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1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羿翰
籍設屏東縣○○鎮○○路0號0樓(屏東○○○○○○○○)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2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沒收之。
犯罪事實A02依其智識經驗及社會歷練,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係個人理財或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洗錢用途之可能,將能幫助該不詳人士遂行洗錢犯罪,仍以縱前開不詳人士利用其提供之金融帳戶持以詐欺取財,藉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所涉詐欺部分,另由不另為無罪諭知於後),於民國112年3月15日至112年3月21日11時4分間某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付宋宇恆(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緝中),以此方式幫助宋宇恆及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該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取得前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3月初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投資黃金賺錢之不實訊息予A01,致A01陷於錯誤,而於112年3月21日11時4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曾秀玲(所涉詐欺部分,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設之所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復於112年3月22日12時36分許,自本案國泰帳戶將A01所匯款項,將其中3萬元匯入本案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A02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9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A01於警詢中之指證(見警卷第43至44頁)、證人曾秀玲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8頁)相符,並有本案郵局帳戶之申登人資料、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5至57頁)、本案國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交易明細(見警卷第59至65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見警卷第84頁)、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ID搜尋好友結果擷圖(見警卷第86至93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及後續遭提領之款項,均未達1億元,僅適用前述法定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一般洗錢罪。
⒉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亦經立法院修
正,並由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第3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法規定,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毋須偵查及歷次審判自白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坦承犯行,且依行為時法,被告即有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然依中間時法或裁判時法,則均無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⒊本案尚有幫助犯之適用,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其處斷刑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至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部分,其處斷刑上、下限則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上限不得超出本案前置犯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即於本案受到有期徒刑5年之上限限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依刑法第35條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前揭犯行之自白,揆之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因本案有上開複數減輕刑罰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量刑審酌理由: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益詐欺集團實行洗錢犯罪之便利、順暢,增加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又被告所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00頁),無非係基於自利之考量,難以作為其有利認定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及前開經評價之一般情狀外,被告有以下一般情狀可資審酌:⒈被告先前並無相同罪名、相似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其責任刑方面有較大減輕、折讓之空間,可作為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⒉被告具有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未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目前在監有下工廠、月勞作金不明、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學經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0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依照卷存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證明本案郵局帳戶業經銷戶或
經警示,本院審酌被告擅自將本案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洗錢使用,顯有濫用帳戶資料之情形,自有對物保安必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避免再供被告遂行其他犯罪使用。又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銀行予以銷戶,即可達沒收之目的,故無庸再諭知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洗錢客體沒收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修正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義務沒收之洗錢犯罪客體,係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悉數匯出,經本院說明如前,是本案並未查獲相關洗錢標的,應無庸諭知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就提供前揭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
除構成前揭幫助一般洗錢罪外,同時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乃產生訴訟繫屬
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被告所為之侵害性社會事實已予記載,即屬業經起訴而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審判之範圍既以起訴之事實為依據,如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裁判,自屬違背法令,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2款規定甚明。惟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案件,審判之事實範圍,可「擴張」至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或「減縮」為起訴事實之一部,前者應於判決內說明他部事實何以仍應併予審理之理由,後者對其餘起訴事實若認為不能證明犯罪或行為不罰部分,僅於判決理由內敘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即可,毋庸於主文內為無罪之宣示,以免就單一訴訟案件為複數之判決,俾與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上所謂幫助犯者,係指於他人實施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施或完成犯罪行為之謂,故以「事先幫助」及「事中幫助」為限,若於他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即學說上所謂「事後幫助」,除法律別有處罰規定外,不成立幫助犯(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查,本案郵局帳戶固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輾轉匯
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之事實,業經認定如前,惟此係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欺後,先經其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後,再經轉匯後始發生之情事,亦經認定在案,則斯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時,已對該等款項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故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即告既遂,足堪認定。準此,被告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供,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就告訴人所實行犯行以言,僅有促成、助益於前述詐欺既遂、終了後,接續實行之洗錢犯行之效果,就先前所為詐欺部分,被告所為,僅係詐欺行為終了後之事後幫助行為,欠缺與實行詐欺取財之正犯主行為間之幫助因果關係,自難認符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要件。
㈣從而,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而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顯然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所指犯行之程度,本院尚無法就此部分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之前開說明,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士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琬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品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