月3日16時46分許 2萬1,000元 萬丹郵局(址設屏東縣○○鄉○○路0段000號) 22 附表一編號26 113年8月3日17時33分許 6萬元 屏東廣東路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0號) 113年8月3日17時34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3日17時35分許 3萬9,000元 就提領超過對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款項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