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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73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黃聖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已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並隱匿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之工具,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9時25分許,在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正莊門市內,將其所申設上海儲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身分不詳之成年人。該身分不詳之人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自同年8月間某日起,向林○○佯稱可投資電商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10月14日15時46分許,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本案帳戶,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旋持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而逃避檢警追緝。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黃聖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或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於警詢時所證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10頁),並有被告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43至57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臺北票據匯款處理中心115年1月16日上票字第1150001127號函暨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轉帳功能與補掛紀錄、存款開戶及各項服務申請書、支票存款/活期性存款存摺掛失、印鑑掛失結清銷戶申請書(見本院卷第27至39頁)、告訴人之匯款單據、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34至56頁)等件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僅係對於該身分不詳之人向告訴人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而從事構成要件以外之部分行為,復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對於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如何選定行騙對象、以何方式詐騙,或如何提領本案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等節,主觀上已有所知悉並得加以左右,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犯意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給上開身分不詳之人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實施本案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20頁),自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要件不符,尚無從據以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寄交上開身分不詳之人,幫助該身分不詳之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且使告訴人受有30萬元之財產損失,更致檢警機關難以追緝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所為實有不該;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已有賠償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認定;惟念被告固於偵查中否認所犯(見偵卷第20頁),然至本院審理時尚能正視所犯,犯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前有詐欺之案件前科,並經法院為緩刑之宣告,然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堪認素行尚佳;兼衡被告自述其高中肄業,有固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祖母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罰金部分依同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與密碼幫助上開身分不詳之人遂行洗錢犯罪,非實際上提領、掌握本案帳戶內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並無與該身分不詳之人共同犯罪之意思,揆前說明,應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本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況該等洗錢之財物已為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與密碼之上開身分不詳之人所掌控,非由被告現時支配占有或實際管領,如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核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因實行本案犯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映妏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諾櫻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