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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14 年訴字第 1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志豪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4563號、114年度少連偵字第13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劉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志豪、A04(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1年6月、1年4月)、A05(由本院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魁」、「David Roman」、通訊軟體LINE暱稱「藍莓」、「許茹」、「Daisy」、「李添財」、通訊軟體FACEBOOK暱稱「張若瑜」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含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⒈自民國114年5月間起,向A01佯稱:可投資威士忌云云,致A0

1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2時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之住處內,面交現金新臺幣(下同)43萬4,000元。

⒉自114年5月間起,向A02佯稱:可投資威士忌云云,致A02陷

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6日13時9分許,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5樓之住處內,面交現金20萬元。

㈡復由A04先列印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及提供偽造之「免

用統一發票收據」,交付A05、劉志豪後,指示A05搭載劉志豪,依約驅車前往上揭2址,由劉志豪交付偽造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予A01、A02(A02部分僅出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並分別向A01、A02收取43萬4,000元、20萬元款項,足生損害於A01、A02、「威士忌買賣合約」上記載之「Emma Hammonds」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上記載之「MACALLAN」。A05、劉志豪取得上開款項後,旋依A04之指示,於同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上開2筆款項均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A01、A02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劉志豪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11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0頁;本院卷第111頁、第19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1、A02於警詢中證述均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6至47頁、第60反面至64頁),並有告訴人A01所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轉帳交易明細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通聯記錄、被告交付之「威士忌買賣合約」影本、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與LINE暱稱「藍莓」、「許茹」、「李添財」對話錄截圖、告訴人A02所提出與LINE暱稱「Dora」、「乖乖」、「許茹」、「李添財」對話紀錄截圖、與「許茹」電話通聯記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影本、扣案手機內之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台灣大哥大資料及相關電話資料查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之現場照片、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3至56頁、第58頁、第56反面至57頁、第57反面頁;偵卷第113至139頁、第154至170頁;警卷第67頁、第67反面頁、第75至78頁、第79至80頁、第81至81反面頁、第82至87反面頁、第88至90頁、第96至96反面頁;他卷第7至9頁、第129至1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客觀事實相符,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條例第47條規定之減輕刑責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新法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⑵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未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以及須於6個月內支付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之要件,且係「必」減輕其刑,而非「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即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次)。

㈢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舉動,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行為,然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而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舉,實屬被告各次實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罪歷程中之一環,而分別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揆諸前揭說明,各應整體評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從而,犯罪事實一、㈠、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罪與間,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分別侵害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人,依上開見解,自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自白詐欺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據其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據其自動繳回犯罪所得6,000元,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7頁),本件被告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

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本案面交車手,共同從事詐欺等犯行,造成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且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顯不足取;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情節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93頁),並衡酌檢察官均求刑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1頁),尚嫌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現並無其他正在審理之刑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7至199頁),且其於本案所為動機、情節相仿,爰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另案扣案之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枚)及收據1張,其中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有用於本案犯行,雖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業經本院以114年度訴字第809號判決諭知沒收(見本院卷第137至143頁),而收據1張業據被告自陳與本案無關(見本院卷第113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該收據與本案相關,自均不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威士忌買賣合約」1份、「免用統一發票收據」2

份,核屬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12頁),惟已於同案被告A04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此有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至170頁),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⒊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6,000元,業如前述,復核無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故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至本院,業如前述,是該等犯罪所得係由國庫保管,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故本院仍應為沒收之諭知;惟該等犯罪所得既已繳回,即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問題,自毋庸為追徵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家將追加起訴,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戴廷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