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訴字第120號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尚澤選任辯護人 陳冠年律師
洪秀峯律師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114年度訴字第1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尚澤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貳月拾參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吳尚澤因詐欺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以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處分自民國114年6月13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茲因被告限制出境、出海期限即將屆滿,本院前於115年1月6日函請被告、辯護人於文到1週內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經審核相關卷證,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理由如下:
㈠犯嫌重大: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有證人即告
訴人范宇祥、林圓緣、王昱雯之警詢證述、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電腦及手機內蒐證照片、刑事警察局偵查報告內附香港境外門號搭載行動裝置資訊、上網歷程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犯嫌重大。
㈡有滅證之虞:被告於偵查中自承使用人頭帳戶黑莓卡,且用後有拋棄之情形,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滅證之虞。
㈢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被告涉嫌出境至柬埔寨參與
詐欺犯罪組織,且被告於近年曾2度赴柬埔寨、停留時間非短之情形,倘若不予限制出境,恐難避免被告再次出境至柬埔寨,並湮滅罪證,考量詐欺犯罪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並為確保後續審理程序順利進行,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當前訴訟進行程度,仍有繼續對被告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5年2月13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莉妮法 官 詹莉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鄭嘉鈴